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西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莊文銓於偵查中之指訴」外,並增 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被告行 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 左轉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對本案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造 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尚非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47號
被 告 陳西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華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海佃路口,欲左轉海佃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通過行人穿越道。適莊文銓沿郡安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徒步 行人穿越道,穿越海佃路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文銓因而 受有第4腰椎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西華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莊文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現場及 擷取路口監視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