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英曾任職於竑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高公司),任職 期間係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任職期間並 以林青汝自稱。林麗英任職於竑高公司期間,負責採購紙盒 等包裝材料之業務,具有決定採購廠商、採購單價及數量之 權限,為竑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 自101年2月間起,利用其向中國廠商永信印刷廠採購紙盒之 機會,以每個紙盒收取人民幣0.1或0.15元回扣之方式,收 受永信印刷廠員工葉怡君所交付之回扣,共計收取人民幣60 ,000元之回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竑高公 司之利益。
二、案經竑高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馮莉玲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係經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取得 ,而前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係該銀行依據交易資料,所作 成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吳伯佃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 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 茲不贅述。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請求葉怡君匯款人民幣36,000元至馮莉 玲所有帳戶,其有取得該筆人民幣36,000元等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有負責向永信印刷廠訂購紙盒的業務,但採購的單價是總 經理他們同意後訂購,我沒有決定權;葉怡君有請我幫她在 臺灣購買一些保健食品及紀念品,她要把錢給我,剛好我要 去中國幫我父親處理事情,會去找我表姊馮莉玲,所以請她 匯款人民幣36,000元給馮莉玲;因為以前公司有很多政策我 沒有配合,他們想辭退我,就說我拿了永信印刷廠的回扣, 我簽立切結書當天是被脅迫的;我在郵局提領新臺幣100,00 0元,然後回家跟我父親拿新臺幣200,000元,我總共付了新 臺幣300,000元,第一次是寫新臺幣100,000元的切結書,因 寫錯金額,他們也蓋錯章,只有蓋收發章,所以才會寫第二 張,而且我是被脅迫寫的,這是會計拿出來叫我寫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經查:(一)被告曾任職於竑高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 年3月27日止,任職期間並以林青汝自稱;被告自101年2月 間起曾處理向永信印刷廠訂購紙盒之業務,其將訂購單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永信印刷廠員工葉怡君後,永信印刷廠隨 即生產紙盒並出貨予竑高公司位於中國的工廠,被告再向竑 高公司位於中國的工廠確認交貨數量,永信印刷廠亦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出貨明細表予被告,被告則核對出貨明細表之 數量有無錯誤;被告曾請求葉怡君匯款人民幣36,000元至馮 莉玲所有帳戶,其後被告有取得該筆人民幣36,000元;竑高 公司廠長王啟東、開發部主管張同寶、出貨員于旭東、被告 曾於102年3月27日在竑高公司的三樓會議室進行會談,其後 被告與王啟東有前往郵局,被告有提領新臺幣10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啟東、張同寶、于旭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訂購單、出貨明細表、 馮莉玲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馮莉玲所有中 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2年2月2日確經匯入人民幣36,000元等情,亦有馮莉玲前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 1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竑高公司副總經理陳星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 司有指派被告當採購,包材開發會先由我這邊確認,採購部
