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代行告訴係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應受被害 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 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 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 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 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判決足參)。故 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 意思相反,雖因代行告訴人非屬於有告訴權而實行告訴之人 ,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然若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 意,則代行告訴即應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 異。
三、被告陳錫樺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且於偵查中因被害人王威鳴記憶認知障礙而不能行使告訴 權,檢察官遂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妹 王梅芳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然查被害人於106年4月11 日經鑑定為障疑類別第1類(b144.1,即記憶功能)、輕度 障礙等級,且於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輔助宣告案 件,經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福部臺南醫院醫師鑑認被害人為中 度失智症,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 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之意見,認為被害人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而宣告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母潘麗 琴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及本院10
6年度輔宣字第25號案卷各1可稽,則被害人固由因受傷而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 足,然其意識清楚並有注意力,且被害人於107年1月3日到 庭接受詢問時,能清楚陳述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目 前居住於臺南市,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平時會與母親一起 去復建、採買,並可以自己至超商購物,也會核對店家找的 錢是否正確等語,而被害人之輔助人亦稱:被害人自己可以 上廁所、行走,因為心理老師說要讓其自己去學習生活,故 我們會讓被害人去商店買東西及核對找的錢是否正確,被害 人可以做到等語,且經向被害人說明本件由檢察官指定其妹 王梅芳提出告訴之案件,業已和解,代行告訴人王梅芳及輔 助人潘麗足均提出撤回告訴狀,而詢問被害人有無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被害人陳稱其不提出告訴等語,則被害人並非處 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能口述對應, 所答內容亦非離題或不知所云,並無呈現意識不清之情狀, 而能清楚表達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堪認其仍具有識別及 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從而,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 ,應認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視同未經告訴,則本件既未經合 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