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號
TNDM,105,金重訴,1,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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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烘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李家鳳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告 杜建益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林浩傑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劉明軍
      陳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建慶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范毅凡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參 與 人 林順菊
      王貴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87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692 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
序(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烘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杜建益犯如附表甲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六



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杜建益其餘被訴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無罪。陳麗如犯如附表甲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劉明軍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禎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建慶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范毅凡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蕭維均無罪。
林順菊不予沒收之情形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
王貴兒不予沒收之情形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
事 實
一、緣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 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 里○○路00號1 樓,於95年12月4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科 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市區○○○路00號4 樓F 室,於96年2 月6 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市區○ ○路○段00號),主要經營業務為觸控面板設備製造、太陽 能電池設備製造及LED 磊晶設備製造,曾盛烘係北儒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間北儒公司曾於100 年7 月5 日變更負 責人為吳清沂、100 年12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政富、102 年4 月29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曾盛烘),為北儒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平時綜理北儒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各項採 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 辦理,具有北儒公司之最高決策權,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杜建益則為北儒公司之廠務工安課長,渠等均 係為北儒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劉明軍係立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徫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黃碧蓮,惟黃碧蓮完全未處理立徫公司任何事務)



陳禎則係立徫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 人員。曾盛烘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明軍稱因北儒公 司業務需要,要求劉明軍以立徫公司名義配合為虛假交易或 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主辦 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因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有 業務往來,且立徫公司之業務大多仰賴北儒公司而來,遂未 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而應允配合,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99年間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之⒈虛假交易、⒉如附表一所 示之虛增採購金額交易部分:
曾盛烘劉明軍陳禎均明知立徫公司並未實際向北儒公司 採購物品,曾盛烘為增加北儒公司之業績(動機不詳),竟 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 進行虛假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曾盛烘 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 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明軍指示陳禎配合製作不實之立徫 公司訂購單(訂單日期:99年4 月2 日),再由曾盛烘指示 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6 月25日開立未稅金額新 臺幣(下同)2,8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 MU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2,940 萬元)與立徫公司。嗣於 99年11月22日,劉明軍再指示陳禎以立徫公司名義將2,940 萬元(資金並非來自立徫公司,應係由曾盛烘提供)存入北 儒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銷貨收入記入北儒 公司各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
曾盛烘為能於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 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 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進 行虛增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曾盛 烘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 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明軍指示陳禎接續自99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如附表一「採購單號」欄所示北 儒公司向立徫公司採購案中虛增採購報價金額合計2,800 萬 220 元(未稅),再由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人員薛忠森依 立徫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曾盛烘核 准後,陳禎即據此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 票與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 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如附表七證據出處所載之北儒公司託外



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與立徫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各 年度日記帳內。立徫公司再將前開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 與曾盛烘(匯入林順菊林順菊現為曾盛烘之配偶,但二人 先前曾離婚,於101 年7 月17日再結婚,故於99年間非為夫 妻關係》帳戶內,詳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使曾盛烘 得以獲得資金使用,北儒公司則遭受損害。
㈡100 年間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增採購金 額交易部分:
曾盛烘為能於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 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 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進 行虛增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曾盛 烘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 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於如附表二所載採單日期前某 日,通知劉明軍陳禎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在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採購案中先後3 次各 虛增採購金額691 萬2,000 元(合計2,073 萬6, 000元(未 稅),再由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人員吳怡聆依立徫公司之 報價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 即據此各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 與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 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如附表七證據出處所載之北儒公司託外應 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與立徫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各年 度日記帳內。立徫公司於北儒公司付款後,再將前開虛增金 額以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烘(匯入林順菊帳戶內,詳如附表 十編號3 所示),使曾盛烘得以獲得資金使用,北儒公司則 遭受損害。
二、北儒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並於同年12月29日 經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已 於105 年3 月25日終止登錄興櫃股票),另北儒公司自100 年12月29日起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 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 即半年報)。而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財務報告(內容有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 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 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 之判斷與決策,此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亦為判 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曾盛烘於北儒公司公開發行後雖非擔任 董事長,惟仍擔任總經理,並自102 年4 月29日起擔任董事 長兼總經理,綜理北儒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北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杜建益 自100 年6 月22日起擔任北儒公司董事(於102 年4 月24日 解任、103 年3 月1 日擔任行政管理中心資深經理),二人 均係受北儒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 行北儒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北儒公司處理事務、為全 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陳麗如係北儒公司之採購人員 ,曾盛烘杜建益陳麗如均係為北儒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 業務之人;李建慶奕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崴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奕崴公司商業負責人;范毅凡宏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呈公司)之負責人(宏呈公司 原登記負責人為許惠婷,101 年10月4 日變更為范毅凡), 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宏呈公司商業負責人。曾盛烘以北儒公 司業務需要為由,分別向劉明軍李建慶、范毅要求以立徫 公司、奕崴公司、宏呈公司名義配合為虛增採購金額交易或 虛假交易,劉明軍陳禎李建慶范毅凡均明知商業負責 人、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因立徫公司、奕崴 公司、宏呈公司與北儒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且公司之業務大 多仰賴北儒公司,且李建慶並有借款與曾盛烘作為北儒公司 周轉之用,因恐北儒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經營影響奕 崴公司,遂均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即應允配合,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101 至104 年間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如附表三至六(原起 訴書附表三,本判決按年度編排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虛增 採購金額交易部分:
曾盛烘為能於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 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竟單獨(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 部分)或與杜建益陳麗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 五、附表六部分)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 明軍配合進行虛增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



