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9號
TNDM,106,交訴,13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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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良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昱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零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6 罐後,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仍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自上開海邊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台南市善化區住處 ,嗣郭昱良駕車沿台南市安定區178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準備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 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同日 4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後,即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持續 前行至約700公尺遠之臺南市○○區○○里0○0 號附近時, 往右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先撞擊消防栓及站立在路面邊 線外側掃地之王國勳後,再撞擊停放路邊林琨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王國勳頭胸腹腿撞挫傷併 多處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 時47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昱良於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郭昱良亦因傷 送醫急救,經醫院人員於同日5 時46分對其為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89(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45毫克),而確認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素 珠、王盈月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7月28日零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海邊 ,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海邊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台南市善化區住處, 並沿台南市安定區17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0分 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後 ,即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持續前行至 約700公尺遠之臺南市○○區○○里0○0 號附近時,往右偏 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先撞擊消防栓及站立在路面邊線外側 掃地之王國勳後,再撞擊停放路邊林琨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王國勳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卷第 121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反面,以下就105 年度相字卷第1211 號卷簡稱相驗卷),核與證人楊素珠即被害人王國勳配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琨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相 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13 頁至第15頁 ),復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職務報告1 份暨 被告駕車路線照片4張、被告駕車路線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2頁、106 年



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而被害人王國勳確係因本件車 禍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王國勳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 處骨折,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 片17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頁、50頁至第54頁、第64 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堪認屬真實。(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 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0頁),則被告 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前睡著,並於偵查中供承其駕車開 到安定交流道往善化方向,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後就沒有印象 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顯示,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方178 線由西往東車道,設有 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並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為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而案發時天候晴天,夜間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非欲路邊停車,卻 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偏駛至機慢車道,再繼續右偏駛出路面邊 線,撞擊站立在路面邊線外之被害人王國勳,顯有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再者,被告於案發 後經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1489,有前述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存卷 可參,被告飲酒後以前述方式駕車,顯係因飲酒導致精神不 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益證其於飲用酒類後 ,安全駕駛能力已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駕 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事故 ,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酒醉駕車之行為已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 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本案被告為 高中肄業學歷,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行為時為30歲,又有 正當工作,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 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王國勳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 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 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然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 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王國勳確因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王國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被害人王國勳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 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 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 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 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 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 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 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1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本件犯行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尚非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危害大眾 交通往來之行車安全甚鉅,且被告復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倘量處上開最低本刑,尚難認為有情輕 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此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自非可取,且又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個女兒,分 別為6歲、4歲,受僱從事飲料販售工作,需扶養照顧2 個小 孩及肢障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 仍不知警惕,案發時因甫與前妻離婚心情不佳而飲酒,為圖 一時便利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 人王國勳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 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



響莫大,雖亟應譴責,然觀其素行尚佳,並無交通事故之相 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乏證 據顯示被告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 原諒,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案 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時心存僥倖,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被告並 已盡力賣屋籌款(參本院卷第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 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 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認被告應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見前引調 解筆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 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 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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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賠償金額(新│賠償方式(新臺幣) │備註 │
│ │臺幣) │ │ │
├──┼──────┼─────────────────────┼───────────┤
│ 1 │貳佰陸拾萬元│郭昱良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
│ │(不含強制汽│郭昱良應給付被害人王國勳之家屬即楊素珠、王│地方法院106度南司調字 │
│ │車責任險之保│盈月王昭琪、王彥學、王千慧貳佰陸拾萬元(│第487號民事調解筆錄即 │
│ │險給付)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壹佰零壹萬元已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楊素珠│
│ │ │調解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給付完畢,│、王盈月王昭琪、王彥│
│ │ │餘款壹佰伍拾玖萬元並由郭昱良分期給付如下:│學、王千慧經調解成立之│
│ │ │自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 │
│ │ │,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含當日)前各給付壹萬│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
│ │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上開被害人家屬支付之│
│ │ │ │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
│ │ │ │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
│ │ │ │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
│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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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