分由她去進行,每個採購項目原則上她自己可以決定;新產 品開發完成後,必須由廠商做報價動作,報價經過確認之後 ,後續採購數量就會以接收到的訂單數量為主,被告決定數 量時不用跟我報告,她決定完之後再跟我做知會的動作;那 是由永信的葉怡君告知之後才知道的,她是主動以電話揭發 這件事情,她告訴我說林小姐跟他們的交易過程中有一些違 法的事情,她想主動揭發出來,希望能夠鞏固兩家公司之間 業務的延續,違法的事情就是收取回扣;葉怡君有說人民幣 7,000元是以支付寶的方式支付,人民幣14,000元是以現金 支付,人民幣36,000元是匯到被告的表姊馮莉玲的帳戶內, 現金的部分是葉怡君在廣州的飯店交給被告;當時剛好有一 些客戶在臺灣,所以沒辦法馬上處理,102年3月27日這天我 們跟著客人的設計團隊離開臺灣去廣州,也剛好被告在3月 底要離職,她也特別要求要有謀職假,反正她要離職就要有 一些業務交接,我就請當時還在公司的一些主管跟她瞭解這 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們所接收到的訊息是葉怡君的片面之詞 ,所以我直接請他們來向被告來做瞭解,102年3月27日有廠 長王啟東、開發部主管張同寶及于旭東去找被告,以我的瞭 解,她有承認收取人民幣60,000元的回扣,她有答應要把這 些錢退還給公司,當天她有去郵局,但只可以領新臺幣100, 000元,所以就先還新臺幣100,000元,也寫了一張切結書, 她答應隔天還會再去領款還給公司,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回 臺灣之後,開會的時候大家就一起報告,包括張同寶、王啟 東、于旭東以及其他的總經理;除了電話以外,應該是102 年4月份的時候,因為102年3月27日當天我們就去廣州,在 處理公司事情的閒暇時有去找葉怡君,她有提供一些匯款影 本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的照片;關於被告向我報告葉怡君報價 多少錢,一開始的時候是有這個動作,只是被告接手之後就 沒有再做這個動作,被告只是做一個知會,原則上我也沒有 那麼多的時間去管那些。如果差異不是那麼大,如果是差大 概5%的單價,我真的沒辦法去注意到;關於提高紙盒單價, 依葉怡君的說法,每一個提高0.1元或0.15元的單價,當初 被告報給我們的時候,我們不知道這件事,就以她的價錢出 去;我會發現被告收回扣是葉怡君告訴我的,依我的推測, 她的用意是要鞏固雙方面的業務關係,因為她主動來揭發, 當時我們在大陸有永信及一品這兩家供應廠商,被告也很清 楚告訴一品,她向一品拿了0.15元,葉怡君自認她比別人來 得低,應該是地緣的關係;關於那些產品收取回扣0.1元或0 .15元,應該是有做一份整理,可是我覺得那個準確度應該 也不是百分之百,因為我只是聽葉怡君口頭上告訴我的,告
證17是出貨明細表,告證18是按照葉怡君所告知後做整理的 部分,她口頭上有告訴我哪個品項收0.1元、哪個品項收0.1 5元,比如告證17的第1頁,可以發現NOOK COLOR有一個TI與 TG,這個同樣使用在NOOK COLOR的機款上面,只是它的整個 形狀不一樣,所以原則上正常來講,它的價格所有款式是一 樣的,你可以發現這兩個的價格是1.45元,可是到後來又開 發了所謂的TRIP的款式,它就變成1.55元了,葉怡君就是在 笑我為什麼連這個都沒有發現,只是說實在的,它們確實是 不同的品項,也就是NOOK COLOR原來是1.45元,開發了一個 TRIP也應該是1.45元的單價,但是被告跟我們說1.55元,我 卻沒有發現;我們公司付款是匯款到葉怡君的帳戶,因為我 們在大陸並沒有設立公司,葉怡君的帳戶應該是個人帳戶, 上面是寫葉怡君,我們在大陸也是個人帳戶,大陸的交易是 規定私人的匯到私人帳戶,公司帳才匯到公司帳戶,我們在 大陸沒有設立公司;一開始葉怡君只說收回扣這件事情,後 來是律師建議必須要把她收回扣的品項整理出來,看她到底 哪些有收回扣、哪些沒有收回扣,所以是在電話中跟葉怡君 做確認;被告跟我告知的時候,不需要得到我的同意才進行 採購,從打樣、報價、比價、訂購到出貨的流程,原則上我 都沒有去看報價單、訂購單或出貨明細表,從告證17就可以 看到對帳單裡面需要有被告的簽名,我是不需要的,被告向 一品或永信採購是她的權限,採購的數量是被告決定;吳伯 佃是我們的採購業務,採購物料、包裝材料都有,他沒有像 一品或永信採購過,他負責的採購業務內容與被告類似或相 同,他與被告處理的採購流程差不多,吳伯佃於偵查中所述 的採購流程屬實;切結書是一份,警卷第13頁切結書的正本 我有帶過來,警卷第16頁的切結書是我在地檢署的偵查庭看 到的,我不知道為何有這份,檢察官好像有送去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至54頁)。