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 ,遂與曾盛烘(附表三至六)、杜建益陳麗如(附表四編 號9 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 烘(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8 部分)或由曾盛烘指示杜建 益(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於如附表三 至六所載採單日期前某日,通知劉明軍陳禎於101 年11月 至104 年4 月間,在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 採購案中各虛增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採購金額(各年度明細 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人員楊友 森(附表三除採單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外部分、附表四編 號1 至8 )、薛忠森(附表三採單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部 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陳麗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 、附表六部分)依立徫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 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 ,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即據此各開立如附表三至附表 六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 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如附表七證據 出處所載之北儒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與立 徫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各年度日記帳內。嗣立徫公司於北儒 公司付款後,再將前開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烘( 匯入曾盛烘林順菊杜建益杜建益配偶王貴兒帳戶內, 詳如附表十編號4 至11、17至20所示),使曾盛烘得以獲得 資金使用,北儒公司則遭受損害。且曾盛烘亦明知北儒公司 與立徫公司間之交易有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北儒公司 之虛增採購金額交易之情事,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 表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 容記載於北儒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102 年度上半年財務 報表、102 年度財務報表、103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使各期財務報 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101 年度) 、102 年8 月14日(102 年度上半年)、103 年4 月28日( 102 年度)、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上半年)、104 年 4 月27日(103 年度)及10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半年 )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金管 會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北儒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㈡103 、104 年間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之虛假交易部分: 曾盛烘杜建益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北儒公司並未實際向



立徫公司採購,曾盛烘為能於北儒公司向立徫公司之採購案 中,以虛假交易方式獲取資金使用,竟與杜建益共同基於使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假交易。劉明 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 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曾盛烘杜建益共同基於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交易,而分 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3 年4 月14日前某日,由曾盛烘指示杜建益通知劉明軍陳禎於103 年4 月14日虛報採購未稅金額2,060 萬9,820 元(含稅金額2,164 萬311 元),由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 人員陳麗如依立徫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令訂 單(單號:1220A-000000000 號,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據此 分別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20日及103 年6 月10日 開立前揭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3 紙(字軌號碼:ZV00000000 、AQ00000000、AQ00000000號)與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 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 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與立徫公司及記入北儒公 司各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立徫公司於北儒公司付款後,再將前開 浮報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烘(匯入杜建益帳戶內,詳 如附表十編號12至16所示),使曾盛烘得以獲得資金使用, 北儒公司則遭受損害。
⒉復於104 年2 月10日前某日,由曾盛烘指示杜建益通知劉明 軍或陳禎於104 年2 月10日(補單日期為104 年2 月21日) 虛報採購未稅金額568 萬8,000 元(含稅金額597 萬2,400 元),由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立徫公司之報 價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令訂單(單號:1220B-00000000 0 號,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 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即據此於104 年2 月10日開立前 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與 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 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 與立徫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按年月編排之發票明細表及各年 度日記帳等帳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 理之正確性。
⒊且曾盛烘亦明知北儒公司與立徫公司間之交易有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於北儒公司之虛假交易之情事,仍基於申報及 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人員將 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103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 、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使各期 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分別於103 年4 月28日(102 年度)、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上半年)、104 年4 月 27日(103 年度)及10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半年)將 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金管會申 報,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北儒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 認及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㈢103 至104 年間北儒公司與奕崴公司間虛增採購金額交易部 分:
曾盛烘因經營北儒公司於103 年間發生債務危機,而對外借 貸金錢(含向李建慶借款)周轉,為能在北儒公司向奕崴公 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套取北儒公司資金, 以償還上開債務,竟與杜建益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 絡,要求李建慶配合進行虛假交易。李建慶明知商業負責人 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北儒公司為奕 崴公司之大客戶,且奕崴公司之業務大多仰賴北儒公司而來 ,因恐北儒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經營影響奕崴公司, 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而與曾盛烘杜建益共同基於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 易,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由曾盛烘指示杜建益 通知李建慶於附表八編號1 至2 、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北 儒公司向奕崴公司採購案中虛增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附表 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採購金額(合計3,100 萬元),再由不 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薛忠森依奕崴公司之報價 而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 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李建慶 則指示不知情之奕崴公司會計李惠美據此開立如附表八編號 1 至2 、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北儒 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 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與奕 崴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按年月編排之發票明細表及各年度日 記帳等帳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 正確性。而奕崴公司於北儒公司付款後,即將前開虛增金額 以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烘(匯入杜建益杜建益配偶王貴兒李建慶帳戶,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用以償還上開債務(



