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80號
TPDA,106,簡,180,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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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王修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愛爾麗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 醫師,被告依民眾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檢舉,查認系爭診所 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粉絲福利來囉~~跟著 太陽的後裔歡慶一夏活動日期:6月22日~6月30日晚上12點 為止。活動辦法:有完成線上購買任何項目的好友Line回傳 …即有機會把宋仲基歐巴帶回家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 Line主頁…。」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 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張榕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用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公開宣稱 購買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且原告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被告以105年1月12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 違規,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係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告依民眾檢舉,查認伊利用line通訊 軟體刊登醫療廣告,而對伊裁處。惟被告所裁處之line內容 ,乃非公開內容,為私人對話,依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



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公告事項:一、醫療機 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 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該公告係 以「公開宣稱」為規範,而伊係以1對1私人對話為宣傳,並 不符合「公開宣稱」,伊宣傳對象為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 ,被告以私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為裁處,顯係有誤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裁處之line內容,乃非公開內容,為 私人對話,伊審其line內容,載有診所名稱、活動日期、活 動辦法及line回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伊依據醫療法賦 予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認定,審認系爭廣告客觀上有刊登醫 療廣告資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訴求。廣告經由通訊軟體傳播,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以 達招徠多數人前往原告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公開醫療廣告 ;從系爭廣告Line內容載有:「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 Line主頁…」,宣稱線上購買任何項目的好友,即有機會把 宋仲基歐巴帶回家,可資證明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原告 之代理人張榕105年7月18日至伊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稱該 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診所所有,刊登責任由系爭診所承擔, 並經張榕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此有調查紀錄表暨全案調查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該line內容乃非公開內容之私人對 話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證,從而,伊審視認定原告所為核 與醫療法第61條構成要件該當。又系爭診所違反相同法規情 事前經伊以105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 處書裁處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 5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 、系爭診所line官方帳號網頁、系爭廣告、被告聯合稽查業 務、被告105年7月18日調查紀錄表、被告105年1月1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59、67、75-79、101-10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以line刊登系爭廣告是否為公開宣稱系爭廣告?被告 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1 5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醫療 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第2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 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 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行為時醫療法第9條、第 11條、第6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 ,且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 相當之落差,若醫事人員藉其知識、資訊、理解能力優勢, 提供不精確或不正確之資訊,或者為不當之醫療行銷,均可 能引起民眾接受不必要之醫療服務,增加健康風險、造成浪 費醫療資源、使醫療機構惡性競爭、減損全民健康保險財務 健全、反無助於全民醫療理念之結果。醫療法第1條既宣示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是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醫療業 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 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管制密度相提並論。前開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 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 ㈡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授權, 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之公告事項為「一、醫 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 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 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 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 項處罰。」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為醫療法第11條所稱之中央 主管機關,其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 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公告為上述第61條第1項所稱之「不 正當方法」,目的應在於避免醫療機構以提供誘因之方式招 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背離醫療係以疾病



或機能殘缺之診斷、治療、矯正及預防為目的之本質,合於 前揭醫療法第1條規定及醫療法整體解釋,此可推知立法者 係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一般商品、服務之消費活動管制密度 ,且並未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前揭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又按臺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㈣另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 (Line)刊登:「……粉絲福利來囉~~跟著太陽的後裔歡 慶一夏活動日期:6月22日~6月30日晚上12點為止。活動 辦法:有完成線上購買任何項目的好友Line回傳…即有機會 把宋仲基歐巴帶回家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頁… 。」等詞句之系爭醫療廣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又依原告 之受託人張榕自陳:「(問:如案由所述,該通訊軟體LINE 為何人所有?該內容為何人製作?刊登目的為何?何時刊登 ?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請臺端說明。)該通訊軟體 LINE為愛爾麗診所所有,該內容為愛爾麗診所人員製作,該



通訊軟體LINE為1對1的對話內容,大約於活動期間:6月22 日至6月30日的對話內容,責任由本診所承擔。」等語,有 被告105年7月18日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足徵系爭廣告確為系爭診所製作、刊登。而隨著醫療科技 之進步、國民經濟生活條件之提昇、個人主觀上對美之追求 ,美容醫學已成為另一醫療科技領域。相較於傳統一般醫學 ,美容醫學之診療目的及醫療必要性或有不同,然無論如何 ,仍是醫師所為之措施行為,診療對象為人體,必須運用醫 學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須受過醫師養成訓練且取得醫師資 格之人,始可為之。故基於醫療法立法目的在保障醫療品質 及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理由,美容醫療行為仍應受包 括醫療法等醫療規範之拘束,醫療法之立法目的才可獲得實 現,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的保護。據此,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招攬病人,應係指招攬醫療服務對象, 其結果當然是醫療業務的促銷。觀之系爭診所在通訊軟體( Line)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有刊登診所名稱、活 動日期、活動辦法,以購買線上產品(瘦身、美顏),即可 參加抽獎活動之優惠活動,用以招徠病患至系爭診所醫美, 且系爭廣告復載有「…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頁 …」等語,核與前揭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禁止「公開宣 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要件相符,已然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刊登之系爭廣 告,非公開內容,係以1對1私人對話為宣傳,並不符合「公 開宣稱」云云,惟查,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固係發送予 其會員,然一般民眾均可點閱瀏覽,且僅須於系爭診所官方 網頁登錄即可成為會員,進而知悉系爭廣告,足見系爭診所 之會員顯係不特定多數人。且原告對其不特定多數之會員逐 一傳送系爭廣告,當會產生口耳或網路相傳、優惠訊息傳遞 之效應。此時,系爭診所利用不特定多數之會員,向不特定 人宣稱優惠方案,即係一種公開宣稱之表現。原告以此方式 ,達到促銷醫療,招徠看診病人之訴求目的,甚為明確,其 主張並未公開宣稱,係以1對1私人對話為宣傳,不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之規定,自不可取。
㈦末查,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前曾因違反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告遭被告以105年1月1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 ,本次屬第2次違規,則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暨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尚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從而,被告認原告有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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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