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7號
TNDM,106,交訴,2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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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
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崑明綽號「蟾蜍」,與洪義喆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在新 營友人處持續飲酒後,於晚間10-11點至嘉義市友愛街友人 詹聰文所開設的自助餐店,待到翌日即6月6日凌晨5-6時間 ,黃崑明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由其駕駛洪義喆所使用 之6S-1336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義喆離開,於6時35分許,到 達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台1線285.1公里南向處,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自撞安全島,車輛翻覆,造成洪義喆受有硬腦膜 上血腫合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難 以治療之重傷害,以及左側肋骨折、肩胛骨骨折、兩側肺挫 傷併左側氣血胸、左側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 害。經路人劉天進報警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因發現黃崑明 滿臉通紅,身上有酒味,明顯有飲酒現象,要對其作酒測時 ,黃崑明為逃避酒駕肇事之責任,堅稱非其駕駛,並拒絕酒 測。劉天進見狀而全程予以錄影。待救護車前來後,黃崑明 隨同洪義喆到財團法人柳榮奇美醫院就醫時,復怕抽血核驗 酒精含量,未進行醫療離去。經警員詢問當時意識尚清醒的 洪義喆,表示係黃崑明所駕駛而查獲。
二、案經洪義喆配偶陳翠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稱於案發時、地駕駛洪義喆所使用 之6S-1336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義喆,自撞安全島,車輛翻 覆,造成洪義喆受有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 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以及左側肋骨 折、肩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左側橈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固不否認,惟辯稱喝酒是6月5 日的事,到詹聰文處被告並未喝酒,只有洪義喆喝酒,因此 駕車搭載洪義喆時並非喝酒後,不是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9日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詢問:你們是 在何時?何地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酒?喝完要去哪裡? 駕駛什麼交通工具?何時返家?被告答稱:我們是晚上12點 多過去,約至2至3點才開始喝酒。喝洋酒,酒名我不知道。 喝多少我不知道。喝完後要回家,回家是駕駛豐田紅色3000 cc車號00-0000要回家。約6點開車離去要返回家中(見警卷 第4頁至5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一方面固否認有喝酒, 但另一方面有供稱當天是自凌晨2至3點才開始喝酒,喝的是 洋酒,約6點開車離去返家等語。由被告自己警詢中之供述 ,已知被告在案發之6月6日當天凌晨確實有喝酒,而非被告 所辯當天沒有喝酒。
㈡再者,本件車禍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場的時候,黃崑明在做 什麼?)他站在現場而已」、「(問:有無走路或跟別人交 談?)好像沒有交談,大概是站在那邊而已」、「(問:當 時你有無詢問到底是誰開車的?)有」、「(問:你問誰? )因為另一名受傷的已經載走了,我是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 」、「(問:被告怎麼回答?)他說是洪義喆開的,因為當 初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有要向被告酒測,他說車子不是我開 的,你們憑什麼對我做酒測」、「(問:你是否到場就跟被 告說要酒測?)我到場之後先問車子是誰開的,他說是洪義 喆開的,我對他說我們還是酒測一下好了,他說車子不是我 開的,你們憑什麼對我酒測」、「(問:後來是否沒有酒測 ?)因為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們沒有權利向他酒測」、 「(問:當天既然你有跟黃崑明對談,是否記得當時他的神 情、臉色與精神狀況大概是怎麼樣?)他外表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的樣子」、「(問:是從被告的臉色還是?)從臉色, 而且從外表一看就知道很明顯有喝酒」、「(問:有無聞到 類似的味道?)有聞到」、「(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對談時 的距離為何?是很近的面對面,還是很遠?)應該差不多應 訓台至被告席的距離,我很大聲地問他說你有無受傷,要不 要叫救護車」、「(問:是否大概2、3公尺?)是」、「( 問:有無更近的距離?)有」、「(問:在現場你跟被告對 談時最接近他的距離是多近?)在現場他跑去後面,我去追 他回來,那時候的距離就很近」、「(問:是否幾乎貼近的 ?)就站在被告旁邊」、「(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有 聞到被告喝酒的味道,是否那時候聞到的?)之前剛到現場