含對李建慶借款)。
⒉且曾盛烘亦明知北儒公司與奕崴公司間之交易有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於北儒公司之虛增採購金額交易之情事,仍基 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 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103 年度上半年 財務報表、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 ,使各期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分別於103 年8 月12 日(103 年度上半年)、104 年4 月27日(103 年度)及 10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半年)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 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金管會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投 資大眾對北儒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公開 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103 年間北儒公司與宏呈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及曾盛烘詐欺退 稅(范毅凡幫助詐欺退稅)部分:
曾盛烘因經營北儒公司於103 年間發生債務危機,而對外借 貸金錢(含向廖雲竹借款)周轉,其與杜建益范毅凡均明 知北儒公司並未實際向宏呈公司採購「腔體加工」,曾盛烘 為能於北儒公司向宏呈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假採購方式套 取北儒公司資金,以償還上開債務,竟與杜建益共同基於使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范毅凡配合進行虛假交易。范毅 凡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 礙於前述之理由,而與曾盛烘杜建益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交易,於103 年1 月 2 日前某日,由曾盛烘指示杜建益通知范毅凡於103 年1 年 2 日虛報採購未稅金額2,800 萬元,含稅金額2,940 萬1 元 (起訴書記載2940萬元,應予更正),再由不知情之北儒公 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宏呈公司之報價而不實填製北儒公司託 外製令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范毅凡即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施慧鶯於同日開立前揭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3 紙( 字軌號碼:ZA00000000、ZA0 0000000 、ZA00000000號)與 北儒公司,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 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 與宏呈公司及記入北儒公司各年度日記帳內。而宏呈公司於 北儒公司付款後,即將前開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 烘(匯入杜建益林家顗現改名林芷萱《為債權人廖雲竹前 配偶》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示),用以償還上開債務(含



對廖雲竹借款)。
⒉又曾盛烘亦明知北儒公司與宏呈公司間之交易有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於北儒公司之虛增採購金額交易之情事,仍基 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 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103 年度上半年 財務報表、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 ,使各期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分別於103 年8 月12 日(103 年度上半年)、104 年4 月27日(103 年度)及10 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半年)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公 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金管會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投資 大眾對北儒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公開發 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曾盛烘另意圖為北儒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北儒公司並無前述採購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宏呈公司 所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計2,800 萬元、稅 額1400萬1 元(起訴書記載1400萬元,應予更正)、發票金 額2,940 萬1 元(起訴書記載2940萬元,應予更正),充當 北儒公司進項憑證,並於103 年1-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10日如數 退稅,溢退稅額950,341 元。范毅凡則以此不正當之方式, 幫助北儒公司詐欺退稅(併辦意旨書記載范毅凡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計320 萬7,501 元,應更正為范毅凡幫助北儒公司 詐欺退稅950,341 元及如後㈤⒊所述幫助立徫公司逃漏營業 稅逃漏169 萬7,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㈤102 年間北儒公司、宏呈公司及立徫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 及曾盛烘劉明軍范毅凡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幫助逃漏 稅捐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曾盛烘杜建益范毅凡均明知宏呈公司並無實際向北儒公 司採購「腔體」(CHAMBER )之事實;曾盛烘杜建益、范 毅凡、劉明軍陳禎均明知立徫公司並無實際向宏呈公司採 購「腔體」(CHAMBER )之事實;曾盛烘杜建益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北儒公司並無實際向立徫公司採購「腔體」( CHAMBER )之事實,曾盛烘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北儒公司 →宏呈公司→立徫公司→北儒公司),竟與杜建益共同基於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范 毅凡配合進行虛假交易。復分別與范毅凡劉明軍陳禎共 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盛烘杜建益 指示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計人員於102 年7 月30日開立未稅 金額合計3,3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字軌號碼:NG00



