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育柏原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在程揚達經營之「宅急通 通企業行」(獨資商號),受雇而負責抽取水肥、向客戶收 取抽取水肥費用並持交程揚達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邱育柏因需用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 105年12月中旬某日,本於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程揚達之業 務而持有之抽取水肥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未繳回程揚達而侵占供己花用。
二、案經程揚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育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揚達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保證人資料表、自白書 、「宅急通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犯 罪,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其因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坦承犯行認錯,而所侵占之款項為6千元,金額尚非鉅 大,較其他侵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以上,而可能 嚴重侵害財產權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 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負有將所收持有之抽取水肥費用繳交告訴人之業 務,本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基於業務所收而為告訴人持有 之抽取水肥費用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侵占之款項為6 千元,金額並非鉅大,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6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