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參瓶、金賓威士忌壹瓶、金牌啤酒陸瓶、玻璃瓶金牌啤酒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君垚前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一○四 年度審簡字第八十號各判處拘役二十日、十日、五十五日及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 度簡字第三二四號、一○四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一○四年 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三 罪)、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徒刑、拘役各經本院以一○ 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一一九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一○四年度簡字 第二三四九號各判處拘役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 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號前,見薛裕宗所有之腳踏車 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部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一○六年一月 五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許起至二十二時六分許止,反覆進 入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蘇格蘭威士忌三瓶、金賓威士忌一瓶、金牌啤酒六 瓶、玻璃瓶金牌啤酒三瓶等物(價值約九百四十五元)得手 。嗣經該店店長高萌穗清點發現酒類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裕宗、高萌穗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高萌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君垚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三十二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萌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被告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高萌 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裕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八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腳踏車失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查獲暨被告住處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 十三至十四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十五至二十五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另案遭 移送地檢署,沒有辦法分身跑去金華路偷;伊已經忘記經過 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一頁)。經查:(一)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行竊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因而查知被告行竊之經 過等情明確,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張、現場 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九至二十三頁)。(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辯稱:不知監視器中的男子為何人,伊當 日因竊盜案件在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被移送地 檢署,當日(即六日)凌晨一時許才被飭回云云(見警二卷 第五至六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蘇格 蘭威士忌三瓶、金賓威士忌一瓶、啤酒九瓶,當時伊喝醉了 ,忘記結帳云云;後又改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應該不是伊 ,伊當時在大同路的派出所,且當日有把伊移送至地檢署云
云(見偵二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則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 究係因另案在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或係因喝醉而忘記結 帳,一再更異其詞,已難遽認其所辯以何者為可採。(三)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本院之另案一○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竊 盜案件全部卷宗,被告固曾於一○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因涉嫌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台安藥 局」內,徒手竊取吳郁晴、翁榕所保管之維士比一瓶,而遭 當場逮捕移送警局,嗣再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然而被告於當日即一○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 十三分許,即經檢察官訊畢飭回,有上開竊盜案件全案卷宗 可稽,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 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當時即一○六年一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五 十六分許至二十二時六分許期間,尚因另件竊盜案在警局、 地檢署製作筆錄,無法分身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顯與事證 不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男子並非自己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日凌晨因另案即本院一○六年度 簡字第五二八號竊盜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 錄之偵訊畫面,及本件案發當時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一○六年一月五日於另案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號檢察官偵訊(畫面時間為同日十六時八分四秒至十 六時十四分十八秒):
⑴被告應訊時為坐姿,所以無法知道下半身穿著,上半身穿 著為:最外層為深綠色釣魚背心、黑色長袖外套(袖口部 分有兩道淺色條紋)、內搭桃紅色POLO衫。 ⑵由於地檢署播放程式無法放大處理,被告之五官並不清楚 ,僅能觀察其臉部特徵為:戴眼鏡、髮量不多、髮線稍高 且兩側均向頭頂延伸呈M字形。
⑶檢察官於十六時十四分五秒告知被告:「我先讓你回去, 我今天沒讓你交保,是因為讓你留著錢可以跟對方和解, 趕快去處理」,被告答稱:「是,謝謝檢察官」,之後被 告和辯護人於十六時十四分十八秒一同離開。
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一○六年一月五日二十 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至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 ⑴影片開始時,欲進入便利商店之男子,左手持一塊布,左 腳略顯不便。
⑵二十時五十六分二十六秒,觀察該男子上半身穿著為:黑 色長袖外套(袖口部分有兩道淺色條紋)、內搭桃紅色PO
LO衫。下半身穿著灰色長褲。
⑶臉部特徵為:沒有戴眼鏡、蒜頭鼻、髮量不多、髮線稍高 且兩側均向頭頂延伸呈M字形。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犯嫌之除 未穿著背心、未戴眼鏡外,其餘樣貌、身形、所穿著之衣服 款式,均與被告另案即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竊盜 案件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高度相似,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五十 一頁)。再佐以證人高萌穗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之前就曾到 過店裡偷啤酒,伊有報案,警察有讓伊當場指認被告,但是 警方說他身上沒有東西,所以該次被告沒有被起訴,那次之 後伊即對被告有印象;可以確認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 的男子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 四十九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左腳不方便等情(見本 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且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後亦表 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有點像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綜上,堪認被告確係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下手行竊之人無訛。(五)又證人高萌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每次要偷東西的時候 ,都一定會拿著一塊布,警方說那是強力膠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四頁)。而被告就涉案部分隨即以其精神狀態、忘記 經過、沒有印象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八十一頁 、第八十二頁)。本院經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論略以「詢問案件經 過,林員對本案表示難以回憶當時的案發經過,係當時使用 約二、三條強力膠,又喝料理米酒加維士比好幾瓶,經鑑定 者澄清,表示對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八分的 案件較有印象,表示當時因使用強力膠、酗酒,噁心嘔吐, 想趕快找醫師診療,臨時路邊牽腳踏車要趕快去看病,當時 到陳俊堯醫師診所就診,看診完後迷迷糊糊騎車回家,腳踏 車放在家附近的巷子裡,後由警方調監視器而查獲,詢問林 員為何不叫救護車,表示當時並未想那麼多。而林員對一○ 六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許的事件,表示完全沒有印 象,並且否認犯行。整體判斷,林員於案發當時應無顯著精 神症狀,於所內亦無具有診斷學意義之人聲幻覺經驗,關於 案情判斷多表示『難以回憶』,以林員所使用之物質量推估 (強力膠2-3條,再加上料理米酒/維士比好幾瓶),因強力 膠與酒精均有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在尚未代謝完畢前,於腦 部確有可能阻斷記憶固化而導致失憶情形,於一○六年一月 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許的事件,或因施用物質而導致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一○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惟觀之被告因涉嫌本件竊盜案經警通 知到場並播放案發當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供其辨識後,被告觀看後均未曾對自己涉案一事表示驚訝, 或提及有何因吸食強力膠、併用酒類而意識模糊、不記得當 日案發經過等情事,反而以不知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何人 、案發當時其因另案在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置辯(見 警二卷第四至六頁),且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以前詞置辯,並於鑑定 過程中一再表示對本件案發經過完全沒有印象云云,以致上 開鑑定結果以此認為被告確有可能因施用物質而導致無法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乙節,是否具有可信度,即非無疑。再 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於另案即一○六年一月五日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就該案即曾供承:案發當時伊醉的 不省人事,才去拿人家的維士比;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 天(即前案經檢察官飭回後)有去找被害人和解,可是店家 說被害人上夜班,後來可能伊遇到挫折,跑去喝酒或做什麼 喪失精神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二頁), 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明知其飲酒及併用強力膠將可 能影響辨識行為能力,卻仍執意為之,則縱認被告於行為時 確有飲酒及併用強力膠之行為,亦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一、二項 規定而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 罪意思下,於密接之地點、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的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認為屬於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 竊財物價值、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 業經告訴人薛裕宗領回;否認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高萌穗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三瓶、 金賓威士忌一瓶、金牌啤酒六瓶、玻璃瓶金牌啤酒三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高萌穗,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一部,遭被 告棄置後業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薛裕宗領回,此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