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許愛玉
曾杏華
許玉仙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如同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且伊前就分割一事聲請 調解,因共有人間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又 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共有人眾多,無從單獨利用,爰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 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 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3年度 台抗字第51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 、許文忠、許芳芬等7 人為被告,本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 形成訴權提起訴訟,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配之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6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以:系 爭土地固係依本院101 年12月5 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6號 (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自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1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土 地)分割而得,惟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乃屬 無效判決,系爭土地不生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 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而補正。原告雖主張 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確定後,購入訴外人曾國華因 此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無論原告對基於無效判 決所為土地登記信賴與否,系爭土地因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 無形成力,自始即屬不存在,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法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 的而裁判分割,是原告無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節,於 104 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年9 月29日確定,茲 有系爭前案、另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9頁)。
四、互核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屬同一;而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 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 訟、系爭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同一請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系爭前案訴訟 既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 判力,乃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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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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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段三小段│134-2 │151.14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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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原告劉柏廷:339 分之24 │
│ │被告許愛玉:339 分之48 │
│ │被告曾杏華:339 分之24 │
│ │被告許玉仙:339 分之48 │
│ │被告許文孝:339 分之66 │
│ │被告許文悌:339 分之40 │
│ │被告許文忠:339 分之41 │
│ │被告許芳芬:339 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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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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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柏廷 │339 分之24 │339 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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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愛玉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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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杏華 │339 分之24 │339 分之24 │
├──┼──────┼─────────┼─────────┤
│4 │許玉仙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
│5 │許文孝 │339 分之66 │339 分之66 │
├──┼──────┼─────────┼─────────┤
│6 │許文悌 │339 分之40 │339 分之40 │
├──┼──────┼─────────┼─────────┤
│7 │許文忠 │339 分之41 │339 分之41 │
├──┼──────┼─────────┼─────────┤
│8 │許芳芬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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