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侶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侶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99年7月 3日止,在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南科廠 區磊晶工程處擔任工程師職務,任職時曾簽署「聘僱合約書 」,離職前亦簽署「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明知僅於職務 上所必須且限於受僱期間內得使用晶元公司之機密資訊,於 受僱期間於職務上所產生的構想、發現及所創作之發明著作 或營業秘密,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皆歸 晶元公司所有,詎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晶元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在晶元公司南科廠區內,未經晶元公司之同意,無故 自晶元公司之伺服器及配發之個人電腦內重製下載附表屬晶 元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或著作,並於附表之時間,傳送至其 個人所有之雅虎電子信箱ericwu9049@yahoo.com.tw(下稱 系爭電子信箱),致生損害於晶元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張中英、盧貝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晶 元公司曾楹珍之證述、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及寄送明細列印 紙本、聘僱合約、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晶元公司E-Mail申 請及使用辦法、補充告訴理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重製、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行,辯 稱:如附表所示資料均係因伊上班時間不及將工作完成,傳 送至伊自己外部信箱,欲返家後加班參考所用,伊並無任何 不法目的等語。
肆、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資料 等傳送至系爭電子信箱等情,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及寄送明細列印紙本等在卷可稽,可認為真 實。
二、惟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 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 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 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以 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罪嫌,惟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資料傳送至其個人所申 設雅虎信箱後,有任何外洩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檢察官亦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受有何 實際具體損害,即未能合致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認為 成立犯罪。告訴人雖以:LED磊晶製造產業係一資本密集與 高度技術密集之產業,機器設備雖然相同,但技術層次不同 ,所生產出之LED磊晶產品之良率、品質、可靠度等均不相 同。LED磊晶之生產機器設備主要為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沉機 法之機器設備(MOCVD),MOCVD係價格極為高昂之設備:而 MOCVD機台裝設完成後,尚須經過長時間不斷之研究、測試 、改良,始有辦法導入生產,其導入之時間長達3個月至6個 月,廠商必須設法控制好氣體的動態輸出、調整化學濃縮比 例、最佳化溫度環境等事項,故MOCVD機台所導出之測試數 據,均係各廠有關LED磊晶生產之極機密資料。如取得他廠 有關MOCVD機台之測試數據資料,即可快速導入生產,縮短 導入時間與測試錯誤之修正與改良。告訴人晶元公司係LED 磊晶製造之世界領導廠商,技術領先各同業,為全球最大之 高亮度LED晶片供應者。被告離職後係任職於與告訴人晶元 公司有高度競爭關係之LED磊晶公司,被告於離職前,將告 訴人公司各項磊晶生產檔案、廠務設備照片、新產品開發技 術報告等機密資料,違反常規與公司規定,寄至個人外部電 子信箱,顯然係幫助其任職之新公司,得以快速導入生產, 而與告訴人晶元公司作不正競爭,勢將導致告訴人晶元公司 極大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然本件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資料提供他人包括其嗣後任
職公司如前述,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 何具體實害,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
三、起訴書又認被告本件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至系爭電子信箱之資料,依其內容及被 告之辯解可大別為4類,分別為:⑴機台數據資料、⑵與告 訴人公司竹南N6廠有關資料、⑶機台照片、⑷儀器使用介面 及MES系統畫面。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係以未經授權而無故擅自重製他人享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為要件,若重製並非無故,或重製之標的非他人享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自無成立上開犯罪可言。又按受雇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別有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 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附表編號13至16圖檔,為告訴人公司機台設備、零件、 操作畫面等數位照片電子檔,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時供稱:該些照片均為伊自己所拍攝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 、同前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2頁) ,而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自應採信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3至16數位照片 圖檔,均為被告所拍攝。