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68號
TPDA,106,簡,16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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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王明莊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訴訟代理人 許治威
訴訟代理人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
6年5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049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僱駕駛何文揚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5 時1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外籍乘客,為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查獲未交付汽車出租單予 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預定汽車租賃及代僱駕駛之服務 ,其藉由手機APP發送之乘車證明電子通知,即屬出租單, 並無原處分所認違章行為:
1.本件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向原告及所屬駕駛預定汽車租賃 及代僱駕駛之服務,前述手機APP於租車人預定服務之時所 發送之通知,內容記載駕駛代號、車號,已符合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所稱之出租單。故原告及所屬駕駛並無未將出租單 交付租車人之違章行為。又該趟行程已經租車人取消,亦無 要求原告提供租車單予租車人之依據,被告未能向租車人查 明其有無帶租車單,無何客觀事證。
2.按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未規定出租單應具備之形 式,則租車業者以電子化形式提供出租單予租車人,應無不



合。況現今社會已進入電子時代,消費大眾已不再侷限以實 體有形物作為交易模式。故小客車租賃業利用網路平台應用 程式供租車人預約車輛,並開立電子化出租單,應無不許之 理。被告未探究租車人是否攜帶電子化出租單,單憑租車人 未能提出「實體出租單而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1條第2項規定,顯與實情有違,自有違誤。(二)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 據以裁罰,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 此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 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 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 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 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 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原處分 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然關於原告究係如何從事 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均未置一語。此外,原處分雖又 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 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依 據為何,全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之(例如,由原處分違反事 實觀之,無法知悉原告係因未提出出租單被裁處?抑或是提 出者為「電子」出租單而非「實體」出租單被裁處?)。從 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 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上述違法情形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機關其執法方式符合法定程序:查本件係航警局105 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攔查系爭車輛,雖然 乘客並無留下個人資料,惟從航警局攔查資料及駕駛人訪談 紀錄皆表示乘客為外國人,既為外國人自非執法人員或所聯 繫之人偽裝,本案執法方式並無可議之處。
(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何君訪談紀錄,駕駛 人何君自陳本案無派車單(出租車單)及承租人(乘客)名單,



係由手機APP調派車輛,有何君親自簽名為證,何君與原告 之間當無怨隙,自無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可見原告 並未依法交付汽車出租單,又原告於起訴狀自述手機APP發 送之乘車電子通知其內容亦僅記載駕駛代號、車號,明顯不 符汽車出租單之格式,原告所稱手機APP發送乘車證明即屬 汽車出租單,係事後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事實,其內容詳 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間日期、違規地址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 ,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 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及教示條款等,均符合法令依 據,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427號判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 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本局處分書內容自屬合法妥適。(四)查Uber APP於106年4月份起營運模式:承租人用APP叫車時 ,Uber APP會顯示租車費用費、代僱駕駛姓名及派遣車輛所 屬租賃公司及租用車型車號等資料;租賃業者提供之電子汽 車租車單格式:內容包含租車費用及日期、起訖時間、、租 車費用、代僱之駕駛人之姓名、承租人之姓名等等欄位。本 件係承租人請原告代僱駕駛之情形,自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 為前題,本件之訪談紀錄,本件代僱駕駛以自陳並無汽車出 租單,缺乏車輛所屬租賃公司及電子汽車出租單,乘客並無 從得知出租人相關資訊,自不可能與之訂定租車契約。(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77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 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 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規定:「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



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 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三、...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 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 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 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 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 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 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 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 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 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 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 、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 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 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項)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 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 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 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 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 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 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苟小客車租賃業未將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 ,以備查驗,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10 5年12月26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0995號函暨交公北市監字 第20B007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代僱駕駛何文揚及外籍乘客之訪談紀錄、系 爭車輛行照及何文揚職業駕駛執照、現場照片3張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第12-26頁)。且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何文揚陳稱 此趟無派車單、旅客名單,旅客是用APP跟UBER訂車,再叫 我來載旅客,旅客與行李皆有上車等語,有訪談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亦自承何文揚係其代僱駕駛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復未提出其與何文揚間有何怨隙之情, 則何文揚所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並未製有汽車出租單並依法 交付甚明。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發 送之乘車電子通知為出租單,有記載駕駛代號、車號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主張之電子通知單除車號外,均 不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出租單所應記載 事項,即「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 及身份證件號碼,租車起訖日期、時間,租車費用,車輛之 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等,況原告主 張之出租單內容也不符合UBER APP所顯示之「電子出租單」 上應載明「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 及身份證件號碼,租車起訖日期、時間、及租車費用,車輛 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及油料」等之內容及格式(見 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所主張顯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嗣於本院依原告前開主張要求其補提出所謂之前開單據, 原告又主張無該趟行程單據(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原 告主張前後矛盾,益徵其前後主張均無可取,本件並無出租 單等情明確。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行程已經租車人取消,無要求原告提供出租 單之依據云云。然按公路法第34、3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7條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九種類別分類營運 ,並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而原告 所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 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38條、第439條參 照),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有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相應 之規定,故縱有例外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應由出租人負



責代僱駕駛之情形,自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為前題,觀諸同 條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依前揭代僱駕駛何文揚所陳乘客訂 車後再叫伊來載乘客,行李及乘客均已上車等語,是乘客既 已經使用系爭車輛,租車契約當已成立,嗣經員警攔查時, 自應有已交付之汽車出租單供查驗,然本件並無製有何出租 單交付供查驗,則原告當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2項之義務無疑,自無可能乘客因原告違法在先遭員警 查獲而取消搭乘終止租約,即可解免原告已經違反之行政上 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無足取。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查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應明知 其所有之租賃車輛於租賃時應交付出租單予租車人隨身攜帶 供查驗始符合法令要求,自應監督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其未善盡監督之責,於代僱駕駛租 車時,竟未製有何汽車出租單交付以供查驗,業如前述,足 見原告於管理上,確有缺失,自未善盡監督之責。原告既藉 由其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等人員處理租車業務,是原告 就本件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過失 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善盡監督之責,則被告以原告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依公路法第第77 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9000元,並無不合,尚無 裁量瑕疵或違法情形。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 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 以記載,始屬適法。經查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 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 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自得具體認知 原處分之內容。遑論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出租單,自無 原告主張不知遭裁處者為「電子」出租單抑或「實體」出租 單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亦不足採。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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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