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葉慰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128338、48-AFV128339、48-AFV128340、48
-AFV128341、48-AFV128342、48-AFV128343、48-AFV128344、48
-AFV128345、48-AFV128346、48-AFV128347、48-AFV128348、48
-AFV128349、48-AFV128350、48-AFV173651、48-AFV173652、48
-AFV173653、48-AFV173654、48-AFV173655、48-AFV173656、48
-AFV173657、48-AFV173658號等共21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胡維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欄 」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欄」之違規地點,有 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欄」之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全程蒐錄違規影像 ,因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 爰依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法條欄」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 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單號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予以舉發。系爭機車車主胡維國則 於106年7月10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 原告葉慰祥,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另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管 字第1063802270號函,檢送系爭機車第AFV128338號等21件 違規單及相關資料予原告。被告遞於106年10月25日分別製 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欄」之裁罰(即本 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1件裁決書所處罰的違規時間都是在106 年5月1日(17:54共4張)(17:55共8張)(17:56共5張 )(17:57共4張)同一個行為在短短3到4分鐘就開罰,顯 為恣意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 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1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 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
(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及行駛人行道」等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 蒐證影像光碟在卷足佐,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恣意重複處罰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審 視蒐證影像光碟,依原告上開駕車過程觀之,其於短短數 分鐘之時間內,竟連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 、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及行駛人行道等諸多違規行為,該等個別違規行 為,均使其他信賴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可能因閃避不 及而肇事之危險,且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單純之「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可以比擬,至為灼然。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原告 所述恣意舉發等情,亦無不當。又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紅燈右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態 樣、時間、地點,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 、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 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 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並無適 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況原告經員警自後追及 鳴警笛多次令其停車,原告仍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執意 加速逃逸,一路違規駕駛而拒不停車,若予以認定為一行 為,無異鼓勵違規者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為逃逸而 繼續違規。故原舉發機關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上 開之主張,顯非可採。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分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 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1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4.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 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
5.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 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系爭違規行為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 -69、76-96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 )、被告106年7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802270號函(本 院卷第74頁)、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139頁) 、舉發機關106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7099500 號函(本院卷第140頁)、全程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141頁信封內所附)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經本院勘驗全程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內影像檔案 「0000-00-00 0000.wpl」,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46頁)均符合附表所示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 內容:
1.附表編號1:於畫面54秒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路口紅 燈逾越停止線等待。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附表編號2:於畫面1分18秒時,騎乘機車員警至853-KRK 號機車旁指示騎士停放路邊,853-KRK號機車騎士則加速 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駕駛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
3.附表編號3:畫面1分20秒時,853-KRK號機車在員警攔查 的此路口逃逸中紅燈違規右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
4.附表編號4-6:員警騎乘機車緊隨,畫面1分22秒、26秒、 37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程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違反3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5.附表編號7:畫面1分40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駛入公車專用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6.附表編號8-10畫面1分51-59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 逐過程更逆向行駛、通過路口又駛入另一公車專用道、並 高速逆向危險行駛。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7.附表編號11:畫面1分59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通過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8.附表編號12:畫面2分25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通過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9.附表編號13:畫面2分40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通過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0.附表編號14:畫面2分53秒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程駛入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11.附表編號15:畫面2分59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通過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2.附表編號16:畫面於3分時跳至新畫面。(新)畫面28秒 000-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程駛入人行道。違反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 13.附表編號17:畫面38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程 在道路逆向行駛(違反道路所畫設白色行車方向指示標線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
14.附表編號18:畫面45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程 在另一道路逆向行駛(違反道路所畫設白色行車方向指示 標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15.附表編號19:畫面1分3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在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16.附表編號20:畫面1分11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通過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7.附表編號21:畫面1分14秒853-KRK號機車逃避員警追逐過 程駛入對向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四)原告本件主要爭執稱21件原處分在短短3到4分鐘就開罰, 顯為恣意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經本 院就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附表編號1路口紅燈逾越停止線等待之違規行為發生,經 警指示停車稽查時,就開始一連串逃避稽查之違規駕駛行 為,其於短短數分鐘之時間內,竟為逃避稽查連續在不同 道路與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一般道路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 行駛人行道等諸多違規行為,完全無視其他汽機車及行人 安全,根本我行我素地持續違規,況原告因員警自後追及 而加速逃逸,一路違規駕駛而拒不停車,甚至發現員警接 近時更又無視號誌與標線加速躲避,均使其他信賴交通安 全規則之用路人,可能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之危險,且已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 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 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僅構成單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再 者,本件21件違規裁罰,均係不同時間發生在不同道路及 路口,個別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條例規定,顯無重覆恣 意舉發之情事。又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 右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一般道路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 ,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 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 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依行政罰法第2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並無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故而原告辯稱本件21件原處分在 短短3到4分鐘就開罰,顯為恣意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云云,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均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 45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並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