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辯稱:伊會拍攝附表編號13 至16照片,係因當時工廠內氨氣供應發生問題,影響到產品 良率,很多部門都去瞭解,伊也受主管指派前去瞭解狀況及 向其餘同仁報告,伊為製作報告才會拍攝氨氣系統照片,伊 是協調廠務工程師才能進入工廠,自照片中還有其他人即可 知伊不是自己私自進去,伊在部內晨間會議及週會都有使用 這些照片報告,若伊有私心,不會用公司相機拍攝後還儲存 在公司電腦內處理,再傳送至伊外部信箱,伊大可直接把該 些相片帶回家等語(偵二卷第40、42頁、偵五卷第22頁), 證人張佳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時為被告直屬主管之一,現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伊任職告 訴人公司期間曾經指派被告到現場瞭解當時氨氣供應問題等 語(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相符。而證 人張中英於偵查時陳稱: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本案發 生時屬被告直屬最高長官,伊並未指派被告針對氨氣問題製 作報告,其他人理論上也沒有,伊不確定公司是否確有被告 所辯稱製作之氨氣外洩事件報告等語(偵二卷第4頁、偵五 卷第62頁),雖否認伊自己有指派被告針對氨氣供應問題製
作報告,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受其他主管指派瞭解氨氣供 應問題。又證人曾楹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為被告主管,告訴人公司 發生氨氣供應問題期間,伊請產假,職務代理人是張佳勝, 伊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8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伊拍攝如附表編號13至16照片,係因受主管 指派針對氨氣供應問題製作報告等情,業經證人張佳勝所證 實,而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受指派, 自應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又被告既有受主管張佳勝指派針對 氨氣外洩問題製作報告,其辯稱將系爭圖檔傳送至自己外部 電子郵件信箱係為下班後返家仍能加班製作報告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
3、是本件若被告確係因受主管指派,為製作職務報告而拍攝系 爭附表編號13至16數為照片,該些照片即為其職務上所製作 ,著作財產權雖屬告訴人公司享有,然被告係為職務上需要 將之傳送至外部電子信箱以備下班後返家加班處理,即難謂 屬「無故」;若被告並未受主管指派,係基於不法目的擅自 拍攝附表編號13至16數位照片,該些照片即非其職務上所製 作,著作財產權自歸屬被告而非告訴人公司享有,被告就算 任意重製,亦僅係重製自己著作,而無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可言, 故起訴書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不能成立。
(三)又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 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其餘伊傳送至 自己外部電子信箱之檔案,亦均係為下班返家後加班參考使 用等語。查:
1、辯護人主張除上開機台外,如附表編號1至12、17至29信件 內容均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云云(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惟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6、8、10、17至23、29信件內容之機台數據資 料而言,其中「description」欄位係由機台負責工程師載 入機台設備之調整配方及機台狀況,並非單純直接抄錄自機 台設備,乃是工程師依當時機台設備狀況,以個人認知及經 驗,利用文字或符號等方式表達呈現,此須創作者投入心思 、主見之獨特性思維表現,並非創作人得以單純之數字或文 字組合而成,或不經人的思維之單純反應所得的結果,即屬 機台負責工程師根據其思維而完成之內容,係將大量數據進 行有意義之編排並加入個人思維創意之結果,應具有「創意 性」;就附表編號7之信件內容,為告訴人公司竹科廠員工 所製作PPT投影簡報檔,係經創作者思考資料選取、分類、
排列、與組織,並擇定先後順序與分配位置、版面大小等決 定設計結果,除圖形、表格數據等,並有作者之文字說明, 自屬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非機台自動產出之數 據資料;均可認為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等情,有該院所出具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該鑑定報告雖認如附表編號4、11 至12、24至28信件內容,由於介面及畫面所顯示之數據資料 而言,均為機器所產生之統計數據,不具有人類精神或思考 ,不符合「創意性」原則,故不具有著作權云云,惟其僅係 針對機台介面及畫面中顯示之數據做認定,未注意該些資料 內除機台數據外,尚有使用者介面部分,而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謂:「使用者介面(user inte- 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 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s 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form)。 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 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 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 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 ,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 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 (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 保護之範圍。」。是如附表編號1至12、17至29信件內容, 應均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7至23、29信件內容(機台 數據)部分:
(1)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此些資料庫數據包含告 訴人公司編號5B、5F、5J、5H、5G機台資料,其中5B、5F是 被告直接負責之機台,被告下載該些資料庫數據係為分析資 料製作準備翌日之晨會報告,5J、5H、5G係被告要負責技術 轉移的機台,伊使用這些數據是要瞭解該幾部機台特性是否 相同,有無需要調整參數等語。證人張佳勝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確實負責5B機台,還有負責 過其他機台,但號碼伊已經不記得,負責機台也會有輪調情 形,被告也有負責將自己機台技術轉移到其他機台,渠部門 每天早上也確實都會召開晨會,檢視每天機台狀況,討論異 常跟其餘事項,確實會參考像附表編號1至3、5、6、8、10 、17至23、29這些資料庫數據進行討論,該數據資料庫平台 是開放給部門內所有工程師參考,工程師可以參考彼此機台 數據互相學習、瞭解問題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2)證人曾楹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F、5G、5H、5J機台 與被告業務無關,被告也沒有負責技術轉移業務云云(本院 卷二第67頁),與前開被告辯解及證人張佳勝之證詞相異, 惟證人曾楹珍同時供稱:伊現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是其於本案立場本傾向有利 於告訴人公司指控之陳述,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尚屬有疑 ,而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有力之佐證證明證人曾楹珍之證詞 內容是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證人張佳勝互核相符之供述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曾楹珍嗣又證稱:從被告負責機台到 離職這段時間,伊沒有印象被告到底負責過哪些機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足見證人曾楹珍事實上對於被告曾 經負責之業務內容早已記憶模糊,其證稱:被告未曾負責編 號5F、5G、5H、5J機台,也沒有負責技術轉移業務云云,尚 難採認。
(3)又證人曾楹珍雖否認被告有負責編號5F、5G、5H、5J機台或 技術轉移業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時渠部門 有晨會及週會,被告都會參加,每天早上開晨會的時候,機 台工程師都會一起討論機台數據,機台數據在這些工程師間 不是秘密,是大家可以交流知悉的,會議室內沒有機台,參 考這些機台數據不一定要使用機台、不一定要在公司無塵室 ,被告如果需要技術轉移,也確實需要參考其他機台的數據 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是被告辯稱伊將資料傳送至 其外部信箱,係為返家後加班準備翌日晨會報告,尚非不可 採信。證人曾楹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需要把工作 帶回家處理,這些事情上班就可以做完云云(本院卷二第66 頁背面),然個人工作時間分配及習慣不同,尚難以證人曾 楹珍依其工作習慣認此些工作無須返家後加班處理,即認被 告辯解其係為在家加班準備翌日晨會報告等語不實。 3、附表編號7、9、11、12信件內容部分(與告訴人公司竹南N6 廠有關之資料):
(1)被告辯稱:此部分係伊負責的編號5B機台及告訴人公司竹南 N6廠的機台資料,當時因為開發新產品,竹南N6廠那邊有好 幾台機台和南科廠機型相同,有要把竹南N6廠那邊的結構、 配方等轉移過來,於是兩邊有共同成立技術委員會,互相交 流討論技術移轉、優化等事宜,伊向竹南N6廠同仁索取這份 資料是要參考N6廠那邊機台的數據處理自己負責的編號5B機 台的問題等語。證人張佳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 7投影片簡報檔係針對F50產品研發資料,被告為負責的技術 委員會成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2)證人曾楹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技術委員會成員 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然附表編號7為被告將告訴 人公司另名工程師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外部電子信箱,而該 電子郵件原始檔記載收件人為證人曾楹珍,副本同時寄送被 告及證人張佳勝,若被告並非技術委員會成員之一,該名工 程師為何會除將資料寄送證人曾楹珍外,副本同時寄交被告 收受?證人曾楹珍前開證詞內容尚難採信。
4、附表編號4、24至28信件內容部分(機台使用介面及MES系統 畫面):被告辯稱:此些資料係伊欲製作教育訓練新進工程 師之簡報資料,使熟悉公司機台系統操作所用,因為當時告 訴人公司擴張得很積極,陸續來了很多新進工程師,伊想說 往後如果有新進工程師讓伊指導時,伊直接拿簡報給新進工 程師參考,就不需要一再重複說明等語。證人張佳勝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為相對資深員工,印象中伊有指派被 告教育訓練新進工程師瞭解設備操作及資料分析、數據比較 等,5系列的機台包括編號5B、5F、5G、5H被告都有能力對 新進工程師進行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會需要製作簡報對新進 工程師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82頁及 其背面)。