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號
TPDA,107,簡,1,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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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良政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嗣後變更為范光群,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一)先位聲明: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備位聲明:判決確認原處分違 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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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