(三)證人即竑高公司廠長王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 是歸我管,她的直屬上司應該是屬於我們副總陳星旭;當時 是我約被告的,因為她任職最後一天了,有發生一些收回扣 的事情,我直接去通知她,我人過去跟她講的;他們兩個隨 後到,是我先通知被告到三樓,有事情要跟她講;我沒有拿 工具威脅被告上去三樓,在三樓會談期間也沒有拿工具威脅 她;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跟大陸廠商那邊收取回扣的證據 ,我是知道有跟大陸那邊收回扣的情形,但細節其實沒有很 了解,我們副總陳星旭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陳星旭跟我說 的內容就是說已經有發現被告收取大陸廠商的回扣,意思就 是說再給她一次機會,看怎麼把這件事情處理完善一點;被
告有同意要償還,她承諾的金額是先付新臺幣15萬元,後面 是看分期或是怎樣,展現她的誠意與悔過之心,然後歸還公 司,她當天有償還給公司,她當天有提領10萬元,她自己去 提領,然後她說她已經不想回公司,叫我尾隨跟她去拿錢, 她要求我馬上簽收據給她,我說我沒有這個權力,我們是不 是到公司叫會計簽個收據,後來有簽收據,應該是這一張( 偵一卷第14頁),這是當天製作的,因為如果直接寫回扣, 也不太好聽,所以就轉換變成業務款項;被告當天還新臺幣 100,000元,她承諾隔天還新臺幣50,000元,然後就沒有還 了;因為本來在三樓的時候,想給她一個機會,叫她寫個自 白書,然後我們可能就拜託董事長原諒她,給她一次機會, 但她就是堅持不肯簽自白書,這個款項如果叫她簽回扣,她 可能也不簽,所以就折衷改寫公司業務款項;問話的部分算 是我主導的,因為公司交代我盡量給她一次機會,看她有無 悔過之心;她是說她的帳號內有新臺幣200,000元,要先領 新臺幣150,000元給公司,提款卡一次可以領新臺幣100,000 元,她承諾隔天要給新臺幣50,000元,然後就沒有消息了, 隔一兩天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不還了,當天沒有說剩下的 新臺幣150,000元要怎麼還,那是後續的,我是跟她說「妳 先拿出妳的誠意」,先歸還一部分回扣給公司,董事長剛好 出國,回來的時候我們再幫她求情;因為副總他們也是要過 去中國出差,來不及處理,等他們回來,林麗英已經不在公 司了,所以才委託我,叫我處理一下;那天會議之後,我沒 有與被告接觸,只有電話,因為她答應隔天還要領新臺幣 50,000元還公司,但我打給她,她就說她不還了,我沒有什 麼回應,我只是往上跟公司報告而已,因為我沒有立場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
(四)證人即竑高公司開發部主管張同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的業務與被告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我們公司的主管都出差 去了,公司有一些被告不法收入的資料,被告隔天要離職了 ,公司就委託我們三人在她進行業務交接時順便跟她談這些 事情,公司的意思是只要她那些不法所得拿出來,公司是不 予追究的;當時我們是在一樓跟她碰面,說要業務交接,然 後我們就直接上三樓的會議室,我們公司的會議室就在三樓 ,應該是王啟東跟她講的,我是跟王啟東一起過去,于旭東 是在二樓辦公,王啟東沒有拿工具,我們手上只有拿公司給 我們的一些A4大小的資料,裡面是她拿了哪些廠商回扣的資 料,當時是董事長委託我們處理此事,他是給我們一些資料 ,因為去中國查證那些資料那次我也有去,我跟老闆他們是 一起出差的,所以我知道一些狀況,我知道裡面跟哪些廠商
拿了多少錢的一些狀況;在會議室,王啟東沒有拿工具放在 會議桌上,因為在會議室我跟王啟東及于旭東三人是坐在一 起的,林麗英是坐我們對面,那天我們的門也沒有關、也沒 有鎖,辦公室的門也沒有關、沒有鎖,甚至工廠的門也沒有 關、都沒有鎖,是可以自由進出的;被告當天有說要償還公 司,她是說要先去郵局領新臺幣100,000元還給公司,後續 的再分期付,她自己騎機車去郵局,由王啟東開車跟著她去 ;新臺幣100,000元這張切結書有看過,因為這張是她去郵 局領了之後,他們又回來交給公司的會計,這張是由公司的 會計出給被告簽的,簽名是林麗英自己簽的,手寫的部分我 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談好之後她很配合,她的意願就是要 把她的那些不法所得還給公司,我們一開始有跟她說如果她 配合把那些不法所得還給公司的話,公司是不予以追究的, 而代收公司業務款項我印象中應該也是她自己要求要這樣打 的,因為她很配合,公司也不打算追究,所以我們也就配合 她在字面上沒有用那麼難聽的字眼;那時候是我們在會議室 談好的,中間談的過程被告說她父親需要花錢,她一下子無 法還那麼多,公司也體諒她,就看她當天可以先還多少,她 就說她當天可以先還新臺幣100,000元,ATM一天也可以先領 新臺幣100,000元,就說要去ATM領,後續的那些款項她會分 期還給公司;我平常與被告沒有共事,因為她平常是在辦公 室上班,我是在開發室;因為我那邊剛好有錄音筆,是上課 用的,公司也有交代全程要錄音起來,這樣大家有個保障, 也怕到後面沒有一些證據,大家雞同鴨講,關於誰指示錄音 ,我記得沒錯的話是副總,副總當時有特別交代,因為副總 也出差,就錄到要離開辦公室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 75頁)。
