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志昇
陳呂阿雪
陳慶全
陳淑嵐
陳淑君
劉怡珍
林維真
共 同 林秀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茂弘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塗銷的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的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6年的價值 為13,068,639元(計算式:232,414元×56.23平方公尺=13 ,06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因為供擔保之 物的價額並非少於債權額,因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即300,000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2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89,11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因此,原告 溢繳裁判費為85,919元(計算式:89,119-3,200=85, 919 )。從而,本院依職權返還溢繳裁判費85,919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