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 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 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 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 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 起訴。是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祇須 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 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 7 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而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既然告訴人(即原告)沒有任何 滯留該處之權利,被告(即蕭世平)為驅趕無權霸佔者之不 得以之自救手段,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至於傷害部分, 告訴人滿口胡言幻想,所述亦不合理…,並無告訴人所稱警 察到場。被告懷疑此是告訴人為取得賠償金之栽贓手法,被 告確為與之有任何肢體上衝突」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 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160,000 元。而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0日就同一當事人即被 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相同之基礎事實,及依雇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18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且現仍訴訟繫屬,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核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係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180,000 元,於本件則請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6,160,000 元,基此,應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 範圍內即6,180,000 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 訴,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系爭前案訴訟 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