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91號
TNDM,106,交易,991,2018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146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主 文
劉建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①於民國89年6 月1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89年 度南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3 萬元(易刑從 略,下同),於89年9 月4 日確定,於89年11月2 日執行完 畢。②於96年2 月1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經本院96年度交簡 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6 月4 日確 定,於同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③於98年10月4 日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 毫克),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同年5 月14日執行完 畢。⑤於99年10月1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經本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28日 確定,於同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⑥於105 年2 月1 日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66毫克),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同年2 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⑥所示之罪刑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竟又於前案酒駕犯行執 行完畢後約半年再犯本件酒駕犯行,參酌其前案與本次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知有警惕,所為顯 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 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自摔受傷之結果、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其前案經判處之刑度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9 月13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南區本源街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途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1線與南24線交 岔路口,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警 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3時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