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璋
被 告 吳桂蓮
上二人共同 王奐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
1號、第14438號、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璋、吳桂蓮共同犯附表㈠各編號所示詐欺罪,各處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慶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成豐嘉 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嘉公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之負責人,吳桂蓮為黃慶璋之配偶,亦為成豐嘉 公司主要股東,平日協助黃慶璋處理成豐嘉公司之事務,2 人為成豐嘉公司對外、對內實際經營事務之人,成豐嘉公司 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其他紡 織及製品製造業等,黃慶璋及吳桂蓮因成豐嘉公司曾標得警 察機關之制服採購案,而知悉各警察機關每年固定會編列預 算為每位員警購置制服,然並非每位員警每年均有更換制服 需求,2人遂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公告辦理「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標案案號104A 0320(下稱南市員警制服採購案)」,成豐嘉公司於104年3 月20日以員警制服每套單價4530元,契約總價1842萬870元 標得上述採購案。黃慶璋及吳桂蓮均明知履約標的應依成豐 嘉公司與南市警局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黃慶璋於104年期間至南市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 時,竟向不知採購契約內容之員警佯稱:若不願量製每年制 式服裝,可選擇另一非知名品牌SPAR廠牌便衣外套(進貨成 本每件為750元),使不知採購契約內容之員警同意不量製 制服,改換取外套乙件,以此方式替代契約所規範之標的, 成豐嘉公司在應量製「員警制服」之2717人中,共換取2199 人,並於104年9月25日驗收前之不詳時日,就未套量制服尺 寸而欲更換成2199件外套部分,以成豐嘉公司庫存或製作大 眾化尺寸之員警制服混充之,使南市警局由副局長率隊之高 義正、顏振盛等驗收人員,於104年9月25日至成豐嘉辦理驗
收時,陷於錯誤,以為黃慶璋係依契約規定施作,且驗收合 格之標的與日後實際交付予各員警之制服二者相同,因而製 作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文書且同意驗收。黃慶璋 、吳桂蓮於通過驗收後,即將上述2199人之制服換成SPAR便 衣外套寄交予各員警,並向南市警局請款1,821萬8,310元貨 款,總計共向南市警局詐取996萬1470元(計算式:2199人 Ⅹ4530元,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利潤之計算方式)。 ㈡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東縣警局)於104年間辦理員警制 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東縣員警制服採 購案),成豐嘉公司於104年4月2日以每套單價4,866元,契 約總金額為454萬9,710元得標(預估數量為935套),黃慶 璋及吳桂蓮均明知履約標的應依成豐嘉公司與東縣警局所簽 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黃慶璋於 104年期間至東縣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時,竟向不知採購契 約內容之員警佯稱:若不願量製每年制式服裝,可選擇另一 非契約標的之皮爾卡登便衣外套(進貨成本男款每件為850 元,女款為900元),部分員警因而同意不量製制服,改換 取外套乙件,以此方式替代契約所規範之標的,共換取370 人,並於104年9月15日驗收時,就未套量制服尺寸而預計更 換成370件外套部分,先以成豐嘉公司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 寸之員警制服混充之,使東縣警局之驗收人員李建宏等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黃慶璋及吳桂蓮係依契約規定施作,且驗收 通過之標的即為日後實際交付予各員警之制服,因而製作財 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文書後且同意驗收。黃慶璋、 吳桂蓮於通過驗收後,即將上述370人之制服換成皮爾卡登 便衣外套寄交予各員警,並向東縣警局領取434萬472元貨款 (實際數為892套),總計共向東縣警局詐取詐取180萬420 元(計算式:370人Ⅹ4,866元,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利潤 之計算方式)。