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8號
TPDV,107,重訴,8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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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 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王義輝王義道及王義田間為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共有人,經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然被告王義輝為原告之董 事,依前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以法定 代理人王義輝名義起訴,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 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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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