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裕農六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黃奕凱竟疏於注意裕農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 交岔路口,適有劉玉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裕農 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直行,上開二車遂在本 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劉玉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玉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黃奕凱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柱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以及現場監 視器拍攝畫面錄影光碟1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陳明,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記載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情,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 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然念及被告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未對 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國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而須扶養罹癌之母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