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3號
TNDM,106,侵訴,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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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之出租宿舍房間內( 實際地址詳卷),將其全身衣物脫去,並將其所有之保險套 1個戴在性器上後,前往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之房間,而趁A女疏未將其房門上鎖之際, 未經A女之同意即侵入A女房間內,並撲向正在房內床上熟 睡之A女,著手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因甲○○ 之壓制而驚醒,奮力反抗,甲○○即以抓住A女頭髮、摀住 A女嘴巴等強暴方式欲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惟因A女不斷 掙扎、扭打及大聲呼救,甲○○始終無法得逞,遂而返回其 房間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A女房間內扣得甲○○ 所遺留之上開保險套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A女之姓名 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所載,又案 發地點亦詳卷,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4、77頁 背面、8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友人林辰江於偵查中關於案發後相關人等情形之證述(偵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 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24、27、30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8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649637 號函文暨報案記錄單與報案電話錄音檔(存於光碟)(偵卷



第17頁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月19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28729號函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18500號函暨精神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查,此外,再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 壓制A女身體、抓住A女頭髮及摀住嘴巴,此部分對告訴人 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顯係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前,雖有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 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被告已著手實行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予得逞,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行為的時 候,雖因酒醉(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警方到場酒測值0.6 6MG/L),導致辨識能力有減低的情形,但從被告可脫光衣 服,戴上保險套,鎖定被害人,進入她房間,恐無法用顯著 降低來解釋等情,此有該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 71118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 6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你當時的意 識清楚?)答:我是有喝酒,但是還有意識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我認為被告是有意識的,從我打電話給同學,到同學把被告 帶下來,不超過10分鐘,我跟被告對質時,被告意識很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林辰江於偵於偵查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講話時,他意識清楚嗎?)答:我覺 得是清楚的‧‧‧我們那時是三個人去被告房間,我們都還 沒開口,他就問我說他做了什麼,我就跟他講,他就說沒有 ,他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並未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住宅,以暴 力手段,著手對單身居住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告 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極度驚恐,犯



罪危害非輕,幸經告訴人奮力抵抗及喊叫,被告始未得逞, 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居住安寧,被告於案發 後承認犯行,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行為時係 酒後之身心狀況、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及證人A女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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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