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號,含稅金額3,465 萬元 ),交付與宏呈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復由范毅凡指示不知情 之宏呈公司會計施慧鶯分別於102 年8 月21、23、25、28日 ,開立未稅金額合計為3,615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 紙(字 軌號碼: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 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號 ,含稅金額合計3,795 萬7,500 元),交付與立徫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再劉明軍則指示陳禎於102 年8 月6 日開立未稅 金額3,341 萬6,2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NG 00000000號,含稅金額3,508 萬7,062 萬元),交付與北儒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採購、會計、出納 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之出貨單、採購訂 單(單號:00000-000000000 號)、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記入北儒公司各年度 日記帳等內。
⒉又曾盛烘亦明知北儒公司與宏呈公司間之交易有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於北儒公司之虛增採購金額交易之情事,仍基 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北儒公司會 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北儒公司103 年度上半年 財務報表、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 ,使各期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分別於103 年8 月12 日(103 年度上半年)、104 年4 月27日(103 年度)及 10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半年)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 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金管會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投 資大眾對北儒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公開 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范毅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明知宏呈公司並無前揭向北儒公司採購進貨之事 實,竟於取得北儒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銷售 額3,300 萬元、稅額1,165 萬元、發票金額3,465 萬元)後 ,充當宏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102 年7-8 月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退稅,除逃漏1,624,658 元之 營業稅外,並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8 日如數退稅,致溢退稅額25,342元;曾盛烘則以此不正當之 方式,幫助宏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詐欺退稅(併辦意旨書記 載幫助宏呈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65 萬元,應予更正),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⒋劉明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明知立徫公司並無前述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宏呈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銷售金額合計3,615 萬元、



稅額180 萬7,500 元、發票金額3,795 萬7,500 元),充當 立徫公司進項憑證,並於102 年7 至8 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逃漏169 萬7,400 元之營業稅;范毅凡則以此不正當之 方式,幫助立徫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併辦意旨書記載范毅凡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320 萬7,501 元,應予更正為幫助立 徫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169 萬7,400 元及另如前㈣⒉所述幫 助北儒公司詐欺退稅950,3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 年2 月2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北儒公司、宏呈公司、立徫公司 、奕崴公司營業處所及曾盛烘杜建益李建慶住處等地點 ,並陸續傳喚相關人員及調取傳票、帳冊等資料,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各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曾盛烘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
⒈共同被告杜建益劉明軍陳禎陳麗如李建慶蕭維均范毅凡,證人吳敏菁謝育伶黃碧蓮林順菊、薛忠森 、吳明芳、吳怡聆、楊友森、張步青、曾雯姬、王貴兒、關 仁樹、賴秀雯、張駿騰李惠美、施慧鶯、蘇囿全、王庭君 、朱峰典楊昌龍、過慶玲、李傳麒於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下稱調詢陳述)及證人蘇囿全於檢察事務官 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下稱檢詢陳述),及共同被告劉明軍范毅凡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下稱 未經具結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劉明軍陳禎陳麗如李建慶范毅凡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下稱經具結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詰 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劉明軍陳禎李建慶范毅凡於105 年5 月23日 未經具結偵訊陳述及經具結偵訊證述,內容與臺南市調處所



作筆錄相同,分別長達9 頁、10頁、7 頁,臺南市調處製作 時間分別長達5 時34分、7 時5 分、8 時38分,而偵查中卻 僅費時20、27、10分鐘;共同被告蕭維均於105 年6 月2 日 未經具結偵訊筆錄,內容與調查局相同,筆錄長達10頁,但 於調查局時製作時間長達6 時59分,但於偵查中卻只用13分 ,時間上均顯不相當,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無證據能力。
⒌證人薛忠森、吳怡聆、楊友森、張步青、關仁樹、賴秀雯、 張駿騰、王庭君、朱峰典經具結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詰問, 且該等證人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內容與調詢筆錄相同 ,但於調查局時製作時間分別長達3 時46分、2 時42分、5 時2 分、1 時50分、2 時4 分、1 時22分、1 時49分、1 時 20分、2 時20分,於偵查中卻僅費時13、20、8 、51、11、 16、10、8 、14分鐘,時間顯不相當,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2 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無證據能力 。
⒍本件臺南市調處製作之「曾盛烘杜建益浮增配合廠商採購 一覽表」、「曾盛烘杜建益虛偽銷貨予配合廠商一覽表」 、「曾盛烘杜建益收受回扣一覽表」及手寫帳冊資料、日 曆記事、「曾盛烘杜建益虛偽向配合廠商採購一覽表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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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呈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