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家和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從事傳統推拿按 摩療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3時 許,在上址,為戴葉曲壽進行推拿按摩時,明知戴葉曲壽為 腦中風患者,本應注意施力穴位之力道,不可過重,僅能按 摩腦中風患者之手、腳,若按摩腦中風患者之身體背部,應 即時注意腦中風患者之身體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兩支鐵製圓形按摩棒 交替使用在戴葉曲壽之頭部、肩頸、身體背面、四肢等部位 按壓施力,待推拿時程進行到身體背面之際,仍未即時注意 ,導致戴葉曲壽突然呈現昏迷狀態,經戴葉曲壽之夫戴清雲 及女兒戴予媜將戴葉曲壽緊急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梗塞腦中風之傷害, 且已達無法言語、臥床及無法自行行動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戴葉曲壽之夫戴清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家和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為戴葉曲壽按摩前 ,即知悉戴葉曲壽為腦中風患者,並以圓型鐵柱棒子按壓戴 葉曲壽之頭部、肩頸、背部、手腳四肢,在按摩快結束時, 發現戴葉曲壽已呈現問話未回應狀態等情(見易字卷第170 頁至第173頁;交查卷一第37頁反面),惟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被害人來我診所按摩時,我有問過她 先生中午有無吃飯,她先生跟我說只給她吃青菜、水果,我 認為應該是被害人餓過頭,又接受我的按摩,一時導致她再 度中風,我不認為我有按錯地方,我覺得這個是意外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3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第一點被告之行為 與戴葉曲壽之重傷害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依據106年1 1月30日衛福部鑑定報告結果,明確指出戴葉曲壽中風之原 因,非必然為外力所導致;再者,戴葉曲壽中風之現象為大 腦雙側有大片新中風現象,是外力造成頸動脈剝離所造成, 但依據戴葉曲壽檢查後之結果,並沒有發現其身上有任何頸 動脈剝離現象。又依據證人戴清雲、戴予媜在偵查及本院之 證詞,均說明被告在事前已瞭解戴葉曲壽身體狀況,且在按 摩過程中,也有注意他的按摩力道,並在按摩後發現戴葉曲 壽身體狀況不佳時,也經由戴葉曲壽之配偶、女兒二人開車 送戴葉曲壽到奇美醫院就診,故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情, 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戴清雲、戴予媜於偵查及本 院證述屬實,且有戴葉曲壽於案發前在奇美醫院之病歷、住 院紀錄及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4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戴葉曲壽之按摩行為,是否導致戴葉曲壽受有 梗塞腦中風之重傷害?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戴葉曲壽曾①於103年4月11日至14日因暫時性右側肢體抽搐 至奇美醫院求診及住院,出院時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當時 的語言理解、說話及肢體行動皆無障礙;②於103年7月26日 至103年8月1日因雙側大腦梗塞住院,出院後意識清楚,語 言理解正常,但是說話口齒欠清,四肢肌力皆有三分,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③於103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30日因為腦
中風復發及癲癇等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清楚但反應較慢, 語言理解正常,但是說話仍口齒欠清,右側肢體肌力三分, 左側肢體肌力二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需使用輪椅等 情,有奇美醫院104年5月4日(104)奇醫字第1998號函文暨 檢附之戴葉曲壽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4日奇美醫院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存卷可查(見見交查卷一第32頁至第34 頁)。顯見戴葉曲壽於103年9月30日經被告按摩前,仍處於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正常之身體狀況。
㈡、嗣戴葉曲壽於103年9月30日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對言語刺激 無反應,本身亦無法言語,臥床無法自行行動,昏迷指數僅 6分乙節,有奇美醫院104年4月24日(104)奇醫字第1848號 函文暨檢附之戴葉曲壽104年4月23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見交查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 戴葉曲壽於103年9月30日就醫時,已處於無法言語,臥床無 法自行行動之狀態。
㈢、①證人戴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戴葉曲壽於103年9月 30日給被告按摩前,不會走路但可以講話,可以聽清楚問題 作答,被告剛開始為戴葉曲壽仰躺推拿時,戴葉曲壽會喊痛 ,再來翻身推拿背部時,戴葉曲壽就不喊痛了,我們問說為 何剛才會喊痛,現在不喊了,被告說可能是推拿到戴葉曲壽 睡著了,直到療程推拿完,把戴葉曲壽翻身過來時,看到戴 葉曲壽的眼睛往上吊,被告叫我們趕緊送醫院,之後我們用 輪椅推戴葉曲壽到門口要抱上車時,被告還從我太太戴葉曲 壽的虎口按壓下去,看看是否會喊痛,因為我的人不高,要 抱我太太戴葉曲壽上車很難抱,被告還有幫忙抱上車,被告 當時有說可能是血壓太低,當時我也沒有心情去看時間等語 (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②核與證人戴予媜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我們有告知被告說我母親有中風的 狀況,是否可推拿,被告說可以,說他之前也有幫其他的病 患做過,且中風的人大概要做2個小時的療程,他先用鐵柱 形的鐵棒幫我母親做推拿,先從正面的頭、頸部、全身、四 肢到腳,在過程中,我母親有講說很痛、不舒服,被告講治 療會痛是正常的,前面做完後,接著要翻面,翻面後一開始 我母親還會說痛,後來就沒有聲音,我們問被告說我母親怎 麼都沒有聲音,被告說可能太累睡著之類的,整個療程結束 後,把我母親扶起來時,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了等語相符(見 易字卷第87頁反面)。③參以證人蔡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9月30日有到被告租屋處做按摩推拿,發現裡面有人 ,被告叫我等一下;後來被告好像突然說被害人怎麼沒有笑 容,會讓人覺得氣氛好像有點不對,好像是被告在緊張等語
