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福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192號、105年度偵字第8051號、105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財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下稱康 寧教養院)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龍崎 教養院,莊財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擔任龍 崎教養院之院長,實際負責龍崎教養院之營運,其後雖卸任 院長職務而轉為擔任教保員,並由龍崎教養院員工黃嘉吉自 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擔任院長,惟莊財福仍係龍崎 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綜理龍崎教養院之營運及決策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財福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莊財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各地於不同時間捐贈白米 予龍崎教養院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金額,將受贈之白米各出 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農大碾米廠,並將上開業務 上持有之出售受贈白米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龍崎教 養院。
(二)莊財福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康淑 玲向院生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尿布費用之機會,指示康淑玲將 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尿布費用交予莊財福或逕交付予不知情 之林明政以償付莊財福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已,並未繳回 龍崎教養院。
(三)莊財福又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康淑 玲自龍崎教養院所有帳戶內提領其依固定公式計算之每週伙 食費用,並將每週伙食費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嘉吉採買食材 ,黃嘉吉每次採買之剩餘伙食費用除保留一部分現金以供採 買用途外,其餘均交予莊財福之機會,將黃嘉吉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49所示剩餘伙食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 龍崎教養院,而黃嘉吉尚未及將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現金新
臺幣(下同)75,000元交付予莊財福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因接獲民眾檢舉,且於104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龍崎教養院執行搜索,並扣得該筆現金75,000元,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財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辯稱:我有將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分多次匯回龍崎教養院;我原本 信任政府可全額補助而捐地經營康寧教養院以服務精神障礙 患者,惟政府幾乎未補助分文,我舉債經營後,迄今仍負債 ,政府又將龍崎教養院交給我,我必須努力籌錢應付這兩家 教養院開銷,所有開支我一定要應付到底,縱然說我從裡面 拿錢出來,我還是都會還回去;會計或是我小孩打電話來跟 我說明天要多少錢,再怎麼樣我都要去借進來,我不會讓兩 家教養院倒掉,我所有錢周轉,你說我用到哪裡,老實說我 不曉得用到哪裡,我是要把錢轉進去而已;這是我建院的心 路歷程;我現在變成周轉問題在攤錢,所有的錢都是我支應 的,我拿錢這些過程我實在也搞不清楚,虧損算我的,我一 定要彌補,我只知道我要營運起來,要照顧這些人云云。辯 護意旨略謂:龍崎教養院非獨立法人,乃係康寧教養院與臺 南市政府簽立委託經營合約之康寧教養院的分支機構,開辦 之初即由康寧教養院供應支援所有物資人力,均由被告經營 管理,而被告與康寧教養院間早已存在類似借名關係,即康 寧教養院為出名者,被告為實際經營者,故康寧教養院實際 係由被告自負盈虧而營運管理,即康寧教養院除土地外之其 他資財,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營運所需資金如有不足, 亦由被告對外借款因應。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白米、
