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89號
TNDM,106,交訴,18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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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琮郁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建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南街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 處,適有黃鐘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 黃琮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黃鐘平騎乘之機車相 撞,致黃鐘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部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琮郁明知其騎車肇事 致黃鐘平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為必要之協助 照護、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自騎 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清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警二卷第3 至4 頁、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 至4 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且有



證人即A 車車主吳麗雅(警一卷第9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邱宏明(警二卷第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黃 鐘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 第5 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25日南市消指字第 1060020875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1 份(偵三卷第 27至28頁)、AB二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警一 卷第32至33頁)、被告側身及小腿刺青照片2 張(警二卷第 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4 張(警一卷第20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琮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12月1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琮郁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不知小心謹慎,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 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明知被害人黃鐘平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 未徵得黃鐘平之同意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確有輕 忽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逾1 年半,被告仍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 魚塭幫忙、每日工資約新臺幣800 至1,000 元、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二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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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