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62號
TPDA,106,交,462,2018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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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宋少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98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105年3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4月25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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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