伙食費餘款、向院生收取尿布費用等資財,實際上之所有人 均為被告,非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管理運用該等資財,縱 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或便宜行事,亦僅為行政管理之違失,故 無所謂被告侵占自己之物品可言,被告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退言之,縱認被告與康寧教養院間非有 類似借名關係,康寧教養院分別於103、104年間積欠被告款 項7,623,000元、7,865,722元,另龍崎教養院分別於103、1 04年間積欠被告款項9,770,000元、2,665,722元,已超過起 訴意旨所稱侵占款項共計4,594,591元,足見被告將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款項予抵充負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白 米難為久貯,被告將院內3個月食用白米預為存放外,其餘 多者有退回康寧教養院使用,有者予以變賣,難謂有何不當 。又龍崎教養院之營運中尚有多項未列帳花費,諸如租用倉 庫、車輛、普渡供品費用等,均係自伙食費餘額支應,起訴 意旨未察上情,即率謂被告所為係業務侵占犯行,實屬不當 ,請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臺南市政府委託康寧教養院經營龍崎教養院,被告自101年1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擔任龍崎教養院之院長,實際負責龍 崎教養院之營運,其後雖卸任院長職務而轉為擔任教保員, 並由龍崎教養院員工黃嘉吉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 擔任院長,惟被告仍係龍崎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綜 理龍崎教養院之營運及決策。被告將各地贈與龍崎教養院之 白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數量、金額,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 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 農大碾米廠,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出售受贈白米款 項。龍崎教養院會計康淑玲自龍崎教養院所有帳戶內提領其 依固定公式計算之每週伙食費用,並將每週伙食費用交付予 黃嘉吉採買食材,黃嘉吉每次採買之剩餘伙食費用除保留一 部分現金以供採買用途外,其餘均交予被告,被告有取得黃 嘉吉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剩餘伙食費用,惟黃嘉 吉尚未及將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現金75,000元交付被告前, 即遭員警查獲。被告指示康淑玲將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尿布 費用交予被告或逕交付予林明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永泰、吳淑珊、陳宜廷、黃嘉吉 、康淑玲、林明政、王連芳、顏雅鈴、李明憲、陳美伶、楊 添斐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嘉吉 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內帳)、龍崎教養院伙食費領款紀錄 表、龍崎教養院物品清點紀錄清單、王連芳之手寫筆記紙、 陳佳成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存根、陳佳成
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存根、莊財福所有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龍崎教養院歷任院長名單在卷 可按(見偵五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5至53、64、7 4、75、92至93頁,調查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 市機法字第10566528370號證據卷第63至70頁,偵四卷即104 年度交查字第857號卷三第53頁),並有現金75,000元扣案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龍崎教養院會計吳淑珊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在我擔 任教養院會計期間,教養院並沒有販售民眾捐贈白米轉換為 現金的入帳情形,但因為康淑玲交給我登帳的捐贈白米不是 由我控管,我只負責登帳,而我都依照慣例在登入捐贈白米 的會計帳時,借方是登載「伙食費」,貸方則是「捐物收入 」,從帳上記載方式,一開始就將白米認列為伙食費費用; 龍崎教養院有販售尿布及血糖試劑給院民,都是由康淑玲負 責計算及收費,收費時,康淑玲會開立收據給院民或家屬, 但康淑玲並沒有將這部份所收的款項憑證交給我入會計帳, 我曾問康淑玲有關向院民所收取的尿布及血糖試劑款項如何 處理,她表示以前都是交給前任行政組長林明政,但自從林 明政退休後,康淑玲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即103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被告借款予龍崎教養院,我在做傳票的時候 確實有看到借據,被告借款給龍崎教養院,龍崎教養院應該 是沒有當天還,可能被告當天匯錢給龍崎教養院,龍崎教養 院就有資金可以運用,龍崎教養院不可能馬上就有錢還,可 能過一陣子還;龍崎教養院借款的對象,有被告的借據,莊 建中的借據,林明政的借據,還款也是匯錢,匯錢進來的日 期就消掉那一張借據,龍崎教養院還款給被告都是匯錢到被 告的戶頭;我沒有遇過被告跟我說這筆錢我拿去用了,我要 抵銷龍崎教養院對我的欠款等情事,我的作帳經驗沒有做過 被告把錢拿去用了後用來抵銷龍崎教養院對他的欠款;龍崎 教養院向被告借錢,還錢時一定會作帳,龍崎教養院不管跟 誰還錢都會記帳;我知道白米有被出售的事,在內部裡面繪 聲繪影時都有聽到,但是在事發前或事發後聽到就不清楚, 我沒有親身看過,也沒有處理販售白米的款項,被告或黃嘉 吉未曾拿錢給我說這是販售白米的款項,我在處理龍崎教養 院的帳目也沒有處理白米的收入,被告或黃嘉吉沒有跟我說 過販售白米的款項是要用來償還被告的債務;龍崎教養院向 被告借款是需要資金,可能有時候員工的薪水,金額比較大 的時候,錢不夠,院長自己決定要跟誰借錢,應該有因為伙 食費不夠所以要跟被告借錢,我們跟被告借錢不會當天還他
