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14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度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無罪。
理 由
一、【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翁鴻明先生所辯解:「 我以為放在店外紙箱裡的書是主人不要的,所以才拿走」的 事實,是可能存在的。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決定判決被 告無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結論。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 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 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 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 枉。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
被告翁鴻明於106年3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洪啟順先生經營之餐飲店(以下簡稱洪啟順 餐飲店)前,故意下手偷竊洪啟順放置在店門口長板凳上之 童話書本1箱(裡面有大約30本童話書)。因此認為被告觸 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四、【被告的說詞】
1.承認的部分:
被告在先後接受司法警察和本院詢(訊)問時,對於他在上 述時間地點(沒有得到店主洪啟順的同意)拿走1箱童話書 的過程,都是坦白承認的。
2.辯解:
但被告否認自己有偷竊書本的意思,他主張:我以為這些書 本是店主不要的,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那裡巡看看有沒有可
以回收的物品(主張誤認為是可回收物)。
五 【本案基本事實】
1.根據被告以及證人洪啟順、黃薇靜小姐(店員)一致的說法 ,可以得知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被告沒有經過店主洪啟順 同意拿走放在店門口長板凳上的1箱童話書」的客觀事實( 不包含被告的心裡想法)都是正確的。
2.所以,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 的理由。
六、【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1.洪啟順餐飲店時常會有可回收物放置店外供人撿拾: 這一點,已經證人洪啟順和黃薇靜在本院明確證實(本院易 字卷第139及145頁背面)。
2.被告的確時常到洪啟順餐飲店前撿拾回收物: 店主洪啟順在本院作證說「(被告)是不是每天(來我們店 )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因為我們非親非故的,但是一個禮拜 至少會看過他兩、三次」(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背面);店 員黃薇靜作證說「他幾乎都是早上來撿」(本院易字卷第 146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是經常性地前往洪啟順餐飲 店撿拾回收物。
3.撿拾者未必會詢問確認可否回收:
a.根據店主洪啟順的講法,會去撿拾回收物的人不只被告, 他們撿拾前通常不會詢問可否撿拾,除非是比較貴重的物 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
b.證人黃薇靜則作證說:來撿回收的人有時的確會有不告而 取的情形(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被告通常會問我,這 次是他唯一的一次不告而取。他拿走1箱童話書的那次, 我正要外出送餐,我們有對到眼,然後我馬上去送餐,沒 有機會講到話,他應該是要問我(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
c.證人黃薇靜有提到,餐飲店的事情,她講的若和老闆洪啟 順講的不一致,應該是以老闆講的比較準確(本院易字卷 第146頁背面)。又如果兩位證人的記憶都是正確的話, 被告的行為方式大概是,看到店員黃薇靜他就會問,看到 老闆洪啟順他就不問。
d.根據以上的證詞,可以得知被告在前往撿拾洪啟順餐飲店 放在外面的回收物時,未必都會詢問。
4.客觀上存在讓被告錯誤判斷的可能性:
證人洪啟順進一步陳述:供撿拾的回收物如果是紙類,有時 會放在紙箱裡;而且放置的地點是店外騎樓或騎樓與馬路的 交接處(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背面、142頁)。對照警察拍攝
的現場照片(警卷第9-10頁),證人洪啟順所講的放置回收 物位置,就是放置童話書的長板凳前面或旁邊的地上。 5.結論:
綜合以上的證據,我們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如他所講,經常地 前往洪啟順餐飲店找尋可以回收的物品,而且他並不是每次 都保持「向店家確認是否可以回收」的好習慣。除了本案之 外,相當時間以來,也都沒有發生誤會或錯誤。過往提供回 收的紙類物品,有時也和本案的童話書一樣放在紙箱裡,而 且放置的地點就在長板凳的前面或旁邊。因此,本院認為被 告是存在「誤拿」的可能性的。
七、【總結論】
1.「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2.本案雖然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的確是誤拿」,但依照目前的 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得到的結論是「被告有可能誤拿」。 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以避 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在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況下,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