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於104年間辦理員警制 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竹縣員警制服採購案 ),成豐嘉公司於104年5月26日以每套單價3,788元得標, 黃慶璋及吳桂蓮均明知履約標的應依成豐嘉公司與竹縣警局 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然黃慶 璋於104年期間至東縣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時,竟向不知採 購契約內容之員警佯稱:若不願量製每年制式服裝,可選擇 另一非契約標的之SPAR便衣外套,部分員警因而同意不量製 制服,改換取外套乙件,以此方式替代契約所規範之標的, 共換取461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驗收時,就未套量制服尺 寸而欲更換成461件外套部分,先以成豐嘉公司庫存或製作
大眾化尺寸之員警制服混充之,使竹縣警局之驗收人員莊岳 樽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慶璋及吳桂蓮係依契約規定施作 ,且驗收通過之標的即為日後實際交付予各員警之制服,因 而製作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文書,且同意驗收。 黃慶璋、吳桂蓮於通過驗收後,即將上述461人之制服換成 SPAR便衣外套寄交予各員警,並向竹縣政府領取360萬6176 元貨款(實際數量為952套),總計共向竹縣警局詐取174萬 6268元(計算式:461人Ⅹ3,788元,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 利潤之計算方式)。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於104年間辦理員警制 服採購案,標案案號:104G-014p(下稱高市員警制服採購 案),成豐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以總價11,450,918元得標 ,黃慶璋及吳桂蓮均明知履約標的應依成豐嘉公司與高市警 局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然黃 慶璋於104年期間至高市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時,竟向不知 採購契約內容之員警佯稱:若不願量製每年制式服裝,可選 擇另一非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等語,部分員警因而同意不量 製制服,改換取外套乙件,以此方式替代契約所規範之標的 ,預計換取3468人。嗣黃慶璋、吳桂蓮於105年5月9日遭搜 索約談,且經新聞媒體報導,高市警局承辦人員因而獲悉, 黃慶璋及吳桂蓮始未再為後續將員警制服更換成便衣外套之 行為,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㈤案經檢舉後,經警於105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 慶璋、吳桂蓮住處及上開公司處所搜索後,扣得相關帳冊、 電腦文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慶璋及吳桂蓮固坦承於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 縣警局驗收合格後,將履約標的更換成便服外套,及前往高 市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時,共有3468人同意將制服更換成非 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被告 2人之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2人與前開警察局簽約之採購 案,皆有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經南市警 局、東縣警局及竹縣警局驗收合格,故對前開警局並未施用
詐術,或使警察局陷於錯誤,而置換外套予員警僅為了供更 好之服務,以利市場競爭,此為被告單獨與各該置換外套員 警之互易契約,員警皆知道有制服存在,仍決定置換外套, 更無陷於錯誤等情,且員警雖證述係被告主動告知可以更換 ,然因員警均為公務員,可能會受到懲處,究竟是否真為被 告主動表示的,應再斟酌。況且以臺南市2700餘位員警,竟 有2000餘人要換成便衣外套,高雄市4000餘位員警則3400餘 人要更換,被告何德何能,一個個去說服這麼多人。 ㈡再者,被告實際上有確實套量及製作,並非以庫存來冒充 ,至於被告在電腦中,有註記「99」部分未有尺寸之登載, 係因該等警員均係表示要更換便服外套,因此被告套量回來 後,才未登載尺寸;又因為制服之製作,每年不見得一定會 相同,且各警局間,例如本案之臺南、臺東、新竹及高雄, 彼此製工亦非完全相同,只要有一小部分不同,驗收就不會 通過,所以不可能以庫存來抵充要履約之貨品,縱使尺寸、 製工及布料相同,被告也不可能先預知,提前製作庫存以供 將來予各警察局運用,再依證人證述,各警局均係公開招標 ,被告能否得標並不確定,如何會冒險製作庫存。