錢;龍崎教養院當天跟被告借錢,沒有當天還他一部份錢的 情況;我有處理過伙食費,就是給我憑證我來做傳票,因為 當時買菜的是院長黃嘉吉,他沒有跟我拿錢,是他們買好菜 的收據與憑證給我做帳而已,錢他當然要跟銀行提款,黃嘉 吉都是提領估算的金額,實際上買的多少錢我們不清楚,我 是以他發票的金額下去做,到底他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 如果買菜有剩下的錢,應該是要交給我,再由我入龍崎教養 院的帳;我當會計的期間,被告或黃嘉吉沒有把買菜剩下的 錢交給我入帳,我不清楚剩下的錢拿去哪裡用,被告或黃嘉 吉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說過買菜剩下的錢是要拿來還被告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
(三)證人即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在92 年6月16日任職於龍崎教養院,歷任教保員、值班組長等職 務,且於103年5月1日接任院長,被告雖掛名教保員,但龍 崎教養院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院內重要決策及財務都由被告 決定,我是領被告的薪水;因我負責採購伙食材料,每週會 向出納康淑玲請款去採購伙食所需材料,並將該筆請款的餘 款保留1至2萬元在我身邊,其餘款項都交給被告,所以記載 「董事會」之款項就是交給被告,例如,104年5月11日我向 出納康淑玲請款114,000元,以該筆款項採購一週伙食材料 共30,900元,我身邊保留1、2萬元款項,本來今天要將75,0 00元交給被告,但今早遭到貴處扣押,我在扣押物編號1-27 院長室內帳上也已記載該筆75,000元要給「董事會」(即被 告);變賣白米的款項沒有入帳,有時候龍崎教養院要支付 費用但帳戶餘額不足,我便會向被告反應所需金額,他便會 將款項匯入龍崎教養院設於京城銀行關廟分行或第一銀行歸 仁分行帳戶,我確認款項撥入後,便會以龍崎教養院的名義 開立借據,一式2份,但並沒有交給被告,其中1份由我代被 告保管,另1份交給會計,等龍崎教養院有錢撥入後,便會 分批償還,被告指示我直接把這些借據拿給會計作帳。所以 只要是被告匯入龍崎教養院帳戶的款項,我都有開立借據, 都算是龍崎教養院向被告的借款,其中不會包含變賣白米的 款項;就我的認知,這部份是屬於代收代付性質,服務對象 有使用尿布及血糖試劑時,都由龍崎教養院先向廠商進貨並 付款,服務對象使用後再按月結算,由出納康淑玲向家屬收 款並開立收據,收取的款項再由康淑玲匯入龍崎教養院設於 郵局的劃撥帳號或京城銀行帳戶中沖帳,我不知道康淑玲有 把這些款項交給林明政或被告,這些錢應該要匯入龍崎教養 院的帳戶沖帳才對,因為購買的款項都已經由龍崎教養院先 支付給廠商了等語(見偵五卷第25至26、31頁);及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每一筆匯款給龍崎教養院的資金,我都會 開立借據給被告,會計做帳上都會列為被告借錢給龍崎教養 院,這代表龍崎教養院要還錢給被告,被告匯錢給龍崎教養 院的款項有部分是以伙食費名義自龍崎教養院帳戶領出再交 給被告,被告再匯入龍崎教養院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年6月15日至104年6 月20日在龍崎教養院工作,歷任教保員、值班組長、教保組 長及院長;伙食費的支出就是去菜市場買回來,我們的計算 方式就是像一個人正常去外面買一個便當約50、60元,用這 種公式計算,因為有時候菜價飆漲,我們也不會調整申請金 額,大約一週採買一次;採買剩餘的款項如果剩餘很多的話 ,會交給董事會,就是被告,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運用這筆款 項,但我知道我裡面急需用什麼錢,我打電話給他,他要負 責匯錢進來公司讓我運用;販賣白米的款項我也是交給被告 ,我不知道他要怎麼用,我剛才有說我需要用錢的時候,他 要匯進來給我用;伙食費交給被告,當時我想說他是老闆, 多餘的錢就交回去給他,交給他時沒有拿收據;販賣白米的 錢,我沒有經手,都是交給被告,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我 也沒有跟他領收據,我想說他是老闆就把錢直接交給他去處 理,把我自己的部分做好就好,我沒有在管金錢部分;我沒 有錢的時候就請被告匯錢過來,這是屬於龍崎教養院向被告 借錢,被告匯錢進來時,我會請龍崎教養院寫借據給被告, 我請會計或出納寫借據給被告;伙食費剩餘的錢我有拿給被 告,但沒有跟出納說是要還款,我拿給被告的目的是我身邊 不想放那麼多錢;被告每次給龍崎教養院的錢都是用匯款, 會記載在出納會計那邊,我會開立借據,當作是被告借給龍 崎教養院的錢,被告拿錢出來周轉都是借款,龍崎教養院負 有還錢給被告的責任;我沒有跟出納或會計講過變賣白米的 錢要拿來當作還被告的欠款,我沒有跟出納或會計講過伙食 費的餘額要拿來當作龍崎教養院還被告的欠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至41頁)。
(四)證人即龍崎教養院出納康淑玲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根本 不知道被告有販售捐贈的白米,他也從來沒有拿錢給我要我 去入帳,龍崎教養院不可能會有任何被告販售白米的紀錄; 我不清楚,我只看過有外面的廠商來教養院載白米出去,但 我不知道何人叫廠商來載的,而其用途,我不確定是否在變 賣白米,我從來沒有接收過黃嘉吉或被告要將變賣白米款項 存入教養院帳戶的指示;尿布是由龍崎教養院先向唯帆醫療 公司及成龍醫療公司購買進來,服務對象再依需求向龍崎教 養院購買使用;我自96起進入龍崎教養院工作後,前任的出