(五)證人即竑高公司出貨員于旭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業務往來,王啟東去會議室的過程中手上拿紙和筆 而已,因為公司副總他們要出國前,他們告知被告有收受廠 商的回扣,但他們又趕著要出國,所以希望我跟其他兩位同 事能夠幫忙處理,跟她協商,當初是副總陳星旭交代我這個 任務,關於回扣的事情,我只知道有兩間廠商,一品跟永信 ,其他詳細的資料我就不是很清楚了;跟被告討論完之後, 她就先去郵局領新臺幣100,000元還公司,後續的她再陸續 還,被告領完後有交給公司會計,當時王啟東有跟她過去領 錢,我是沒有看到,王啟東是說被告自己騎機車,王啟東開 車在後面,王啟東會陪同是因為被告說她要先領新臺幣100, 000元還公司,被告拿新臺幣100,000元交給會計時我有在場 ;我有看過偵一卷第14頁的切結書,因為她拿新臺幣100,00
0元回來時,就有請公司會計打付款的單據,順便連她去提 款的單據也有影印下來,手寫的部分都是被告寫的;被告當 天是還新臺幣100,000元,因為郵局的提款卡一天也只能領 新臺幣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六)證人即竑高公司採購業務吳伯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 前是同事,她也是竑高企業有限公司的採購之一,我們採購 有2人至3人,我的部分是採購原物料,流程是我自己可決定 ,公司給我最大的權限,不用上簽呈,我自己可以向別的公 司採購,最少要有二家供應廠商比價;公司規定至少要問二 家的價格,比較他們的配合度、品質、交貨日期,之後我再 決定向哪家採購;被告的採購流程大致是一樣,但是中國那 邊我不太清楚,中國那邊要請他們先打樣,也是一樣要二家 ,她也自由決定要向哪家採購;關於訂單,我們自己決定後 就不用上級同意;訂購單的數量是採購人員自己決定的,不 用再給上級核准,單價是我要採購的對象之前的報價,這張 訂購單不用上級核准,採購人員可以下單採購;採購前,我 們會請二家以上的廠商打樣,接下來看品質,看品質之後再 向品質比較好的那一家詢價,詢價之後看交貨日期,如果不 符合我們的要求,再諮詢其他的廠商,這過程都不用跟上級 報告,我的作法是廠商報價我會去跟上級報告,但是不用上 簽呈,但是要決定向哪一家採購是我自己決定,決定採購之 後就寫採購單,採購單不用經上級同意;整個採購過程很少 要經過上級同意,比如我沒有辦法處理的就要上級決定,如 果金額太大,10萬元以上,我自己我都會去跟上級報告總共 採購金額,但是這個採購是我決定要採購的;整個採購過程 ,我自己可以決定,但是金額大的部分我會去向上級報告等 語(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七)從而,依前開證人陳星旭、吳伯佃之證言可知,被告對於其 所負責之採購業務,具有決定向何家廠商採購以及採購單價 、數量等權限,參以被告以電腦處理訂購單後即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予葉怡君,永信印刷廠製作之出貨明細表亦由被告 核對數量並簽名於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有訂購單、出貨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陳報卷第49至262頁,偵二卷第31至47頁), 核與證人陳星旭證稱前開採購流程均由被告處理,其原則上 不會去看報價單、出貨明細表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是否 向永信印刷廠採購、採購單價及數量等均具有決定權限,是 被告辯稱其對採購業務無決策權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依 證人陳星旭前開證述,其與葉怡君之聯絡確認並比對上開訂 購單與出貨明細表後,已知悉被告於何品項收取人民幣0.1
元或0.15元之回扣,其中如品名NOOK COLOR-TRIP之紙盒係 收取人民幣0.1元之回扣,參以本案經比對前開訂購單及出 貨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1年2、3月間,曾分別以單價人民 幣1.45元向永信印刷廠採購品名NOOK COLOR-TI之紙盒以及 NOOK COLOR-TG之紙盒,並以單價人民幣1.55元向永信印刷 廠採購品名NOOK COLOR-TRIP之紙盒,惟依證人陳星旭前開 證述,NOOK COLOR的所有款式雖形狀不同,惟應屬同一採購 單價,則被告前開採購之品名NOOK COLOR-TRIP紙盒單價即 高於前開同機款達0.1元,顯見證人陳星旭前開證述,尚非 無稽。