時,跟他就有接近過了」、「(問:因為基本上你聞到酒味 要跟被告滿接近的,在整個現場你有跟他接近過幾次?)應 該是好幾次」、「(問:你追被告一定會靠近,追他回來就 一次,還有?)我追他回來是一路陪伴他從旁邊一直慢慢走 回來,有一段時間,所以我更印象深刻他有散發酒味」、「 (問:問剛剛黃崑明一直問你說問筆錄時,你有要求他承認 酒駕,為何你會認為這個車禍案件他有酒駕?你的判斷依據 為何?)因為當初去現場的時候,一看就知道他有喝酒,而 且還有聞到很明顯的酒味,而事後說要他承認酒駕,他哪會 承認」、「(問:你的認知是否用你當場目睹的狀況下去判 斷說被告的確是有喝酒的?)是」、「(問:你在現場有跟 被告近距離接觸,你是否用這樣接觸的一個經驗判斷被告一 定有喝酒?)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7頁)。 證人鄭振榮為第一位到車禍現場處理的員警,依據其與被告 近距離接觸的經驗以及現場所目睹的狀況,判斷被告黃崑明 有明顯喝酒的情形,核與證人鄭振榮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之記 載:「於現場發現黃崑明有明顯飲酒情事,因而詢問黃崑明 該車由誰駕駛,並要對黃崑明酒測,黃崑明稱該車非他所駕 駛,是由洪義喆駕駛,因而不願酒測」相符,亦與本院勘驗 證人劉天進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所見:「被告走路不穩 ,一下偏左,一下偏右,左右搖晃以及臉色通紅」之情況相 符。由此可見,證人鄭振榮所述,被告明顯有喝酒之情形, 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證人劉天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去買早餐經過現場 ,當時車禍已發生,我是看到黃崑明去抱洪義喆起來,他們 二人都是在車子外面,是我報警的,並叫救護車來,救護車 就將洪義喆載走,剩下警察及黃崑明在現場,警察要對黃崑 明酒測,但黃崑明不要,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不要酒測 ,黃崑明就在附近走動,警察要對他酒測,他都拒絕,他說 車子是洪義喆開的,警察一直跟著他,他就開始罵警察,我 就有做錄影,事後有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 人為車禍後經過車禍現場之熱心民眾,不僅幫忙報警,並為 傷者叫救護車,本件卷附錄影檔案及證人見被告拒絕警員酒 測之要求並出言辱罵警員後,拿自己的行動電話進行錄影, 依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核與前揭證人即 現場處理員警鄭振榮所述相符。被告雖以證人劉天進與他有 嫌隙,認為證人劉天進之證述不實,然證人劉天進是偶然地 經過車禍現場,並陳述其於車禍現場所見以及將其於車禍現 場的錄影檔案提出於法院,依本院勘驗證人劉天進所提出之 錄影檔案所見,證人劉天進所述皆與勘驗所見相符,並無被



告所稱夾怨報復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㈣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以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為由 ,拒絕現場員警酒測之要求,依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振 榮之證述:「(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拒絕酒測,你們有無做 任何處理?)因為他當時人還受傷」、「(問:你是否沒有 通知支援?為何會讓被告跑掉?)因為他當時送醫院,送醫 院我們根本走不開」、「(問:你們酒測是誰負責的?聽起 來是否派出所要負責酒測?車禍處理小組是否只是負責做現 場圖表事故的一個處理?)車禍處理小組到現場之後,如果 酒測之後沒有飲酒,是車禍處理小組,如果酒測之後有飲酒 ,派出所就要接手」、「(問:酒測是誰的工作?)酒測是 屬於派出所」、「(問:聽起來就是派出所的責任,為何當 時你們沒有找支援,要讓被告趴趴走亂跑?為何沒有做這些 動作?是否人力不夠?)派出所就只有我一個人,人力不夠 」、「(問:你只有一個人,你沒有辦法兼顧交通維護,又 要去追被告,所以他就跑掉了,是否這個狀況?)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是以,因被告於 車禍當時主張自己有受傷,又以自己不是肇事車輛駕駛人為 由,拒絕酒測,現場處理員警因為只有一人,必須留在車禍 現場,而無法陪同被告就醫,導致被告利用就醫的機會逃逸 離去,致本案並無被告之酒測紀錄。然依上揭證人鄭振榮劉天進之證述以及本院就證人劉天進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 進行勘驗所見,已足以認定被告是在服用酒類後駕車。 ㈤末查,被告辯稱是開車到村莊時,剛好有一位巡田的老人騎 著90CC的機車突然從產業道路衝出來,為了閃避那個老人才 撞上分隔島云云。然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 溪派出所查察車禍現場有無產業道路,並請其標繪於車禍現 場圖上,依其回函所示,距車禍現場北方133.2公尺以及南 方86.9公尺處各有一條產業道路,被告於案發時是自嘉義南 下,換言之就是被告在駕車經過產業道路133.2公尺後,始 發生本件自撞分隔島之車禍。倘被告所辯閃避自產業道路竄 出之老人屬實,被告自撞分隔島的地點應該在產業道路路口 附近,而非在距離產業道路133.2公尺遠的地方,顯見被告 所辯閃躲竄出之老人乙節,並非真實。被告在飲用酒類後, 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 自撞分隔島。是以,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於服用酒類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反觀同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



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已針對酒駕過失致重傷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重傷甚多之刑度 ,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 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 度之理,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漠 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 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 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室內出血 及水腦、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以及 左側肋骨折、肩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左側 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犯罪情節重大,衡 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 念,應予譴責,且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輕率 、罔顧交通安全;再者,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並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害人洪義喆,待至本院始承認自 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 雖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台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偵卷第35頁)可參,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實難認被告到案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盡力彌補錯咎,其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 人同居,自己在山上養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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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