納人員交接時就有跟我說販售尿布及血糖試劑給服務對象的 款項,都直接交給林明政,我第1次拿給林明政時,林明政 向我表示該款項是要沖帳用的,所以直接交給他就可以了, 至於是要沖什麼帳我也不清楚,而林明政要離職前,我有詢 問他之後款項要交給何人,他叫我直接交給被告;關於尿布 費及血糖試劑費,他們如何處理該些款項我不清楚,因為他 們沒有將錢拿給我,讓我去存入銀行帳戶內,所以他們應該 是沒有將錢存入龍崎教養院的帳戶;只要是被告匯到龍崎教 養院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要借給教養院的款項,並沒有他變 賣捐贈白米匯回的款項,日後教養院都還要還他錢等語(見 偵五卷第57至6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伙食費就是院 生跟員工要吃飯的錢,是自龍崎教養院的帳戶內領出來,如 果沒錢的話,被告會匯錢進來,我會再做借據給被告等語( 見偵五卷第68頁)。另證人林明政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康 淑玲每月10日左右,彙整上個月的尿布及血糖試劑款項,以 現金交給我,我也會在簽收簿上蓋用我的職章,這些款項被 告也用來償還向我的借款;銷售尿布的款項沒有記入龍崎教 養院帳冊,被告直接償還借款給我;尿布及血糖試劑開始收 費後,我就開始收受這些款項,作為被告償還我的借款,直 到103年3月間為止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五)證人李明憲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最近不斷 在拓展安養看護事業,包括在成大及臺南市立醫院等設立看 護中心,因此時常向我周轉款項,而且被告都是向我表示支 票快要到期,調借後幾日內就會返還,因此陸陸續續有借貸 往來,被告也有返還部分借款,迄今還欠我約300餘萬元; 被告中間有幾次將銷售白米的款項當作支付我借款的利息等 語(見偵五卷第80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同行,之前我經營慈恩養護中心,被告是醫院的看護中 心,他有病人會介紹給我,我們的病人住院時會請他的看護 ,後來慈恩養護中心因為跟不上新的法令修正,所以就歇業 了;顏雅鈴應該是透過我向被告買白米,因為被告白天在玉 井、龍崎一帶,顏雅鈴白天在東區,晚上被告會回東區,顏 雅鈴回新化,雙方比較難碰到面,所以顏雅鈴都會把錢交給 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除了最後一筆的36750元外,這筆 錢是我先墊給司機的,顏雅鈴這筆錢還沒給我,又因為被告 有跟我借錢,所以有時會把利息錢從米錢裡扣除,因為被告 跟我借錢,我每個月有收他2分利息;被告跟我借了約300萬 左右的錢,所以有時候米錢會全部被扣除,因為顏雅鈴有時 是2、3個月才叫一次米,不是很規律;關於顏雅鈴付的白米 錢,會在我這裡做清算,就是把我從顏雅鈴那裡收到錢跟我
要給被告的米錢及被告要給我的利息錢做結算,再決定要給 他多少錢等語(見偵五卷第84至85頁)。又證人即龍崎教養 院行政組長余永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龍崎教養院周轉 現金不夠,被告會拿一筆現金入到龍崎教養院帳號0000000 的帳戶內,再由龍崎教養院開立一張借據給被告,等龍崎教 養院有錢後再還給被告;被告借給龍崎教養院的部分,一定 要用匯款的,才有資料可查,龍崎教養院還款方式也是用帳 戶對帳戶,但有時被告會直接到龍崎教養院拿現金,這時康 淑玲那裡就要登記,因為要拿借據那張出來核銷等語(見偵 一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六)從而,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出 售受贈白米款項、剩餘伙食費用及販售尿布費用均屬龍崎教 養院所有,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擅自取得(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50所示款項尚未及取得),並未繳回龍崎教養院,龍崎教 養院會計吳淑珊與出納康淑玲均未曾將前開款項歸入龍崎教 養院所有,亦均不知前開款項之用途及流向,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亦不否認其曾將出售予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的 部分白米款項用以抵充李明憲之借款利息(見偵五卷第11頁 背面),顯見被告確曾使用前開部分款項以償付其對證人林 明政與李明憲之借款,益徵被告有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並加以挪用無訛。
(七)被告及前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統籌運用前開款項並使用於龍 崎教養院,被告並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若提供金錢予龍崎教養院周轉使用,均係 以借款名義為之,龍崎教養院仍負有償還借款予被告之責任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以我名義匯入龍崎教養院 的錢在會計帳冊上都算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本屬龍崎教養院之收入, 卻未繳回龍崎教養院,反由被告取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0 所示款項尚未及取得),縱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龍崎教養 院周轉使用,惟被告既係以借款名義為之,龍崎教養院仍負 有清償借款責任,致龍崎教養院一方面未能取得前開款項以 充盈自身財務狀況,一方面反因向被告取得前開款項而負有 債務,不無從中掏空龍崎教養院之疑,則依被告前開所辯, 被告將原本屬於龍崎教養院之前開款項出借予龍崎教養院, 致龍崎教養院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責任,益徵被告確有將前 開款項侵占入已之故意無訛。
