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4號
TPDA,106,交,204,20180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鍾靜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21日北市
裁申字第22-ZFA148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 ─ZFA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10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106 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44800 號函所附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 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 112 至113 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3 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撤銷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FA00000 0 號裁決(下稱原裁決),嗣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 審查該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而撤銷原裁決,並於同年8 月21日 另對原告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ZF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所附原裁決、被告106 年8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77960 0 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15、58頁 ),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函詢是否仍對原處分不服 後,則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原告106 年9 月12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7657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36公里處(中和入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 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 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5 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原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則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裁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原裁決而予以撤銷,並更新 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4 日前,經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中和匝道入口前50公尺係90度大轉彎 ,且車流量大,致無足夠距離變換至南下車道,原處分未考 慮車流環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 15秒經過門架式標誌牌,該牌示清楚指示左邊車道為「北向 往臺北」、右邊車道為「南向往桃園」,於影片時間10時11 分18秒至19秒,車道左、右邊復分別有「南下靠右」、「北 上靠左」標誌牌,原告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25秒至28秒跨越 槽化線變換至南下車道,自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原裁決、被告106 年8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 106397796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資料各1 份及蒐證光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15、19、20、25、58、 80至104 、108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槽化線係禁制標線之輔助標線;槽化線,用以引導 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 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中和匝道入口前為大轉彎,且車流 量大,致其無足夠距離變換至南下車道云云。惟查:㈠、觀諸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4 秒時,由平面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單一匝道,右側並新增一車 道,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14秒,並出現指示左側車道為「北 向臺北」、右側車道為「南向桃園」之懸掛式標誌,而當時 右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與右側車道後方車輛 亦具有相當距離,迨影片時間10時11分18秒時,左、右側車 道旁復分別有「北上靠左」、「南向靠右」之黃底黑字標誌 等節,有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足信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相當時間反應,並變換車道至南下 車道。原告主張因當時車流環境而無法變換車道云云,洵屬 無據。
㈡、佐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25秒,始自左側車道跨越 槽化線至右側車道,於此之前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或有任何欲靠右行駛之跡象,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103 頁),可見原告未依先前標誌及槽化線指示之 路線行駛而逕自跨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有駕駛系爭 車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車之情事,且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則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核無違誤。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到案,後經被 告撤銷原裁決後,依序更改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28日、同 年9 月4 日前,原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 月20日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 發單、被告106 年6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075700 號函 、被告106 年8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779600 號函、臺



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資料、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69、105 、107 、108 、110 頁),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 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6 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及槽化線 指示之路線行駛而逕自跨越,且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故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2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