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52號
TNDM,106,交易,105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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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柯秉發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 而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11月14日22時15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自己及大眾 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於同日 22時25分許,自上開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0號前時,撞擊同向在前由曹天豪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得 柯秉發同意,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秉發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13頁正反面),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柯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查被告於95年6月11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 毀路旁盆栽、鐵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 第23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案);於98年11月6日 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擊騎乘機車之母女成傷)觸 犯公共危險罪(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經本院98年度 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案);於99年2 月3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案);於102年7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自撞外側護欄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 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第4案所處之刑甫於10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 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對於飲酒過量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其未因 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且肇事撞 擊他人車輛,已是五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可見漠視法律 規定,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 全,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犯第4案後,迄至本案106年11月14 日行為之期間,未再有任何犯行。並審酌本件係行駛於一般 公路,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之多,復考量被告自述前因左髖骨粉碎性骨折,至今行走 稍有跛行,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工作狀 況雖不固定,但可自食其力,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並就業,配 偶為家庭主婦,在家協助照顧孫子,被告提供家用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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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