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62號
TNDM,106,易,1762,20180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國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 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 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 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 予陳冠傑,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必須至ATM操作 取消云云,致陳冠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陳冠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冠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原本 是薪資轉帳用,離職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了,最近這幾年都 沒有用過,106年8月1日新營區農會打電話通知伊帳戶有問 題,伊去找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應該是搬家時遺失 系爭帳戶云云。
㈠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電話詐騙方式,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 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應屬事實,而告訴 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可憑,足證 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 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於97年11月28日存入500元開戶後,於98年1月起至 99年6月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後,均以「薪資」之名各存入 約莫20,000元後,即遭多次以金融卡提領,於99年7月5日系 爭帳戶僅餘2,985元,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 2,905元後方剩80元,有新營區農會106年11月6日營農信字 第106020025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16至18頁)附卷可稽,固據被告供承:申辦系爭帳戶是當作 薪資轉帳用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惟被告自99年7月5日 系爭帳戶僅餘2,985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5年11 月15日始再提領2,905元,且於106年8月1日跨行轉入29,985 元(即告訴人匯入),並於當日旋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款 金額,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附卷可 稽。則依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自99年7月5日提 領薪資致系爭帳戶僅餘2,985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 至105年11月15日再將系爭帳戶提領至僅剩80元,始有告訴 人轉入匯款,金額約莫為30,000元以下之小額存款,並於轉 入存款至系爭帳戶後當日旋遭提領,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 戶自99年7月5日後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系爭帳戶既已停止 使用逾6年,竟突有告訴人將存款匯入,而被告自承其將系 爭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警卷 第3頁);又被告所辯自離職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警卷 第2頁),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



,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將久未使用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 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平常有使用跟沒使用的存摺分開 放,沒使用的華南銀行、下營郵局、新營農會(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抽屜,只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 華南銀行、下營郵局的存摺都還在,家中並無其他東西遺失 云云(偵卷第1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系爭帳 戶應該是102年11月間搬家到下營鄉仁中街87號時遺失云云 ,並提出搬家後上址之103年12月電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 5頁)。然依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 頁),其於105年11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該筆交易 之「交易單位0000000」同其先前薪水提領之「交易單位000 0000」,則被告既於105年11月15日尚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自足認其前開所辯102年11月間搬家遺失帳戶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又果若被告所辯帳戶遺失為真,何以與系爭 帳戶置放一起之華南銀行、下營郵局帳戶資料均未遺失?且 家中亦無其他物品失竊?是被告所辯獨獨系爭帳戶遺失云云 ,顯違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 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 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 知,益徵被告特別寫下提款卡密碼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一起 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或被竊系爭帳戶 ,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 日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 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 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 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 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 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自陳有工作經驗,觀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 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工具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 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