(見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正、反面)。 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按到腳時,我告訴她女兒 我要幫她按腳,按完腳後,戴葉曲壽先生表示,我太太怎麼 都沒有動這樣,我就感覺她沒有什麼反應,也不會痛的樣子 ,是按摩過程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易字卷第172頁反面) 。綜上可知,戴葉曲壽是在被告為其按摩之過程中,從原本 有意識反應,到最後已呈現無意識之狀態。
㈣、有關被告如何對於戴葉曲壽按摩之過程,被告於104年7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最為詳細,係供稱:我先按兩側 耳後到脖子兩側、雙手手臂,我按摩時沒有在顧穴道,所以 不知道按到哪穴位,接下來我就按大腿及小腿的兩側,再按 腳背及腳底,這階段就是正面結束;再接下來,被害人翻到 背面,我就按脊椎兩側的整個背部,接下來就按大腿及小腿 的後側,接下來再做一次腳底,背面就結束了;這整個按摩 過程我都是用圓形鐵柱棒子來做按壓;沒有按過頭頂,但有 按到後腦勺到脖子的位置等情(見交查卷一第37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明昌於本審理時證述被告為他人按摩之順序及部 位相仿(見易字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0頁),亦與證人 戴清雲、戴予媜上開證述被告為戴葉曲壽按摩過程雷同,是 以被告有為戴葉曲壽按摩頭部、肩頸、背部、手腳四肢無訛 。
㈤、然被告於警詢曾稱:戴葉曲壽的先生有跟我說戴葉曲壽中風 ,且有腦血管硬化,且有詢問我中風是否可推拿,我說只能 推拿手及腳等詞(見交查卷一第5頁),顯見被告知悉對於 中風患者僅能按摩手、腳之注意義務;特別是在為戴葉曲壽 按摩背部時,因戴葉曲壽無法順利及時表達其反應,被告更 應及時注意(見易字卷第119頁反面之鑑定報告十一(一) 第5點亦認為被告有此義務)。然被告卻於前揭時、地,為 戴葉曲壽按摩頭部、肩頸、背部時,客觀上已提升風險,但 被告對於此一風險提升,並無特別小心之注意,預防戴葉曲 壽再度中風之措施(見易字卷第172頁最後一行),應有過 失。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 有明文。查:戴葉曲壽於103年9月30日經被告按摩前,意識 清楚、語言理解正常,但經被告按摩後送醫,呈現言語刺激 無反應,本身亦無法言語,臥床無法自行行動,昏迷指數僅
6分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堪認戴葉曲壽之傷害,未來復原 之機會較低,終生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顯已達於其身體、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㈦、又被告坦認在幫戴葉曲壽按摩前,戴葉曲壽會應聲;但在按 摩過程快結束時,戴葉曲壽沒有什麼反應等節(見易字卷第 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堪認被告因前揭過失,導致戴 葉曲壽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何況, 本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咸亦認為:「依醫學經驗上研判,本案病人接受民俗 調理時,時間點接近中午,其血糖應有較不穩定之情形,且 按摩刺激量上,病人與家屬都曾表示治療力道稍痛,病人又 為復發性中風之高危險者(有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 ),昏迷之時間點又與按摩刺激時間點最為接近。綜上所述 ,病人於接受按摩刺激後,發生昏迷,經送至急診室後,醫 師診斷為雙側腦大片血栓性中風(embolic stroke),於醫學 上可高度懷疑與按摩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有衛生福利部 分別於105年9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6360號及106年11月 30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8875號之書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32頁至第35 頁、易字卷第119頁反面)。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平日以按摩為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173頁),核與證人蔡明昌證述從103年開始去給被告按摩, 約10幾次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07頁),是為他人按摩乃 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戴葉曲壽已中風之狀態下,為戴葉曲 壽按摩需提高注意,特別是在為戴葉曲壽按摩背部時,因戴 葉曲壽無法順利及時表達其反應,其更應及時注意,導致戴 葉曲壽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造成戴葉曲壽之家屬身心負 擔甚鉅,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家屬和解,甚至未向家屬 道歉之犯後態度,業據戴葉曲壽之女戴雪燕於本院陳明在卷 (見易字卷第174頁)。兼衡以戴葉曲壽先前之身體狀態,
被告係受戴葉曲壽之家人委託,始為戴葉曲壽按摩之動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思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