㈢至於被 告黃慶璋在警詢時所稱「數量是正常的,有現做的或以前的 貨都有,不夠的我會再加製大眾化尺寸,我買布給工廠做, 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通過廠驗及樣本檢驗」,其實大部分制 服均為現做的,被告所指「以前的貨」,係指備貨,因為被 告承接一個案件,不會僅製作剛好數量之衣服,為了預防日 後履約上可能出現之問題,一定要多做一些,那些備貨先前 並未使用過,因此亦屬全新之衣服。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 年上易字第454號,該案係一個承接警政署防彈背心之施作 ,被告有積極提出經公證處認證之文書,保證貨品係在82年 間製作的等情,然後來經查證並非事實,該案承辦法官亦認 被告之行為與契約不符,違反約定,然此是否會構成詐欺罪 ?該案承辦法官認為不會,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詐欺罪需 有施用詐術,一開始就使人陷於錯誤,並造成別人之損害, 而本案並沒有任何一位員警受騙說僅有外套可領,而係有制 服及外套供員警選擇,是警員自願換成外套,如此有造成何 人損失?倘今日履約時全按照契約標的交付,日後員警跑來 向被告更換,被告是否會構成詐欺?其實此兩種狀況結果應 該相同,被告僅為省略再多負擔一個郵寄之費用去為交換之 行為,縱認為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可議,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詐 欺之故意。㈣另公訴意旨認高雄市警察局之制服採購案,係 因被告於105年5月9日遭受搜索,及經媒體報導後,高雄市 警察局才以成豐嘉公司所製作之制服材料未符合標準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未完成履約程序,然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誤,卻毫無論述或舉證。㈤被告會 讓員警更換制服,目的僅係為了提供更好之服務,倘被告完 全不讓員警有選擇之機會,也許明年、後年就無法參與競標 ,此為被告為求生存而不得不為之方式,且此方式倘未為大 家接受,或係被告去逼迫的話,不可能有這麼多員警要更換 。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在驗收階段,被告有確確實實履 約,僅在交付階段更換掉,而在交付階段,被告與員警之間 應該又是另一契約,是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被告未按債之本旨來履行,所應負之 責任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有意與各 警察局和解,然僅就SPAR夾克而言,被告定價為一件6980元 ,臺南市警察局鑑價後認為一件為1100元,差距太大,而相 差之部分都認屬於被告之不法利得,被告無法負擔,因此未 能達成和解。辯護人原亦建議被告乾脆將原先置換之員警制 服再交回去予各警局,然因被告已另為捐贈,歸還原物亦有 其難處。
二、經查:
㈠被告黃慶璋及吳桂蓮分別為成豐嘉公司之對外及對內實際經 營者,成豐嘉公司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成衣業、服飾 品製造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而成豐嘉公司於104 年3月20日以員警制服每套單價4530元,總價1842萬870元標 得南市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104A0320,請領金 額依實際施作件數計)、於104年4月2日以每套單價4,866元 ,契約總金額為454萬9,710元標得東縣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 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預估數量為935套,請領金 額依實際施作件數計)、於104年5月26日,以每套單價3,78 8元標得竹縣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及於104年10月1日以總價11,450,918元標得高市警局之員警 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104G- 014p,請領金額依實際施作 件數計)。嗣黃慶璋前往南市、東縣、竹縣及高市各警局處 所套量時,即已知悉驗收合格後,實際交付予各警員之衣服 ,南市警局共有2717名警員將改成非契約標的之SPAR便衣外 套、東縣警局共有370名警員將改成非契約標的之皮爾卡登 便衣外套、竹縣警局共有461名警員將改成非契約標的之SPA R便衣外套、高市警局共有3778名警員將改成非契約標的之 便衣外套,之後2人再分別向輝榮企業有限公司及皮爾卡登 代理商佳碁公司訂購SPAR便衣外套(進貨成本每件為750元 )及皮爾卡登外套(進貨成本男款每件為850元,女款為900 元)。驗收時,均係以合於契約約定之數量及規格供各警局
