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和
被 告 陳順成
被 告 林耀林
被 告 黃星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
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榮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耀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順成、林耀林、黃星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榮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陳順成、林耀林、黃 星棟意圖不法所有而在公眾場所為詐賭之行為,對於社會善 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莊俊賢、周榮祥達成調 解或獲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耀林自首坦認犯 行,被告余榮和、陳順成、黃星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余榮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陳順成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被告林耀林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1 頁);被告黃星棟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順成、林耀林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順成、林耀林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分別詐得賭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6 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余榮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其在偵查中自承有 自莊家贏錢部分分得紅利,然卷內查無關於被告余榮和犯罪 所得之相關資料,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故未能到庭, 亦無法進行確認,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自難認定被告余榮和之確切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耳機1 個及裝有感應器之天九牌 1 副,雖係被告陳順成、林耀林及黃星棟犯本案詐欺所用之 物,然據被告陳順成供稱:是由我提供詐賭的工具,工具是 我跟朋友借了之後拿給林耀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426號卷第38頁、106 年度偵字第59 58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8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