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73號
TNDM,106,交簡,377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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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念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沒有汽車駕照乙情(見106年度 偵緝字第735號卷第14頁),且有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第30 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責任重大,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復考量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新臺幣 2萬元,迄未給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被 告 余念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余雅琪)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高 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念嬨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車輛,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 傅振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北路之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 適有黃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 柏勳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余念嬨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念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黃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余念嬨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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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