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9號
TNDM,106,交簡上,289,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0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哲瑞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哲瑞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以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騎車疏忽,觸犯本案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現已賠付完畢,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亦載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 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均詳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因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林哲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瑞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一段16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左側、由吳金 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吳金麗亦疏未與林哲瑞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林哲瑞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吳金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吳金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 臉挫傷,右前臂、雙手、右膝及尾骨挫擦傷之傷害。林哲瑞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哲瑞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金麗發 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感覺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遭撞擊 ,伊因而有點不穩,立刻抓緊把手穩住並停車後,回頭看才 知道被同向左後駛來告訴人的機車撞擊,告訴人自行摔倒,



腳被機車壓住,後面的小姐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扶不起來 ,伊有過去幫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製之職務報告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 訴人自左後方撞及,然告訴人吳金麗指稱:伊當時沿中華西 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1 部車( 指被告之機車)在伊同向右側併行行駛,但卻突然一直向左 靠過來,當伊要喊叫不要再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等語,且 依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南 旭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到達事故路段照相、測繪採 證時,比對雙方之機車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擦撞痕 為右側踏板下緣,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左側邊緣擦撞 痕吻合,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可見本案 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 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併行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76189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固然亦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