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58號
TNDM,106,易,1558,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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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豪受僱告訴人曹天霞設於臺南市○ 區○○街0號「統一超商長勝門市」擔任店員,於民國105年 9月22日上午6時1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前開工 作地點,將置於收銀台上點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在集點貼紙 上貼滿24點後,利用可以點數及每隻新台幣(下同)89元加 價購之方式(惟並未支付89×3=267元),刷條碼兌換並購 得三麗鷗公仔3隻,復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再以相同方式 (仍未付款),刷條碼兌換並購得三麗鷗公仔1隻,並將4隻 公仔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 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 、41年台非字第57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 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 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而言。若行為人欠缺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成 立侵占罪。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曹 天霞指訴、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受僱於「統一超商長 勝門市」擔任店員,以前開取得點數貼紙後加價購買之方式 ,購得三麗鷗公仔4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如下:
一、數點都是客人給我的,客人買完東西不想換點數,說如果我 要換可以給我兌換;
二、我有付錢加購兌換公仔,兌換當時沒有付款,我是在交給早 班前,將錢放進收銀台付清的;
三、公司規定要消費要請早班交接人員協助結帳,但我沒有照公 司規定方式結帳;
四、因為前陣子有客人希望能將自己重複拿到的活動公仔,與門 市內展示架上的互換1隻,我當時有換給他,導致展示架上



的活動商品重複出現,店長發現後,叫我立即換回來,但我 忘記客人是誰,所以我才自己利用加價購的方式,要將當初 換給客人的公仔補到展示架上,但是因為無法看到包裝內的 公仔,所以我才會換到第4隻公仔,才有跟展示架上不同的 公仔,我才能跟展示架上重複的公仔對換;
五、因為我當初使用店內商品的時候都有付錢,但是發票我已經 找不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伍、經本院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取 得三麗鷗公仔4隻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統一超商長勝門市」擔任店員 ,在前開工作期間內,以置於收銀台上點數貼紙,利用公司 規定之方式(即在集點貼紙上貼滿24點後,以每隻89元加價 購之方式),刷條碼後,兌換三麗鷗公仔4隻而取得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6頁、第 24頁、第30至3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天霞、證人即店長曹天鳳此部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監 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爭點一(被告有無支付公仔4隻之款項):㈠、查前開「統一超商長勝門市」於105年9月21日,結算時, 現金短收17元,而翌日即105年9月22日結算時,現金溢出 182元,有告訴人曹天霞106年2月7日偵查時提出之105年9月 21、22日現金日報表及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13至20頁) ,可見被告被訴犯罪時間,任職之門市現金收入不僅未短收 ,更有溢出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有將加購之現金放入收銀 台乙節,非屬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經我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於105年9月22日總共分成兩 次侵占點數及公仔,第一次是在06時15分的時候,他直接拿 取放置在收銀機上的點數及集點貼紙,將貼紙貼滿點數後, 以加價新台幣89元的方式刷條碼兌換三麗鷗搖頭公仔3隻, 第二次是06時36分左右,一樣是拿取收銀機上的點數及集點 貼紙,貼完點數後,以加價新台幣89元的方式刷條碼兌換三 麗鷗搖頭公仔1隻,而且他刷條碼結帳的時候,並未看到他 有付錢的動作。」;
2、「在店內消費79元就可以獲得1點。公仔是不零售的,公司 給我們的進貨價是1隻90元,活動搭配的加價價值新台幣89 元」;