(八)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以前開債務抵充龍崎教養院之欠款云云。 惟查,依證人前開證述,上述證人均未曾聽聞被告有以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之情形,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會計吳淑珊說變賣白米的事情, 我也沒有跟吳淑珊說變賣白米的收入要如何入帳,關於伙食 費餘額當成龍崎教養院的還款是我自己的認知,我沒有跟吳 淑珊講,變賣白米與尿布的錢以及伙食費餘額當成龍崎教養 院的還款是我個人的想法,沒有跟吳淑珊說,我也沒有明確 跟黃嘉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參以 龍崎教養院若有還款予被告之情形,均會加以紀錄入帳,被 告若有以前開款項用以抵銷借款之情形,何以未依龍崎教養 院之一般還款流程為之,且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龍 崎教養院相關人員對於變賣白米與剩餘伙食費之金額為何均 無所知悉,被告亦未告知龍崎教養院相關人員有關其取得之 金額,則龍崎教養院相關人員如何紀錄結算被告與龍崎教養 院間之借還款情形,如何統計龍崎教養院之還款金額,顯見 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有違常情,尚無足採。又依被告提出之 龍崎教養院分類帳,龍崎教養院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0 、13、16至18、21至25、28、31、33、36、43、44、47、48 所示時間,向被告借入如附表二編號2、10、13、16至18、2 1至25、28、31、33、36、43、44、47、48所示營運週轉金 等情,有分類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而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10、13、16至18、21至25、28、31、3 3、36、43、44、47、48所示時間,同日取得剩餘伙食費, 若謂前開剩餘伙食費係用以清償龍崎教養院向被告之借款, 龍崎教養院何須在同日向被告借得前開營運週轉金,再以剩 餘伙食費清償部分借款,參以證人吳淑珊亦證稱未曾有當日 借款及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益徵前開辯稱被告以上開款 項抵銷借款云云,均非可採。
(九)被告雖又提出康寧教養院與被告之債務確認協議書以及無單 據支出明細,欲證明被告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無單據支 出明細雖列出加班費、大倉庫租金、每月拜拜費用等費用, 共計630,000元,然該製表人為被告,有該明細表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則該明細所列支出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嘉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倉庫租金及 拜拜等費用均由被告交付現金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9頁),惟被告縱有交付現金供黃嘉吉使用,其所交付 之現金是否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仍非無疑,又被 告所交付之款項均充為龍崎教養院之借款,亦如前述,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債務確認協議書之日期為106 年5月2日,立書人為康寧教養院董事長莊呂壁如,其為被告 之配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全部 都是被告在處理,龍崎教養院也是被告去標去處理的,我不
清楚受委託營運情況;我不太清楚龍崎教養院與康寧教養院 之間的債務關係,這張內容也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3至60頁),則莊呂壁如既係被告之配偶,該協議書 亦係本案訴訟後所製作,龍崎教養院與康寧教養院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被告,莊呂壁如並不清楚上開兩院之營運狀況,即 難認債務確認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又債務確認協議書內容 略為:1.乙方(被告)於甲方(康寧教養院)委辦之龍崎教 養院所周轉經費原為4,594,591元,扣除乙方已匯回計2,665 ,722元及無單據支出630,000元,其間差額為1,298,869元, 雙方同意以此基礎進行債務結算。2.因截至106年4月底,甲 方向乙方之借款餘額結算為7,865,722元,甲方同意以前條 所示之差額抵扣同額積欠乙方借款債務,經扣抵後雙方確認 甲方積欠乙方之借款餘額為6,56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被告辯護意旨雖謂周轉經費4,594,591元係本案 所稱侵占款項,扣除被告先前已匯回康寧教養院款項2,665, 722元及無單據支出630,000元後,差額為1,298,869元,因 康寧教養院尚積欠被告7,865,722元,則抵扣後康寧教養院 尚積欠被告6,566,85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惟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4,594,591 元,另依被告提出之康寧教養院查核報告書、龍崎教養院分 類帳,龍崎教養院於104年度尚積欠被告2,665,722元(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康寧教養院於104年度尚積欠被告7,865,7 22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參以證人即康寧教養院會計李 育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865,722元是2,665,722元加 計去年到今年4月底借的錢,這筆2,665,722元也是被告借給 