證人曾楹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時被告 沒有帶過新人,新進工程師訓練事宜是由課長負責,訓練新 人的講師不需要製作簡報檔案說明,直接在機台上操作就好 ,沒有要求製作簡報,也沒有看過被告訓練新人使用簡報云 云(本院卷二第70頁及其背面),惟證人曾楹珍現仍任職告 訴人公司,其證詞是否中立可信尚屬有疑如前述,且證人曾 楹珍同時證稱:伊係自93年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至今,伊 進告訴人公司時,被告就已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本院 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計算至本件案發時間,被告至 少已在告訴人公司任職5年餘,此亦足佐證證人張佳勝前揭 有關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相對資深員工之證詞為真實,而一般 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事宜縱由主管負責,主管因業務繁忙,指 派資深部屬分擔指導新進員工事務亦屬常見,又各人行事風 格不同,證人曾楹珍認教育指導新人不需製作簡報說明,未 必被告認為不需要,況被告既為相對資深員工,可預期將來 陸續被指派負責指導新進工程師事宜,其辯稱乾脆製作一完 整簡報,只要將簡報交給新進工程師自行閱覽,被告可免除 一再說明相同內容之累,其辯詞尚屬合理,應認證人張佳勝 、曾楹珍之證詞兩相比較,以證人張佳勝之證詞內容較為可 採,被告辯稱其係為職務上指導新進工程師之需要,而製作 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系統畫面截圖,並傳送至其外部信箱以 待返家後加班製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內容至其外 部電子信箱時間有在上午10時許、有在中午12時許、有在下 午2、3時許,被告辯稱因工作做不完傳送至外部電子信箱以 備下班後返家加班處理等情應非實在。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說 明稱:因為伊上班時間業務繁雜,事情很多,有時會先寄一 些資料準備晚上返家後加班處理等語(偵五卷第22頁)。公 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稱返家加班處理的資料無任何回傳公司 的紀錄,足見被告辯稱返家加班云云不實。然據辯護人解釋 :被告並非未將處理完成之資料回傳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 所申設雅虎電子信箱未開啟寄件備份功能,故未留下紀錄等 語(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辯稱伊將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資料傳送至其所申設外部電子信箱,係為返家後加班處理 等語,並對檢察官所提出質疑均能一一解釋說明,其說明內 容經核尚非顯然悖於事理而不能採信,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 分證據證明被告辯解內容為不實,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 被告辯解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資料傳送至其個人所申 設外部信箱係為返家後加班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6、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公司有配給被告公務電子信箱,被告 不需將資料傳送至其私人外部電子信箱,且據告訴人公司內 部「E-Mail申請及使用辦法」第3.3.5.規定,員工電子郵件 不得對外傳送公司機密資料等語。惟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該內部規定公司並未宣導,大部分員工不知道,所以有需要 加班都先寄回自己信箱再去做,假設公司覺得很重要,應該 在伊傳送資料至外部信箱當下就反應,離職後才追究,這對 離職員工是一種打擊等語(偵五卷第22至23頁、第34之1頁 )。證人曾楹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都有配屬公務電 子信箱給每位員工,員工教育訓練及開會時高層都會一再口 頭宣導有上開公務電子信箱可以使用,在家也可以使用個人 家用電腦連結網路登入該公務電子信箱使用,被告不需要將 資料傳送到自己私人外部信箱云云(本院卷二第66頁、第71 至7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E-Mail申請及使用辦法」第3. 3.6.規定「公司員工瀏覽網際網路與收發電子郵件,其過程 自動由系統紀錄管理內容,並定期呈報網路使用狀態給資訊 中心主管審查,若有異狀將呈報權責主管處理。」(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1頁),被告若果真知悉上開內部規定內容,其應知其收發 電子郵件行為均由系統自動紀錄,並有告訴人公司資訊中心 主管定期審查,違規傳送資料至外部電子信箱必然會遭發現 ,而其若有將資料外洩之不法目的,其將資料傳送至其公務 電子信箱,在家連結該公務電子信箱登入取得相同內容後,
以其為科技業工程師之專業,其可以各種毋庸被告訴人公司 資訊中心留下紀錄之方式複製該些資訊內容,自無於明知必 然會被告訴人公司發現,且該行為違反公司內規,極可能遭 懲處之情形下,仍執意將系爭資料傳送至其私人外部信箱之 可能。參酌證人曾楹珍證詞憑信性尚屬有疑如前述,應採認 被告之辯解,即其對上開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不知情。又告 訴人公司縱有配屬員工專用電子郵件信箱,因各人使用習慣 不同,若被告不知上開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選擇將要加班 處理之資料傳送至其慣用之雅虎外部信箱,而非使用公司所 配屬電子郵件信箱,亦非悖於情理,尚難以被告不使用告訴 人公司所配屬公務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辯解不實。 7、是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解稱:伊將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資料傳送至個人外部信箱,係為職務上返家加班 處理之需要等語不實,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將該些資料外洩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本件行為非屬著作權法 第91條第4項之「合理使用」,或至少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 資料傳送至其外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非係為基於「僅供個 人參考」之目的。公訴人認被告本件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為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 磁紀錄罪罪嫌,惟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29資料傳送至私人外部電子信箱之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被告辯解稱其係分 別要解決主管交辦之氨氣供應異常問題、或準備晨會週會討 論資料、或與N6廠討論技術轉移事項、或為教育訓練新人等 事由返家加班處理業務所需,其辯解尚非悖於情理,公訴人 又不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其辯解為不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採信其辯解內容。