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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