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79號
TPDA,106,簡,279,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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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乃被告逕予 更正原告所屬14名員工民國94年7月至105年12期間月提繳工 資數額,並於106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因該逕予 更正處分而須補繳5,290,085元,有原處分書、被告106年12 月12日保退二字第106102042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標 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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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