又被告既係基於返家加班處理 業務所需,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此些資料外洩予第三人,尚 非不能認為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合理使用」或「僅供 個人參考」之情形,自不成立同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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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寄件日期 │ 主 旨 │ 電磁紀錄或著作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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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9日 │ee │5B 2009-11.XLS │語文著作│
│ │18時44分2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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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15日│LED DATA │同上 │語文著作│
│ │10時17分21秒│ │ │ │
├──┼──────┼───────┼────────────┼────┤
│ 3 │98年11月15日│ee │5B 2009-08.XLS │語文著作│
│ │18時45分36秒│ │ │ │
├──┼──────┼───────┼────────────┼────┤
│ 4 │98年11月21日│gg │EPI ToolsDaily/MTD Perfo│語文著作│
│ │12時58分18秒│ │rmance Repor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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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2月12日│ee │5B 2009-12.XLS;5F 2009- │語文著作│
│ │10時58分29秒│ │12.XLS │ │
├──┼──────┼───────┼────────────┼────┤
│ 6 │98年12月14日│gg │5B 2009-12.XLS;5F 2009- │語文著作│
│ │19時8分4秒 │ │12.XLS;複本5J 2009-12. │ │
│ │ │ │XLS │ │
├──┼──────┼───────┼────────────┼────┤
│ 7 │98年12月15日│FW:技委會_f50 │N6 F50 epi performance │語文著作│
│ │17時56分20秒│ │1215.ppt │圖形著作│
├──┼──────┼───────┼────────────┼────┤
│ 8 │98年12月23日│GG │5B 2009-12.XLS;5F 2009- │語文著作│
│ │19時4分59秒 │ │12.XLS;5J 2009-12.XLS │ │
├──┼──────┼───────┼────────────┼────┤
│ 9 │98年12月29日│EE │5B Real temp vs N6 Tools│語文著作│
│ │17時30分44秒│ │compare.xls │ │
├──┼──────┼───────┼────────────┼────┤
│ 10 │98年12月30日│ss │5B 2009-12.XLS;5F 2009- │語文著作│
│ │19時1分29秒 │ │12.XLS;5G 2009-12.XLS; │ │
│ │ │ │5J 2009-12.XLS │ │
├──┼──────┼───────┼────────────┼────┤
│ 11 │99年1月19日 │e │5J00042.bmp;5J00043.bmp │圖形著作│
│ │18時37分1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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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月19日 │ee │5H00033.bmp;5F00044.bmp;│圖形著作│
│ │18時38分51秒│ │5B00040.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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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1月26日 │No Subject │NH3純化器現場圖.ppt │照片 │
│ │18時19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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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月26日 │同上 │SANY3084.JPG;SANY3069.JP│照片 │
│ │18時19分11秒│ │G;SANY3068.JPG;SANY3067│ │
│ │ │ │.JPG;SANY3072.JPG;SANY30│ │
│ │ │ │71.JPG;SANY3074.JPG;SANY│ │
│ │ │ │3073.JPG;SANY3076.JPG;SA│ │
│ │ │ │NY3075.JPG;SANY3077.JPG;│ │
│ │ │ │SANY3079.JPG;SANY3078.JP│ │
│ │ │ │G;SANY3081.JPG;SANY3080.│ │
│ │ │ │JPG;SANY3083.JPG;SANY308│ │
│ │ │ │2.JP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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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月26日 │同上 │SANY3084.JPG;SANY3070.JP│照片 │
│ │18時28分41秒│ │G;SANY3069.JPG;SANY3068│ │
│ │ │ │.JPG;SANY3067.JPG;SANY30│ │
│ │ │ │72.JPG;SANY3071.JPG ;SAN│ │
