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59號
TNDM,106,交易,105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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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鴻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8 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 區港東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里路○○號港東-0173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碰 撞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由告訴人謝方素月所騎乘搭載其子謝○騏(係95年9 月19日 生,名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髖部擦傷、左手肘傷口2 公分等傷害;謝○騏則受有 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足 第4 蹠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1 月10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 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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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