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1號
TPDA,106,交,3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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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孫慧芳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亮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央路與 央北三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 告當場收受該舉發單,惟拒絕簽名,並於當日向新北市議員 金中玉服務處申請會勘。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被告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傳真提交申訴書,並檢附105年10月6日新 北市交通局致新北市議員金中玉服務處新北交工字第1061 854439號函為佐。案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以105年12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530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6年1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路口號誌,秒差設計不當 ,以致原告誤陷法網,並非原告有意不遵守交通規則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事後亦延 長黃燈號誌秒數,證明該號誌當初設計確有不當,可知本件 執勤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於形式上雖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



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並不符合誠信原則。又交通號誌設計 之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處罰僅為手段,當實現目的之手段 不正確,即難以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上開交通號誌設計既有 不當之瑕疵,不但有陷人入罪之嫌,亦難助於目的之達成, 慎可能造成車禍之頻傳,是上開處分顯不符合行政行為適當 性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15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路路口亮紅燈時,從右側 閃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闖越該路口紅燈,經員警現場吹 哨攔查該車,依法告發闖紅燈並無違誤,並有現場採證光碟 可資佐證。另交通局於105年9月22日會勘結論並未顯示有黃 燈秒數過短情事,故無論交通局於會勘後,是否就該黃燈秒 秒數另做調整,仍應以原告違規當時之燈號為斷。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 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 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 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 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並有側錄 影片相佐,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 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 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 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 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 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 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 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表示燈號設置不 當,於違規事件發生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始 有延長黃燈秒數之舉措,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本處就當 時違規情事依法裁處,亦與誠信原則及比例無違,是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 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設置規 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 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新 北市交通局105年10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854439號函、舉 發機關105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2395號、106年 3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1520號函暨採證光碟1片、原 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提出之現場 地圖1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24-38頁 )。並經舉發員警王明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央 路執勤(標示在45頁原告與我行進位置,並將道路狀況畫清 楚,並庭呈三張現場照片附卷),原告行向是開車從中正路 左轉中央路,我們站的位置是在中央路上,看到原告從中央 路順著中央路走過來,中央路本身是壹個彎路,當時央北三



路已經轉綠燈,中央路的方向是紅燈(在本院卷45頁標示原 告行向是紅燈的號誌以紅紅筆標註三角形),當時紅燈了, 看到原告靠右邊直接開過來,明顯闖央北三路及中央路的紅 燈,我們才攔停原告,我們站的位置看得到央北三路及中央 路的路口,原告在告發當時自述是從中正路左轉中央路,原 告認為中正路左轉中央路的時候,是可以直接一直走中央路 ,不用再等紅燈,但是中央路又遇到央北三路的路口,還是 要看號誌,但是原告不能接受。」、「(將原告闖的號誌用 三角形紅筆標示出來)我們當時看到原告車道前方已經有一 輛在等紅燈,原告從該等紅燈的車輛右側車道切出來越過停 止線,往我們站的位置開過來,所以明顯闖紅燈,從中正路 左轉中央路的時候,轉完才能看到中正路及央北三路的燈號 ,且前車已經有一輛車在停等紅燈了,所以沒有黃燈變換來 不及,只好闖紅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舉發過程光碟內容:「000000 0(AM Y3 589)檔案,警:對嘛,前面已經等紅燈了啊。原告 :那那那。警:你旁邊也在等紅燈了,你又從旁邊,你又從 右側這樣鑽過來。原告:那那,前面你說走紅燈。警:人家 那是不一樣,人家那個是要往中正路的,那邊是綠燈可以走 啊,不同向的啊,對不對?你說對面的在走嘛,那對面是跟 你不同向啊。原告:那那那,我知道了,好不好?因為這個 這個這個這個很不清楚的一個交通的一個這個。警:蛤?警 :有那麼不清楚嗎?如果那麼不清楚怎麼還有行人在停?原 告:我我我我知道啦。警:你看大家都,就只有你過來,因 為大家都在停紅燈。就只有你這台車從右側這樣切出來,我 沒有,我沒有說錯嘛齁,我沒有說錯嘛齁?我們這邊看得很 清楚,你如果站在那邊看你也知道喔,你就直接從右側這樣 鑽出來。警:那時候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了,那時候又不是說 剛那個。原告:沒有沒有,到到到到到。警:旁邊都已經等 好幾秒了,停在那邊等好幾秒了。原告:我旁邊有一部車子 過來,我跟著他過來的嘛。警:沒有沒有沒有,我們在這邊 看ㄟ,我們就一直站在這邊。原告:那個大卡車。警:那已 經過來很久了,人家還沒有紅燈就過來了。...警:行照給 我們看一下。原告:能不能原諒一次好不好?警:你這是闖 紅燈,這是重大違規。原告:那你原諒一次好不好?好不好 ?警:好沒關係,我們查,我們查。原告:你一點都...都 不肯,對不對?...原告:先生,你你你,警員,你能不能 這個這個這個,稍微稍微。警:有違規的事實啦,我們這還 是要開,有違規的事實,自己也知道自己違規啊。(員警開 單中)警:你住中央七街嗎?原告:嗯。警:對啊,你就住



這裡而已。常常開你應該是知道的啊。...原告:所以剛才 那一部也是左轉的那個是?所以這邊那個紅燈非常···不 好。警:阿你不用跟我們講啊,我們只是告發單位啊,我們 執行單位而已啊,這又不是我們設計的,對不對?如果覺得 這個設計不好,跟我們講也沒用啊。...原告:左轉,我左 轉過來。剛左轉過來就就就,就碰到這樣子了。所以我我我 從那個中正路左轉過來。警:阿這邊就是紅燈啊。原告:左 轉燈還在亮嘛。警:我知道你那邊左轉燈還在亮,可是央北 三路這邊是紅燈。原告:可是左轉燈亮著,你怎麼。警:沒 有,你的左轉燈亮著是中正路的左轉燈亮著,不是這裡。原 告:中正路左。警:這邊,我們是要看這邊啦,大哥。警: 對,中正路那邊左轉過來沒有錯,可是這邊人家央北三路這 個路口已經紅燈了你就要停下來。...(員警將紅單交給原 告)」,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 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 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 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 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 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 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 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 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 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 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 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 ,衡其之證述核與舉發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 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是原 告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秒差設計不當,然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 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 間得為3秒,51-6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4 秒之明文,惟 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又同規則 第2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



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二)設置 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 配合。(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 口者。」,亦係規定「可」使用,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路口 之黃燈僅2秒即變為紅燈之情形為真,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10月6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51 854439號函表示:「經現勘案址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後續由 交通局持續觀察路口車流運行狀況,適時調整號誌時制,以 維車流順暢。」,復於106年6月3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1053 541號函說明:「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路口於105年7月19 日15時35分號誌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為中央 路往環河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 央路往環河路綠燈及往中正路方向紅燈右轉,中央路往環河 路號制燈號為圓頭綠燈,往中正路方向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 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綠燈,號誌燈 號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四)第4時相為央北三路綠燈, 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旨案路口號制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 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函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另查該處路口當時 亦無故障通報。」並附有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6月3日9時 制17時之時制資料,以及案發時之號制燈號圖、時相圖,上 開函文亦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應有誤會。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 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當無由 徒憑其主觀認知,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無須遵守交通號 誌,洵非可採,且其主張紅綠燈應加設左轉時段之綠燈指示 乙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為屬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經核均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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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