驗收,迨驗收合格後,再換成非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送交 予各派出所,並向南市警局領取貨款1821萬8310元、向東縣 警局領取貨款434萬472元及向竹縣警局領取貨款360萬6176 元。另高市警局承辦人員於成豐嘉公司遭搜索後,已通報各 員警不得將員警制服更換成便衣外套,黃慶璋及吳桂蓮因而 未完成後續更換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並經 證人即承辦南市、東縣、竹縣及高市員警制服採購案之人員 高義正及顏振盛(南市警局)、李建宏(東縣警局)、莊岳 輝(竹縣警局)及陳順嘉(高市警局)、輝榮公司業務何政 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南 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及高市警局員警制服採購案之 招標公告、投標文件、決標紀錄、契書約、服裝量身清冊、 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輝榮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5月10日函及扣案之帳冊、電腦紀錄及便衣外套等在卷可 資參佐。前開電腦紀錄中,標註「99」即為套量時已同意更 換成便衣外套,其中南市警局部分總計有2717人、東縣警局 有370人、竹縣警局有461人、高市警局則有3468人等情,亦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下述成豐嘉公司與各該警察機關所簽訂之契約文書所載、 相關承辦人員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所謂履約,不僅止 於驗收,尚包含交付契約標的,而不論係SPAR或皮爾卡登便 衣外套,均非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2人不得自行將履約標 的變更為SPAR或皮爾卡登便衣外套,且相關承辦人員均不知 驗收合格後,履約標的有部分已更換成便衣夾克: ⑴依成豐嘉公司與南市警局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所載,第二 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契約規定地點(處所)、期間內,依契 約所定之規格、功能、處所,履行「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 裝採購案」標的之交付。㈡...」,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 讓「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 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於_天...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之相關文件...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 同意後,以其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㈦契 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而南市警局就「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 服裝採購案」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已明文規定「員警制服
部分:⒈男員警制服:夏季甲式警便服上衣及長褲、夏季乙 式警便服上衣及長褲、冬季常服上衣及長褲及冬季便服上衣 及長褲、⒉女員警制服:夏季甲式警便服上衣及長褲、夏季 乙式警便服上衣及褲裙、冬季常服上衣及長褲及冬季便服上 衣及長褲」、「行政人員服裝部分:男西裝、女套裝各1套( 每套均含外套、褲)、長袖襯衫各1件」。
⑵依成豐嘉公司與東縣警局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所載,第二 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經本局各需 求同仁套量後就下列服裝選項擇一製作:⒈內勤員警(含刑 事人員)及行政人員服裝:男行政人員服裝每套包含:⑴ 禦寒外套-羊毛夾克⑵襯衫1件⑶長褲1條,共計3件。女行 政人員服裝每套包含:⑴禦寒外套-羊毛夾克⑵襯衫1件⑶長 褲(裙子)1條,共計3件、⒉男警制服,每套包含:⑴冬季便 服上衣1件⑵夏季甲式便服上衣(長袖)1件⑶夏式乙式便服上 衣(短袖)1件⑷冬季便服長褲1條,共計4件、⒊女警制服, 每套包含:⑴禮服1件⑵夏季甲式便服上衣(長袖)1件⑶夏式 乙式便服上衣(短袖)1件⑷禮服裙子1條,共計4件、⒋交通 警察服裝,每套包含:⑴皮質冬季便服上衣1件⑵夏季便服 長褲1件、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_天...