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沈萬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惟程
詹哲瑋
林光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6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AFV036332號、字AFV113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三六三三二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街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 因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武昌 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復於同年2月7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設攤位販售 立即型彩券,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 為被告所屬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乃於106 年3月6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於106年3月6日分 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036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113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障人士,平日以販售 彩券之微薄收入餬口,向來奉公守法,只能利用夜間西門町 徒步區不影響人車即交通場所,合法販賣彩券,卻為被告員 警以伊影響用路人安全為由,分別於106年1月28日及106年2 月7日對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 10款規定課處罰緩,完全未考量伊身體殘障及合法販賣彩券 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違規設攤販售彩券,伊所屬武昌街派 出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經值班警員通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 規設攤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3款 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摯單舉發,並予驅離。執勤員 警於現場發現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NS5-480號機車)載有立即型彩券(即刮刮樂),且於道 路上擺設桌椅營業,乃當場告知原告,該營業處所為西門町 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文件,不可於 此處違規停車及設攤營業,請原告離去,原告不願離去並表 示:你先走我再走等語,無視警察執行公權力,現場執勤員 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㈡原告復於同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違規設攤販售彩券,伊所屬武昌街派 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摯單舉發,並予驅離。執勤員警於現場發現三輪重型機 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販售立即型彩券,影響行人通行,當 場口頭勸導並請原告離去,原告不願離去並表示為合法於該 址販售彩券等語,現場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原告逕自當場撥打110報案電話檢舉掣單舉發之 員警編號2419取締攤販態度不佳,經詳閱現場員警攜行密錄 器錄影音畫面,執勤員警執法過程中應對語氣及態度和緩, 並無員警態度不佳之情事。
㈢本件有關販售立即型彩券,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前項 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 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現場出示「第四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 銷證」,並主張其為台灣彩券公司核可之經銷商,於西門行 人徒步區所販售彩券為合法之行為,依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 17日府授社綜字第10301447300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 函請本府通案同意第4屆傳統型及立即型公益彩券經銷商, 得於本市非固定銷售處所銷售共議彩券一案…說明…二、… 在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之情況下,同意辦理。」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係屬道路之範圍 ,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原告於此處販售立即型彩券即違 反上開之規定,是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舉
發並無違誤之處。另原告主張其為身體殘障,並有殘障手冊 ,惟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內容,並無規定持有殘 障證明,得減免或免罰,且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3 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十、未 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2月7日22時20 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及漢中街69號前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遭被告執勤員警以其有「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違規 行為,當場製單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甲、原處分乙,各裁 處罰鍰1,800元、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 光碟2片、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2紙及原處分甲、乙附 卷足稽(見卷第23-24、28-29、33-34、3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原處分甲部分:
細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類型 加以比對分析,足認該條項第3款所指之「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應係指同條項之他款所未及之利用道路而為洗車、 修車及裝修傢俱等之工作無疑。查原告於106年1月28日19時 4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以NS5-48 0號機車車尾加裝攤架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原告之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 違規事實,此參諸原告於106年2月7日22時20分許,以相同 方式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遭被告 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依上開 規定予以裁罰可明。是原處分甲以原告有「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款予以處罰,洵有違誤。
㈣有關原處分乙部分:
原告於106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漢中街69號前西門町行 人徒步區以NS5-480號機車車尾加裝攤架擺設攤位販售立即 型彩券,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舉發地點即屬該條例規範之道路,則原告係於道路上擺設攤 位乙節,足堪認定。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 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 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 關或單位申請,始得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 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 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 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 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 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自無違法。至原告主張伊係經台彩公司合法核 准販賣彩券之弱勢民眾,伊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販賣彩券亦 經臺北市政府准許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17日府授社綜字第10301447300號函,該函文明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府通案同意第4屆傳統型及立 即型公益彩券經銷商,得於本市非固定銷售處所銷售共議彩 券一案…說明…二、…在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及第83條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同意辦理。」等語(見卷 第62頁)。由是可知,臺北市政府僅係准許彩券經銷商在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規定之情 況下,得於臺北市非固定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而原告未 經權責機關申請核准許可即於上揭時間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 擺攤販賣彩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尚難認其得執上開函文而謂已經臺北市政府同 意。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道路禁止設攤,係 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 之行政措施,人民自均應受其拘束,並不因原告為生活需要 、單為養家糊口之目的而有不同。原告之主張,自難據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6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 市○○街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以機車車尾加裝攤架擺設 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第3款規定,以原 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認原告
於106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漢中街69號前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以機車車尾加裝攤架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有「未 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當事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 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足憑,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係15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