3、「我們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他用加價購的方式,沒有 付錢、點數也不是他的,侵占的數額是公仔加價購89元乘以 4隻,點數24點」。
4、交班時,會由交班的人員清點、確認後交班,9月22日是由 另一位店長曹天鳳與另外一位工讀生交班,當時並未發現短 缺;
5、沒有看到被告有將錢補進去;
㈢、證人曹天鳳證於偵查中證稱
1、(是否22日你上午上班才發現前一班被告工作行為有異? )之前就發現被告行為有問題,22日看監控才發現,我是21 日、22日都上早上7點的班;
2、(你22日交接被告的班,他有無跟你結帳他值班時的消費? )沒有,都沒有消費。
3、我們交接班時,都會先自己試算,然後再交接。(你105年9 月22日上午跟被告交接班時有發現金額短少嗎?)我們7點 有兩個人,被告跟郭莉莉店員交接,郭莉莉先去,我才過去 ,郭莉莉算試算表是沒有短少。
㈣、揆諸前開證人曹天霞曹天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下班 時,由曹天鳳與另一名工讀生交班,當時已有清點被告營收 現金,並未發現短收之情況;再者,依前揭105年9月22日現 金日報表所載,當日不僅沒有短收,更有溢收現金182元之 結果,果若被告當日並未付款,勢必有短收89×4=356元之 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交班前確有付款,只是攝影角度未拍 到等語,並非毫無可能。
㈤、本案被告既有支付加購兌換公仔之款項,並參諸被告自述本 案是因之前應客人要求,而將架上公仔與客人購得之重複公 仔交換,遭店長責罵,命其換回,然事後找不到該顧客,無 從換回,加上包裝外觀無法看出內容,而只能以自費方式購 買店內公仔解決問題,直至第4隻始取得特定公仔等情,尚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於證人曹天霞曹天鳳二人證稱溢收現金,可能是多收客 人款項,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於刷條碼時,並 無結帳動作,惟此徒憑猜測,且與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相符 合,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三、爭點二(顧客所處分之點數貼紙,為何人所有):㈠、依前開證人曹天霞證述內容「(該活動點數如何獲得?三麗 鷗搖頭公仔價值為何?)在店內消費79元就可以獲得1點。 公仔是不零售的,公司給我們的進貨價是1隻90元,活動搭 配的加價價值新台幣89元」等語,可知本案所涉活動點數貼 紙,係為鼓勵消費所設計,凡在店內消費滿79元,顧客就能



獲取1點點數貼紙,藉以累積而取得可以每隻89元代價購買 公仔資格,核與一般可以兌換金錢或與金錢相當之財物(例 如文具或食物)點數貼紙性質不同。
㈡、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及第802條定有明文。查顧客消費達一定金額,由店員交予 相當點數貼紙時,顧客當然取得該點數貼紙之所有權,要無 疑義,換言之,顧客有處分點數貼紙之權限,從而,關於本 案點數貼紙之所有權變動,自應依民法物權規定!本案被告 所取得之點數貼紙,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或係顧客拋棄所 有權(客人不要的)、或係顧客贈予(客人送我的),均屬 顧客對點數貼紙之處分行為,被告或先占或收受,若以自己 之意思為之,該點數貼紙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從而,被 告為兌換公仔以滿足店長要求而自費購買公仔,顯然係以為 自己之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取得上開點數貼紙 所有權,要無疑義。
㈢、證人曹天霞固然證稱「(該活動點數如果是客人不要的,或 是客人自願給予店員,公司有無規定如何處理或相關規範? )公司的內部規定,只要是上班穿著制服的時段,就是不能 私自收下,必須將點數丟棄」、「(如果相關的活動點數客 人要贈與店員有何規定?)我們7-11有規定員工不可以拿, 壹拾貳第5點有規定客戶未取走的商品財物不能據為己有, 另外口頭也有規定,我們規定穿制服都不可以拿門市活動商 品的東西,除非你脫下制服。」,證人曹天鳳亦證稱「公司 有規定,如果客人不要的點數,店員不可以自己收下來」等 語。惟此係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僅有債權效力),用以規 範店員之品行與操守,仍不足影響本案動產即點數貼紙所有 權變動(物權變動)效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收取點數貼紙,既已取得所有權,核與侵占 構成要件不符。
陸、本案被告固然未依公司規定之方式取得點數貼紙(脫下制服 )及付款(與下一班同事結帳),惟揆諸前開各項說明可知 ,尚難以未符公司規定即逕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 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業務侵 占犯行之程度,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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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