向機關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之相關文件...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 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㈣契約約 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規格、功能 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⑶依成豐嘉公司與竹縣警局所簽訂之104年度採購員警服裝案 契約所載: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⒈第1組項:男性員警內勤(含刑事人員)製發西裝上衣 、長袖襯衣各1件、短袖襯衣及西褲各2件。⒉第2組項:女 性員警內勤(含刑事人員)製發套裝1套(含上衣及長褲)、長 袖襯衣各1件、短袖襯衣及裙子各2件。⒊第3組項:男性員 警製發冬季警便服(或擇警常服)1件、冬長褲1件、夏季甲式 襯衫1件、夏季乙式襯衫2件、夏長褲2件。⒋第4組項:女性 員警製發冬季警便服(含長褲1條){女性員警可擇禮服(含裙 子1件-「2片裙式,夏服布料)1套}、夏季甲式襯衫1件、夏 季乙式襯衫2件、夏季長褲裙或長褲2件。...㈡式樣、規格 :詳機關樣品服裝、布料規格表及製作說明表」、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 另有協議外,應於_天...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之 相關文件...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 代之...㈦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⑷依成豐嘉公司與高市警局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所載,第二 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詳104年度員警制服採購案招標文件...」、第 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_天...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 金...之相關文件...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比 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㈦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高市警局於「 104年度員警制服採購案」需求暨補充說明書中已明文規定 採購之品項為「1夏季長袖警便服(男)、2夏季短袖警便服 (男)、3夏季警便服褲(男)、4冬服上衣(男)、5夏季長袖 警便服(女)、6夏季短袖警便服(女)、7夏季警便服褲或褲 裙(女)冬服上衣」。
⑸再者,證人即南市員警制服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高義正於本院 亦證述:此案我負責招標採購,本案採購標的有制服及便服 ,沒有包含SPAR軟殼衣夾克,且契約亦無規定可以更換成SP AR軟殼衣夾克,驗收當天亦無看到SPAR軟殼衣夾克,亦未接 獲廠商告知說事後要做SPAR軟殼衣夾克更換。104年度有簽 過變更契約議定書,內容大概是如果員警不要外套的話,可 以換做契約裡同價格之襯衫、褲子等語、證人顏振盛於本院 證述:我目前擔任臺南市警察局後勤科技士,104年度員警 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我是擔任需求單位承辦人,採購 契約標的只有制服及便服,沒有包含SPAR軟殼衣夾克,依契 約約定不可以換成SPAR軟殼衣夾克,驗收當天,是用隨機抽 驗的,抽驗裡面沒有看到軟殼衣夾克,事後怎麼跑出來的, 我也不知道,抽驗時沒有看到契約以外之物品,現場也沒有 看到軟殼衣夾克,驗收時看到之衣服與之後實際發放之衣服 應該相同,如果我們發現有更換SPAR軟殼衣夾克,一定會停
止付款等語;證人即東縣員警制服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李建宏 於本院證述:我現在擔任後勤科財務股股長,我有全程參與 該採購案,當初採購契約標的是制服及便服,沒有包含軟殼 衣夾克,員警也無向我反應說他們事後有去做更換,驗收當 時亦沒有看到軟殼衣夾克,就我所認知,驗收當時看到之衣 服與日後實際發放之衣服要一樣,僅能修改,不能更換等語 ;證人即竹縣員警制服採購案承辦人員莊岳樽於本院證述: 我現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人員,該採購案我是 從中間參與的,招標時我沒有參與,有參與驗收,採購契約 標的只有制服及便服,沒有SPAR軟殼衣夾克,驗收時也沒有 看到軟殼衣夾克,我不知道是何被更換的,我是看新聞才知 道此事,若發現廠商有做更換,按照契約就驗收不合格,要 等到全部交付相同等質量之標的以後,才算是驗收合格等語 明確。
