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徐昇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7 月28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Z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106 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494000 號函所附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 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68至7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許,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5 月5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7 月 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並於 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有違規停車,因該違規車輛業已駛離,員警即舉發在松
德路25巷50號、50之1 號、52號大樓入口門前停放之車輛。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紅線右側,並非停放在道路 ,臺北市○○○○○○○○○○○○○○○○○○○○○00 ○0 ○00○○路○○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認為紅線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原處分自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停車,且該路段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系爭函釋所載,於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則原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2、74、84、86、98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無疑 。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並非繪製紅線之道 路,舉發機關不得以系爭函釋認定原告有違規停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員警舉發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 之右側供公眾通行之處,有舉發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可 稽(見本院卷第24、26、98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規定,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自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道路」,復因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而不立即行 駛,依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要屬同條例之「停車」,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紅色實線右側之道路停車甚明。㈡、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製之位置,可知禁 止臨時停車線繪製之目的係在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 ,非僅實際繪製紅色實線之路面始禁止臨時停車。本件原告
既在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之道路停車,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紅線右側,並非停放在道路云 云,洵屬無據。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到案,原告於 期限前繳納罰鍰,復於同年6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告106 年7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410200 號函、原處 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2、74、82、84頁),堪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6 月30日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之道路停 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