再者,被告確有要求葉怡君匯款人民幣36,000元到馮 莉玲所有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星旭上開證述,葉 怡君告知其有關被告收取之回扣,其中人民幣7,000元是以 支付寶的方式支付,人民幣14,000元是以現金支付,人民幣 36,000元是匯到馮莉玲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王啟東、 張同寶、于旭東於102年3月27日在竑高公司的三樓會議室進 行會談時,被告曾提及:「是人家來要求我,然後後來又來 反咬我,我真的不曉得要怎麼辦,現在不曉得公司要怎樣, 一開始我也很賣力在做。」、「他們要給我,現在又要反咬 我。」、「如果要這樣子,我沒有辦法,那我認錯,公司要 我怎麼做,因為,你們是大,我是小。」、「你這樣說,我 真的,我覺得好像會死掉,大家在競爭情況下,他們要求我 」、「那不是不是,還有一點,就是為什麼會,為什麼會拿 這一些,因為我覺得公司對我有不公平。」、「好,那現在 就是說,把這些錢還給公司,好不好?」、「但是這是人家 來要求我的。」、「源頭都不去追究,現在廠商給了錢,責 任都在我一人肩膀上。」、「就3萬6千多」、「大約7千多 吧,一個1萬多吧」、「應該4千多」等語,有勘驗報告書在 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6至42頁),則被告於前開會談中亦提 及其係因應對方要求,其願意將錢交還公司,且被告所述三 筆金額人民幣3萬6千多、7千多、1萬多,亦與葉怡君前開告 知之三筆金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其採購職權向永 信印刷廠收取回扣無訛。又被告於前開會談後,前往郵局提 領新臺幣100,000元交予竑高公司,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 內容提及:「代收公司業務款項CNY$60,000元」等語,有切 結書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前開會談時曾 提及將錢還給公司等語,益徵被告確係因其向永信印刷廠收 取回扣人民幣60,000元情事曝光,始將部分回扣款項新臺幣 100,000元交還公司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葉怡君委託其在臺灣購買保健食品及紀念品,其 請葉怡君將託買款項匯款到馮莉玲所有帳戶內,且其在前開
會談時係被脅迫承認收取回扣,其在郵局提領新臺幣100,00 0元,其後返家向其父親拿取新臺幣200,000元,總共付款新 臺幣300,000元,且其被迫簽立切結書,第一次是寫新臺幣1 00,000元的切結書,因寫錯金額及蓋錯章,才會寫第二張云 云。惟查:
⒈葉怡君業已告知陳星旭其曾將一筆回扣人民幣36,000元匯入 馮莉玲所有帳戶內,業據證人陳星旭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 前開會談中經證人王啟東等人詢問其收取回扣之金額為何時 ,確已坦承其有拿取人民幣3萬6千多元等情事,是被告事後 辯稱前開款項係託買物品款項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合,即 非可採。
⒉依證人張同寶、于旭東前開證述,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王啟 東有拿出被告所稱尖銳物品,且王啟東等3人係因陳星旭出 國而臨時受託處理此事,與被告均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所 處理者亦屬竑高公司事務,均與被告無個人恩怨財務糾紛, 實難認王啟東、張同寶、于旭東等人有何脅迫威逼被告之動 機。再者,依證人王啟東等人前開證述,被告係經由王啟東 之通知後上樓,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一人上樓等語(見偵一 卷第6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于旭東、張同寶、廠 長等人攔阻我不讓我下班押我會議室,並拿出尖尖的東西, 要我上去配合演出,配合他們講的話,後來廠長押我去大灣 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廠長他們拿尖尖的東西放 置在桌上,我害怕生命遭威脅所以配合云云(見警卷第6頁 背面至7頁);及於偵查中稱:王啟東押著我去領的,他以 車子載我去領的,他說我帶你去領,我就坐上他的車子一起 去領,因為他們在公司3樓會議室拿著一個長長尖尖的東西 威脅我云云(見偵一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3 樓談話之前,坐電梯時,王啟東就要我要配合,並且在電梯 就亮出東西,我是被脅迫上3樓,就是那個長長尖尖的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則被告既係一人 上樓,卻辯稱其遭于旭東等人攔阻下班,且被告原先辯稱于 旭東在會議室拿出尖銳物品脅迫,其後辯稱其搭乘電梯前往 會議室途中即遭王啟東持尖銳物品脅迫,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亦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啟東開車強押其前往郵 局領款云云,惟依證人王啟東、于旭東、張同寶等人前開證 述,王啟東當時係開車尾隨被告前往郵局提款,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自行騎車,王啟東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遭王啟東開車載往 郵局,即非事實,參以被告在前開會談過程中,曾主動提及 「你等一下,跟我去郵局ATM。」