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涉犯公共危險部 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郁玟告訴被告林盆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檢察 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郁玟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3號
被 告 林盆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盆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堤防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與開南街275巷24弄路 口處,本應注意該處為由北往南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 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 適有蔡郁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柴頭溪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見林盆前開 車輛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蔡郁玟並受有四肢多處擦 傷和軀幹鈍挫傷、右肘挫擦傷9x4公分、右前臂、右手挫擦 傷(9x4、1x1、1x1公分)、右側腹挫擦傷8x4公分、兩膝挫 擦傷(右:5x4公分、左:4x4公分)、右小腿挫擦傷(20x 7、9x4公分)等傷害。詎林盆於肇事後,未對於蔡郁玟施以 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郁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蔡郁│
│ │之供述 │玟發生車禍事故且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郁玟於警│1.於前揭時、地,被告騎│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乘前開機車逆向行駛,│
│ │ │ 使伊見狀閃避不及而跌│
│ │ │ 倒受傷。 │
│ │ │2.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見伊│
│ │ │ 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3.案發後伊有大聲呼叫被│
│ │ │ 告不要離去,惟被告仍│
│ │ │ 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
│ 三 │證人李宛菁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
│ │中之具結證述 │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 │2.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有│
│ │ │ 呼叫被告不要離去現場│
│ │ │ ,且被告有見到告訴人│
│ │ │ 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3.被告肇事後未呼叫救護│
│ │ │ 車或報警而騎車離去現│
│ │ │ 場之事實。 │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大│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柴頭港 │ │
│ │溪堤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照片9張、車禍現場照 │ │
│ │片19張、被告車輛照片7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