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4號
TNDM,106,易,113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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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
1.意見:司法警察根據本院法官所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對被告 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的監聽譯文沒有證據能力。 2.理由:
a.本案純屬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行為無關。 b.被告平日沒有不良紀錄、隱匿行跡的情形,檢警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前,沒有先行傳喚被告以釐清是否有犯罪嫌 疑,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c.通訊監察書上指被告「危害國家,情節重大」,並沒有釋 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情事,而且通訊監察所得資料 ,又和國家安全無闗,所以通訊監察所獲得的內容與目的 不具備關聯性。
二、檢察官方面的主張:
通訊監察譯文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院的看法:
1.辯護人要求法院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行 做出決定,以便他們繼續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本院認為這 是合理的要求,所以在審理之前先行裁定。
2.本案未必只是民事爭議:
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本院要根據證據調查的結果才 能確認。但若從起訴書的記載作形式上的觀察,如果起訴書 記載的犯罪事實獲得證明,被告未必不會構成刑法詐欺取財 罪。起訴事實是不是民事爭議?是不是構成犯罪?不是任何



一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說了算,而是要由法院根據證據作出判 斷與結論。
3.聲請通訊監察並不要求先行詢(訊)問犯罪嫌疑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確有要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 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條第2項) ,所以辯護人說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正確的。 但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要求偵查作為要和審判程序一樣一 成不變。本院並不認為一個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人,要實施 通訊監察之前,一定要先行詢(訊)問的作法。一旦先行詢 (訊)問,偵查計畫必然曝光,這樣實施通訊監察顯然無法 蒐集到犯罪證據,絕對不是國家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目 的。因此,辯護人主張檢警沒有先行詢(訊)問被告就聲請 通訊監察,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並不認同。 4.通訊監察書不是只有寫「危害國家,情節重大」: 經過調閱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及聲監續字第350號聲請 通訊監察卷宗,本院法官核發的通訊監察書裡,監察理由都 記載「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其中「危害國家安全」是與「危害 社會秩序」同時列舉,並不是如辯護人所講的只有寫「危害 國家,情節重大」這幾個字。
以上的文字記載,的確是為了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 第1項的規定,而且有制式化例稿化的缺點。而且本案也的 確與「危害國家安全」無關。
但若檢視通訊監察卷宗和起訴書的記載,被告借款的人數眾 多,如果構成犯罪,對於社會秩序的當然有一定程度的危害 。因此審核通訊監察的法官認為已到情節重大的程度,本院 認為應該被尊重和接受。
4.結論:本案偵查過程中用來監聽被告的通訊監察書,既然是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而且也沒有被告方 面所指責的缺失。因此,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補充說明(關於譯文的研判文字)
在司法警察根據監聽錄音作成的譯文之中,的確有辯護人提 到的「研判文字」,例如「佯裝世尊上身」等字眼,這些文 字的敘述,因為不是實際的錄音內容,本院當然應該予以忽 視,而以原始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這是應該補充 說明的。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作成如主文所記載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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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