│ │ │ │3074.JPG;SANY3073.JPG ;S│ │
│ │ │ │NY3076.JPG;SANY3075.JPG │ │
│ │ │ │SANY3077.JPG;SANY3079.JP│ │
│ │ │ │G;SANY3078.JPG ;SANY3081│ │
│ │ │ │JPG;SANY3080.JPG ;SANY │ │
│ │ │ │3083.JPG;SANY3082.JP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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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月26日 │同上 │SANY3084.JPG;SANY3085.JP│照片 │
│ │18時31分45秒│ │G;SANY3074.JPG;SANY3073│ │
│ │ │ │.JPG;SANY3076.JPG;SANY30│ │
│ │ │ │75.JPG;SANY3077.JPG;SANY│ │
│ │ │ │3079.JPG;SANY3078.JPG;SA│ │
│ │ │ │NY3081.JPG;SANY3080.JPG;│ │
│ │ │ │SANY3083.JPG;SANY3082.JP│ │
│ │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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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2月2日 │E │5B 2010-01.XLS;5F 2010 │語文著作│
│ │18時2分21秒 │ │-01.XLS;5J 2010-02.XLS; │ │
│ │ │ │5H 2010-01.XL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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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2月13日 │dd │5B 2010-02.XLS;5F 2010 │語文著作│
│ │15時29分56秒│ │-02.XL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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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2月17日 │DATA │同上 │語文著作│
│ │15時22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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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2月19日 │dd │同上 │語文著作│
│ │12時44分2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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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語文著作│
│ │14時56分27秒│ │ │ │
├──┼──────┼───────┼────────────┼────┤
│ 22 │99年3月9日 │GG │5F 2010-03.XLS │語文著作│
│ │19時11分3秒 │ │ │ │
├──┼──────┼───────┼────────────┼────┤
│ 23 │99年3月16日 │FFF │5B 2010-03.XLS;5F 2010- │語文著作│
│ │18時36分16秒│ │03.XLS;5H 2010-03.XLS; │ │
│ │ │ │5J 2010-03.XL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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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3月17日 │ss │CIM center_1.bmp;CIM cen│語文著作│
│ │18時31分30秒│ │ter.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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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3月17日 │FF │CIM center_3.bmp ;CIM │語文著作│
│ │18時32分12秒│ │center_2.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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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3月17日 │VV │EL_DATA_2.bmp ;EL_DATA │語文著作│
│ │18時32分41秒│ │.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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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3月17日 │EE │磊晶暫存倉查詢.bmp ;EPI │語文著作│
│ │18時33分22秒│ │performance.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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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3月18日 │FF │WAT_2.bmp;REPORT CENTER.│語文著作│
│ │10時11分17秒│ │bmp;WAT_1.bm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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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4月27日 │ee │5B 2010-04.XLS │語文著作│
│ │20時3分4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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