等語,有勘驗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被告當時既係主動要求王啟 東陪同領款,王啟東係應其要求而以開車尾隨被告方式前往 郵局領款,自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領款之情事,故被告前開 所辯,均非可採。
⒊關於手寫「支付NT$100,000元於公司」之切結書,以及手寫 「支付NT$300,000元」之切結書,上開手寫文字雖均為被告 所親筆書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3、16頁,偵一卷 第57頁),惟依證人張同寶、于旭東、王啟東前開證述,被 告僅交付新臺幣100,000元予竑高公司,並僅簽立「支付NT$ 100,000元於公司」之切結書1份,且依證人陳星旭上開證述 ,其亦僅取得「支付NT$100,000元於公司」之切結書1份, 復依前開切結書所載「代收公司業務款項CNY$60,000元,折 合NTD$300,000元」等語,被告依約應交付新臺幣300,000元 ,參以被告於前開會談過程中,被詢問時曾提及「(你看金 額多少?)我現在只有150,000元」、「因為一個月要還多 少錢?」、「(你目前還沒找到工作?)如果我到時還沒找 到工作,如果說少了,他們又不接受。」、「(如果實際金 額有合,就比較好說了,我會幫忙,剩的差距,如果有據實 以報,看要怎麼攤還,或是算了,到時再講,要給人家較認 同,就是數據有準,沒有懸殊很大,150,000元剩的,就簽 的本票,代表你的誠意,就OK了。不然分期也說不出個所以 然,還是說保守一點,每個月說還5,000元,10,000元還不 出來,每個月5,000元,150,000元進 來,這樣就可以交代了 ,做到誠意這樣子,好不好?150,000元何時可以進來,明 天?)明天,我現在去領嗎?可以一次領這麼多嗎?」、「 (最多一次好像100,000元,不然這樣子,等一下先去領, 等一下回報說去提款卡領多少先入,剩的明天再拿進來,後 續再用分期,你覺得,這樣更具體,因為有要處理,表示你 有認錯了。)你等一下,跟我去郵局ATM。」、「(可能大 家就現有東西幫忙說情,畢竟錢入了,心就軟一半,有在處 理了,第二點,面臨失業問題,我們就先這樣處理,好不好 ,我先載你去,剩的你明天再領進來。)明天我跟你約,你 再拿進來還是怎樣?」、「(明天要約在郵局領?)我怕自 己拿這些錢,拿進來.」等語,亦有勘驗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則被告在會談過程中曾提及 其目前僅有新臺幣150,000元,並與王啟東等人談及分期付 款之情事,亦核與證人王啟東、張同寶、于旭東前開證稱被 告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100,000元,其餘款項日後再行償還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於會談當日一次償還新臺幣300,
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規定乃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基於謀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利用其因從事採 購業務所具有之職務權限而向永信印刷廠採購紙盒之機會, 向永信印刷廠收取前開回扣,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 ,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各次收取 回扣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打工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依被告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可知,被告與竑高公司就被告所 收取之回扣經換算新臺幣後係以300,000元結算,被告雖已 返還新臺幣100,000元,惟尚有剩餘款項新臺幣200,000元未 返還,該筆新臺幣20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周韋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