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91號
TNDM,106,交簡上,29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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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智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路邊駛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59 7巷口,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周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周建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前已與告訴人和解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等語。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然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更無言詞辯 論之制度,刑事訴訟法亦對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如適用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時之撤回告訴時限並無明文規定。就此問題, 本院認為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前,如告訴人具 狀向法院撤回告訴,此之撤回適法,該簡易判決即因此在程 序上不合法,若經合法上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為不受 理之諭知。理由分敘如下:
㈠立法者就特定犯罪規定須告訴乃論,並允許告訴人在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目的是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非重大,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特殊親屬身分關係,因此 ,如被告能夠獲得告訴人事後之宥恕,法院自無必要再為實 體之審判。換言之,告訴乃論罪及撤回告訴制度之設計,是 為節制國家刑罰權,以及兼顧因該犯罪受侵害之人,能有機 會與被告重新修復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具有相當重要功能。 ㈡簡易判決處刑制度目的是立基於實體上罪證明確,罪刑上亦 屬輕微之案件,可經由此程序快速審結,從而達到避免被告 受無必要之程序折騰,以及節約司法資源之功能。然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排除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 再為撤回之可能,因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不但對於被告更 為有利(尤其是被告的條件已經無法因為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而獲得緩刑宣告機會時),也更能夠節省司法資源與達成修 復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之功能,此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獲得支持。
㈢或有論者認為,告訴人告訴之撤回,必須在法院作成簡易判 決書前。然而,同樣屬於告訴乃論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卻會因不同法官審結速度之不同,以及法官是否會在結案前 先行確認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進而給予可能撤回告 訴之案件相當期間,導致被告因而會有遭受或免於刑罰之不 同情況,在被告無從預期、獲悉之下,此種個案的差異性難 以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告訴乃論罪 案件之合法撤回告訴時點,此現行法上並未明確規範之爭議 ,不應該獨以法院審結的角度思考,而應考慮上面所闡述撤 回告訴之制度目的,兼顧被告因此可享之間接利益,並避免 對於法安定性造成顯不成比例之影響,方屬允當。 ㈣又實務有認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甚且,對於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審未察判刑後經上訴,如被告所涉犯之罪 屬告訴乃論者,且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實務有認此時受理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撤銷原判決 ,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亦即程序判決優先(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再者,從判決生效之角度析論,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 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製作判決書,但未依法定之宣示或 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是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 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 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 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 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即僅屬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尚非不可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31號乙說可資參照)。
㈥因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在簡易判決合 法送達發生效力前,應該認為一審程序尚未終結,考量立法 者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給予遲至一審程序終結前告訴人仍有撤 回告訴之權利,被告因此亦享有免受司法追訴之間接利益, 是如告訴人在此之前撤回告訴,該撤回仍生效力。縱然,簡 易判決書已製作完成,然因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故如該簡 易判決經合法上訴,二審法院即應認該簡易判決因為存有程 序上之錯誤而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如此的法律解釋,方能 確保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告訴之制度目的落實,同時兼顧法 安定性,避免被告在根本無從預見檢察官何時結案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一審法院何時審結的雙重不確定情況 下,在程序上承受嚴重的不利益。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是於106年9月26日繫屬一審,一審於 同年月29日為簡易判決,然該判決書於同年10月18日方寄存 於警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結果,至同年月27日方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對檢察官則是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此有該判 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頁反面、第 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然而,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日即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2份及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一審卷 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此撤回告訴時點更早於一審交 寄判決書之時間(106年10月13日,見上揭送達證書)。因 此,告訴人是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然一審判決 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是該告訴之撤回仍合 法發生效力,一審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不受理之諭知,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 知。




六、末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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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