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1號
TNDM,106,交簡,29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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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曾郁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4頁)存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並造成告訴人李寶珠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結果,實有不該;再考量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而按時給 付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9 紙(見 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33至38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曾郁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25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閔未具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該處 違規臨時停車,適有李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由北往南 方向駛出正作右轉駛入車道,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李寶 珠受有左踝、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郁閔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 與告訴人李寶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李寶 珠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汽車駕照,伊在該處臨時停車,是為等停車格 內的車輛開走,伊要等那個車位,伊沒證據要提出,告訴人 撞到伊車時,伊車市是靜止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於該上開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處臨時停車,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6 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 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



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知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處所係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而告 訴人之行車方向係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人行道 由北往南方向右轉,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臨時停車,以致肇事,足證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5 年6 月30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 可考,其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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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