⑹另被告黃慶璋於警詢供稱:承辦人員並不知道我將制服換發 成便衣外套,我沒有將外勤員警更換SPAR軟殼衣夾克載明在 竣工文件資料內,完工資料都是寫制服,不會將更換紀錄寫 上去,因為要符合驗收規範,只好全部都寫制服,因為依契 約不能更換,寫為正常交貨才有辦法通過驗收,除臺南市規 定員警制服不得更換外,其他縣市也一樣規定不行等語、被 告吳桂蓮於警詢亦供稱:警察局後勤科不知道我們同意員警 將制服更換成夾克等語。
⒊被告黃慶璋於前往各該縣市警局套量時,係主動向員警表示 可選擇員警制服,或更換成便衣外套等情:
⑴業據證人即東縣警局員警蘇嘉裕於警局證述:套量時得標廠 商員工向我說員警制服可以換領便服等語;林秀壯於警局證 述:套量現場已有制服及便衣外套,現場員工告知我,若不 量制服可以套量便衣外套,所以我便選便衣外套等語;黃元 鴻於警局證述:套量現場有制服也有便服,套量人員主動跟 我說不量制服可以量便服,所以現場我是量便服,收到時打 開就是當初量之便服等語、竹縣警局員警陳木坤於警詢證述 :廠商說明要套量制服就套量制服,不套量制服就套量外套 ,套量衣物均放置三樓禮堂,由員警自行套量適合尺寸,再 向廠商告知哪種顏色及尺寸等語;秋孟君於警局證述:套量 時只填寫概略尺寸,廠商現場說可以換便服,套量現場有制 服及便服樣式,因為每年套量制服,制服很多了,且現場廠 商主動說可以換便服,所以我就換了等語、許德海於警局證 述:套量時,廠商現場說可以換便服,套量現場有制服及便 服樣式,因為我有很多制服,且現場廠商說可以換便服,所 以我就換了等語;高市警局員警盧昭然於警局證述:我記得
現場有制服,還有便服,廠商就跟我說要量制服就量制服, 不量制服也可以套量便服,當時我就選擇套量外套等語;南 市警局員警蕭玄益於警詢證述:104年間是去安南派出所套 量,桌上有放制服及外套,公開給我們選,套量人員問我們 需要什麼就套量什麼,我想說制服已經夠多了,當時就選擇 外套,只有套量外套尺寸,沒有套量制服尺寸等語、奚翠蘭 於警詢證述:我是到第二分局去套量,事先我並不知道警局 與廠商如何訂契約,現場桌上擺了很多制服及外套,廠商將 制服及外套,請我們二選一,後來我收到之衣服廠牌是SPAR 等語、鄭枝永於警詢證述:套量時我到分局去,桌上擺了很 多制服及外套,廠商主動說不量制服,可以換成SPAR外套, 制服及外套二選一,我當時只套量外套尺寸,沒有套量制服 尺寸等語、郭志儀於警詢證述:套量時我到交通大隊會議室 去,桌上擺了很多制服及外套,廠商主動說不量制服,可以 換成SPAR外套,制服及外套二選一,我印象中當時有套量尺 寸,廠商說形式上還是要套量,要報給上級等語綦詳。 ⑵復有蒐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結果如附 表㈡,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被告黃慶璋 亦承認光碟影像中與警員對話者為其本人等語,由上開對話 ,明顯可見係被告黃慶璋主動告知可選擇製作員警制服或更 換成便衣夾克,其否認有主動告知云云,無足採信。 ⒊套量當天,預計更換衣服之員警未為套量制量尺寸,驗收當 天,被告2人係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規格之制服充作契約標 的以供驗收等情:
⑴依被告黃慶璋於警詢供稱:這些要將制服更換為SPAR軟殼衣 夾克之員警,他們自己報尺寸、顏色資料給我,這沒有正式 套量過,我直接寫尺寸顏色套量清冊上註記為72A、73A、74 A、82A、83A,南市警局更換之2199件,我都有正常的員警 制服提供給廠驗人員清點數量跟品質,不需要躲避抽驗,數 量有現做的或以前的貨都有,不夠的我會再加製大眾化尺寸 ,我買布給工廠做,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通過廠驗及樣本的 檢驗。整套制服成本為3800元,原本我每套賺700多元,但 是因為有更換成SPAR軟殼衣夾克,所以我可以將製作好之制 服再利用並未實際有將這些員警制服送出去等語,另被告吳 桂蓮於警詢亦供稱:員警在套量制服當下,有表示說要換成 一般外套,我們就不會套量員警之尺寸,我們自己將員警制 服尺寸寫上去,寫15號半或16號半等,胸圍、長度,我們就 是寫標準尺寸。員警寄回給我們之制服,如果下一個案子有 人尺寸相符就可以使用,如果不相符就堆放那裡,因為後來 用在其他案子,就都出貨出去了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竹縣警局員警陳木坤及南市警局員警鄭枝永於警 局證述,未實際套量制服尺寸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高義正於 本院證述:驗收時沒有實際比對尺寸等語、證人李建宏於本 院證述:驗收時,僅會驗布料及製工,不會去核對個人尺寸 ,因為有第二階段要交給個人領用,個人會試穿,就以當事 人為準等語、證人莊岳樽於本院證述:驗收時,只看規格、 製工、款式有無一樣,不會特別做尺寸之確認等語。是驗收 時,既未有個人尺寸之檢驗,被告2人以庫存或大眾化尺寸 之制服供驗收,驗收人員自無可能察覺。
