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84號
TNDM,106,易,188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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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義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8 時2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義城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郭義城所有供附表編號2、3竊盜所用之 老虎鉗1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7-8 頁、第31頁及反面、第38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第83頁、第89頁),核 與證人吳文正、楊讚源、陳朝陽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 -16 頁、第30-32 頁、第74-76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1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6066608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9 頁、第35 -73 頁、第78-83 頁、第88-110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鐵製 物品,前方尖銳並有齒狀,質地堅硬,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0 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其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27 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為白鐵焊接工 人、家中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後所得 分別為1,500 元、800 元及7,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8-8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2、3所 用之物,亦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另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量刑 │
├──┼────┼───────┼───┼──────────┼──────┤
│1(│106 年9 │台南市關廟區旺│吳文正│郭義城騎乘車牌號碼00│郭義城犯竊盜│
│即起│月17日凌│萊路470 號「吳│所管領│5-JXE 號機車到達現場│罪,累犯,處│
│訴書│晨1 時許│家宗祠」前 │ │,將鑄鐵椅5 張(價值│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 │ │ │共20,000元),接續以│,如易科罰金│
│事實│ │ │ │機車分3 次載運至同區│,以新臺幣壹│
│㈠)│ │ │ │旺萊路636 巷後方之空│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藏放而竊取得手,嗣│。未扣案之犯│
│ │ │ │ │經郭義城變賣上開竊得│罪所得變得之│
│ │ │ │ │物品,得款1,500 元。│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06 年9 │台南市關廟區五│陳朝陽郭義城騎乘車牌號碼00│郭義城犯竊盜│
│即起│月23日(│甲路280 巷68號│ │X-651 號機車到達現場│罪,累犯,處│
│訴書│起訴書誤│陳朝陽住處前 │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載為17日│ │ │用之老虎鉗剪取附掛於│。扣案之老虎│
│事實│,業經檢│ │ │該處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鉗壹支沒收之│
│㈡)│察官到庭│ │ │設備電源線1 條得手後│。未扣案之犯│
│ │更正)凌│ │ │離去,嗣經郭義城變賣│罪所得變得之│
│ │晨3 時43│ │ │上開竊得物品,得款 │新臺幣捌佰元│
│ │分許 │ │ │800 元。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106 年9 │台南市關廟區五│新永安│郭義城騎乘車牌號碼00│郭義城犯竊盜│
│即起│月23日凌│甲路及五甲路28│有線電│X-651 號機車到達現場│罪,累犯,處│
│訴書│晨某時(│0 巷、大順路、│視股份│,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起訴書誤│五福路、五智街│有限公│用之老虎鉗,接續剪取│。扣案之老虎│
│事實│載為17日│上編號「五甲高│司 │附掛於左列地點電線桿│鉗壹支沒收之│
│㈢)│至24日,│幹71-Q1277-DC6│ │上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未扣案之犯│
│ │業經檢察│3 」、「五甲高│ │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罪所得變得之│
│ │官到庭更│幹81右2-Q1278-│ │郭義城將竊得之電線削│新臺幣柒仟元│
│ │正) │EA23」、「五甲│ │除外皮後,將所得約36│沒收之,如全│
│ │ │高幹81右1-Q127│ │公尺之銅線變賣得款7,│部或一部不能│
│ │ │7-CE02」、「五│ │000 元。 │沒收時,追徵│
│ │ │甲高幹91-Q1278│ │ │其價額。 │
│ │ │-GB77」、「五 │ │ │ │
│ │ │甲高幹96右1-Q1│ │ │ │
│ │ │278-HD90」、「│ │ │ │
│ │ │五甲高幹96右2-│ │ │ │
│ │ │Q1278- HD71」 │ │ │ │
│ │ │、「五甲高幹96│ │ │ │
│ │ │右4-Q1278-HD05│ │ │ │
│ │ │」、「五甲高幹│ │ │ │
│ │ │57-Q1276-CD13 │ │ │ │
│ │ │」、「五甲高幹│ │ │ │
│ │ │93-Q1278-HC31 │ │ │ │
│ │ │」、「五甲高幹│ │ │ │
│ │ │99-Q13 78-AD61│ │ │ │
│ │ │」、「五甲高幹│ │ │ │
│ │ │99之1-Q1378-AD│ │ │ │
│ │ │74」、「洲仔高│ │ │ │
│ │ │幹1-Q1278-GB52│ │ │ │
│ │ │」、「洲仔高幹│ │ │ │
│ │ │6-Q1278-HA41」│ │ │ │
│ │ │、「五洲高幹4-│ │ │ │
│ │ │Q1378-BB35」、│ │ │ │
│ │ │「五洲高幹2-Q1│ │ │ │
│ │ │378-BB77」電線│ │ │ │
│ │ │桿及中華電信五│ │ │ │




│ │ │甲支15旁之電線│ │ │ │
│ │ │桿編號「關廟- │ │ │ │
│ │ │五甲路-0019」 │ │ │ │
│ │ │、「定位編號30│ │ │ │
│ │ │0870」路燈電桿│ │ │ │
│ │ │所設置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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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