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張雯娜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 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為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被告才霸公司副 董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被告才霸公司、 游阿昆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被告蘇美華之配偶 ,擔任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工 招募與教育訓練;被告黃政嘉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 得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被告蘇 美華於民國102年間遊說原告加入被告游阿昆主導策畫之看 盤軟體經銷專案,並表示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被告才霸公司 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亦稱天機決策 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成為被告才霸公司經銷商, 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依銷售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惟實際 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亦無須對外經銷產品,即可每月 固定領取投資金額1%(年利率為12%)之業務推廣費,契約 期滿後尚得領回本金,原告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投資被告才霸公司,並於102年3月8日與被告才霸公司 簽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約定自簽署日起經銷期間1 年,1年期滿,合意再展延1年。104年期滿時,原告原欲領 回本金,但因被告蘇美華以投資獲利情形良好為由遊說原告 不要取回本金並可加碼投資,原告因而再投資500,000元, 惟加碼投資後未再收到每月業務推廣費,經原告多次追問, 被告蘇美華方稱原告須與得利公司簽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 約書,以保障取得業務推廣費與投資本金,原告乃於104年3 月24日簽署合約,但仍未收到分文。嗣被告游阿昆、蘇美華
、王福興、黃政嘉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遭 起訴,原告方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明知 被告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從事經營收 受存款等業務,竟仍為上開吸金行為,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之共同正犯。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0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嗣就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向投資人含 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游阿昆、蘇美 華、王福興、黃政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處罪 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 月1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乙節,雖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 。然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被認定有罪部分 ,乃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才霸公司則因與被告游阿昆、 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來。而 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可按)。是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 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就其主張 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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