康寧教養院的錢;康寧教養院積欠被告的錢是統計被告以其 名義匯款給康寧教養院的金額,每一筆匯款都會寫借據;債 務確認協議書第2點是我計算的,2,665,722元是因為龍崎教 養院是康寧教養院的子公司,他合併下來等於是我們公司, 被告是借給龍崎教養院的,等於龍崎教養院是我們的子公司 ,應該是康寧教養院欠被告,可是我們合併了,等於是我們 康寧教養院欠他的錢;債務確認協議書第1點寫得好奇怪, 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則依前開事 證,2,665,722元被歸類於龍崎教養院積欠被告之欠款,因 康寧教養院結束委託經營龍崎教養院後,該筆欠款即歸入康 寧教養院,康寧教養院會計李育菁計算康寧教養院積欠被告 之款項時,即加計該筆2,665,722元而得出7,865,722元,惟 被告卻於債務確認協議書第1點先行扣除2,665,722元,再於 第2點加計2,665,722元而得出7,865,722元,債務確認協議 書顯與前開事證不合,自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余永泰、康淑玲、黃嘉吉、林明政而將前開業務侵占款項 予以侵占入已,為間接正犯。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於同一日將白米出售予 兩出售對象,且被告均係指示黃嘉吉,黃嘉吉再指示余永泰 ,余永泰均係自倉庫一次載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白米而 分送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及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 中心等情,業據證人余永泰、黃嘉吉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偵五卷第30頁背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 諸前揭意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再者,被告將各地捐贈予龍崎教養院所有之白米,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出 售對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白米係祭祀武廟於同日所 捐贈之白米,亦據證人余永泰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59頁),顯見被告所販售之白米並非一次受贈之白 米,而係各地於不同時間所捐贈之白米,則被告利用各次取 得受贈白米之機會,分別出售予不同之出售對象,出售時間 間隔不一,短則相距一月之內,長則相距5月之久,難認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視為 接續之同一行為,每一行為間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藉由
每週伙食費係依固定公式計算後提領現金之機會,利用不知 情之康淑玲、黃嘉吉、林明政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伙 食費用,以及藉由龍崎教養院向院生收取尿布費用之機會, 利用不知情之康淑玲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售尿布費用, 其中如附表二係以間隔數日之頻率,如附表三係以每月收取 尿布費用之頻率,並利用相同模式而實施前揭侵占犯行,復 依證人康淑玲、黃嘉吉前開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後即按前 揭相同模式處理剩餘伙食費及尿布費用,而非被告逐次下達 指令,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 所為,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雖尚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現金75,000元, 即遭員警查獲,應屬未遂,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縱於如附 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內尚有其他罪行僅止於未遂,仍應就全部 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既遂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專科畢業、目 前擔任康寧教養院秘書、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 次犯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 扣案現金75,000元,係如附表二編號50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均有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9、附表三所示款項 ,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罪刑欄項下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起訴、檢察官許華偉、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財福業務侵占之出售受贈白米款項):┌──┬────┬─────┬─────┬─────┬──────────┬──────────┐
│編號│時間 │數量 │出售金額 │出售對象 │ 備 註 │ 罪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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