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杏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送便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與3 個兄弟姊妹一 同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 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玻璃管吸食器2 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及行動電話2 支,因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杏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簡 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以10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 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0.6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支、磅秤1臺、玻璃管吸食器2支、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 2支等物,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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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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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杏丞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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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 │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
│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
│ │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 │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
│ │ │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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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 │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毒 │
│ │定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品吸食器之事實 │
│ │1支、玻璃管吸食器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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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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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南 簡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 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 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51公 克,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 玻璃管吸食器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