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靖凱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5 時許至7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騎車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7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 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 年 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 警卷第3 頁),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 然為危險駕駛行為,而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 未肇事,再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