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元
輔 佐 人 王桂花
即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元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侵入黃寶 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 害人黃寶萱所有之粉紅色制服、長褲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 隨即逃逸;㈡被告蘇泰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再於106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侵入上址 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上衣、藍色長褲及內褲各1件,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 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 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 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為上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 刑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因被告 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後,經該院認為:「蘇 員診斷確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原因可能為出生時腦部高燒 受損所致。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差,智能狀 況等同3-4 歲小朋友,無法判斷未經同意而拿取他人衣物是 不適切的行為,亦無法理解竊盜之意義。由此可知,蘇員因 長期病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106 年11月8 日南醫醫字第1062004342號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2月14日南醫醫字第1060004452號 函之補充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0頁 ),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 個人史(包含一般疾病病史、精神病史、生活史、家庭史等 )及晤談被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 症狀所為,應值採信,佐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衣物後,均棄 置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農田旁之空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且於本院開庭時,被告對於本院所詢之 問題,多數均不予回答或僅以點頭、簡短文字等行為表達,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 ,執此各情以觀,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 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 ㈢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則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2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 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雖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惟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亦記載:「蘇員因腦傷及智能障礙均為終身疾患,社會功 能可能退化,故仍有再犯之可能,例如,未來仍可能未經同 意而拿取他人衣物,但無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蘇員病 情已經慢性化,有時無法判斷或控制自身行為,因此,建議 蘇員應長期接受精神專業治療及職能復健,以利於其社會功 能之穩定,避免持續退化」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諸被告前於104 年間,亦以相同 竊盜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衣物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77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首次為 類此犯行;佐以,依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父親於本案偵 查階段,因意外驟逝,現僅剩母親獨力照顧,而母親現以賣 菜維生,家庭並不富裕,生活實屬艱困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僅依靠母親照料,而其母親每 日尚需至市場賣菜以維家計,實難以有效控制及監督被告之 行為。故本院綜合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案紀錄、家庭狀 況及支撐、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有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同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 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 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 沒收理論(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 違法行為,惟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粉紅色制服、長褲及內褲各1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就此部分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被告 雖未歸還該等衣物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害人上開 之陳述已具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實與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無異,參以,上開衣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如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再被告如公訴意旨欄㈡所載,竊取 被害人之衣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