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 ,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足 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 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