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溢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溢宏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行經臺 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 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審視民眾提供之證據資料,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屬實函覆,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製 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裁決書漏列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質疑於該檢舉時段並無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 上,民眾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時間是否有校正?日期及時間 是否正確?本人駕車多年,變換車道習慣使用方向燈,本件 並非一般靜態交通違規,而是車輛行駛中,應有完整行車記 錄提供觀看而非只有截取小到不能再小的照片。本件係民眾 檢舉案件,故質疑該民眾是否惡意陷本人受交通裁罰之故意 ?檢舉程序之正當性?行車記錄器之真實性?是否能請該檢 舉民眾到庭具結,以證其所檢舉之違規事實及行車紀錄器皆 非偽造或變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 於106年6月21日6時48分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因「駕駛 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採證 檢舉,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系爭汽車係行經臺北市水源快 速高架道路(往北方向),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略以:「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意旨在變換車道前使 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 備,該車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民眾 檢舉之正當性,檢舉影片之真實性...」一節,查本案民眾 所提供檢舉影片中已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能清楚辯識Z7-7 499車號,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已符合現行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要件,另有關民眾檢舉所提供錄影畫面影像記載之 違規時間可否作為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之依據,業經相關行政 法院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 119號、102年度交字第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124及218號等參照)略以:「民眾 檢舉所提供錄影畫面影像記載內容,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 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 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且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既係於事 發時地偶然行駛於同一路段,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 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駕駛人僅受有行政 罰之可能。反之,如民眾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據 以檢舉,當須擔負刑事責任。」,另經檢視本案檢舉影片, 影像連續不中斷,且能顯示Z7-7499號車違規行為屬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 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一般 道路-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高快
速公路-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 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 關106年8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169900號函暨檢 舉光碟1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0月12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929900號函暨檢舉資料及檢舉光 碟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觀諸前揭擷取翻拍照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是原告自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明確。雖原告質疑檢舉時間未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上云云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 告應就其上揭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質疑,僅空言主張,並無可採。(三)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 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第24條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民眾舉 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並無不舉發權限。查本件民眾於106 年6月21日20時54分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核檢舉時間與提供 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之時間並無出入,行車記錄器時間 應屬正確,係屬檢舉人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為之檢舉;復經本 院檢視檢舉影像畫面連續無間斷、畫面清晰自然,應係於事
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衡以本件檢舉 民眾與本件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 ,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 違規證據而使上開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有檢舉資料、檢舉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13張附卷足憑。是 以,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質疑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時間之正確性,檢舉人是否 惡意云云,然原告主張僅係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應屬臆測,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63條第1項),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且依上開事證已足以判斷原告之違規行為,無再傳訊檢舉人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