⑶被告2人於本院雖更改前述,辯稱:每年制服規格不完全相 同,無法以庫存之制服供驗收云云,惟依證人高義正於本院 證述:員警制服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均大同小異,僅有些微 修正等語,另再參諸卷附東縣警局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員警 制服在成分、紗支、組織、密度、重量、維水率、色差、染 色堅牢度及抗起毬性方面,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12 頁)、竹縣警局102年度至104年度員警制服布料規格及製作 說明之差異:在布料規格方面,102、103年度布料規格相同 ,惟104年冬服布料抗拉強力、撕裂強力有提高品質標準(微 調),襯衣布料於抗拉強力提高標準(微調)、增加水洗後布 面外觀及游離甲醛含量檢驗,警便服褲布料於重量、抗拉強 力標準亦提高(微調);在製作說明方面,102、103年製作說 明幾乎無差異,惟104年在縫製說明上將量製尺寸一律統一 為公分(先前吋、公分混用),並增加公差+-值,部分縫製數 值標準微調(見本院卷二第1至137頁背),顯見各該警局每 年員警制服之規格有時完全相同或僅有些微差異,被告2人 之庫存制服,並非完全無法於驗收時,混充再利用。況且, 依前述成豐嘉公司與各該警局簽訂之契約書,均有約定契約 標的有瑕疵時,可採行減少契約價金,且高市警局員警制服 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承辦人員陳順嘉於本院證述:第一次 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布料規格水洗後,布面外觀防皺差了0. 5,此部分我們有函文廠商要如何處理,廠商回文說要減價 收受,本案後來有驗收完成,是以減價驗收方式來完成驗收 的等語。顯見不合規格之制服既非完全無法通過驗收,被告 2人事後以每年制服規格不完全相同云云,否認以庫存制服 充作履約標的,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所謂履約,非僅指驗收時應符合契 約規定之製工及布料規格,且包含交付時亦應以驗收通過之 物品交付之,不得變更標的內容,否則無法領取價金,竟於 套量時即預計不依契約履行而仍領取價金之意,且為防止承 辦人員發現,達到順利通過驗收之目的,更以庫存或製作大
眾化尺寸之制服混充之詐術,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驗收時所見 之衣服即為日後交付至員警之衣服,迨驗收合格後,再換成 非契約標的送達至各員警,並向南市、東縣及竹縣警局領取 契約所約定之金額,造成各警局支付龐大價金,卻無法達到 使員警更換合用制服之目的,高市警局幸因及時發現,而未 能更換便服夾克得逞,被告2人之行為自已構成犯罪。 ⒌辯護人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案例,然 該案檢察官係認該案被告有以舊貨充新品,並偽造不實文書 證明係新品,向警政署標得防彈衣之採購契約,法官經審理 後,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非不實,且所提供之防彈衣 板亦無何不能使用或重大瑕疵,而認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或 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該案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被告 2人有積極施用詐術,欺瞞驗收人員而通過驗收,私下卻以 偷天換日之手法便換履約標的,然仍領取了應以員警制服為 履約標的之價金,二案自無法相提併論,辯護人爰引該案, 顯然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 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 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 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施用詐術,並獲取 高額之不法利益,造成南市、東縣及竹縣警局龐大之損失,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黃慶璋無前科之素行,2人 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參與程度相同,2人現均 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向南市警局詐取996萬1470元,向東縣警局 詐取180萬420元,向竹縣警局詐取174萬6268元(計算式前 如前述,且均不除成本及利潤),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再依 被告2人審理中均供述,上開款項均係共同花用等語,被告2 人對於前述不法利得,顯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 號等判決意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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